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

上海市黄渡机械厂与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沪0114执恢131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黄渡机械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执行人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黄渡机械厂与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沪0114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上海市黄渡机械厂2台起重机、钢大梁324米、路轨324米、供电滑触线162米、给付价款72万元,并承担受理费6990元、执行费9600元。因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上海市黄渡机械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向被执行人发出公告,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另案中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已经歇业。
四、涉案须返还申请执行人的相关财产,若强制执行将损害案外人权某,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协商未果,故不宜强制执行。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沪0114执479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上海市黄渡机械厂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