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

***与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17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晓波。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北区45号地块,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址上海市西藏南路1558弄1号1905室。
法定代表人沈剑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国明,上海市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在䶮。
原告***诉被告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下称席尔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峰、王晓波、被告席尔诺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国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杨在䶮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13年10月14日再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峰、王晓波及被告席尔诺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国明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在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2年7月13日,被告席尔诺公司溧阳分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之后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席尔诺公司、被告杨在䶮共同归还借款40万元。
被告席尔诺公司辩称,溧阳分公司和本公司没有隶属关系,它不是本公司投资的分支机构,而是犯罪嫌疑人杨在䶮冒用本公司名义通过非法手段成立,从2007年起就与本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杨在䶮以溧阳分公司名义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对本公司无任何约束力,本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故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故本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被告杨在䶮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1份,欲以证明被告席尔诺公司下属溧阳分公司欠原告借款40万元。且被告席尔诺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责任。该40万元为现金交付,交付日期即书写借条当日。
2、注销登记申请书1份,欲以证明被告席尔诺公司认可溧阳分公司是其分支机构,并在此基础上对该分公司申请注销。
被告席尔诺公司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借条上溧阳分公司的公章是假的,它不是该公司的分支机构,公司从来没有刻过这样的公章。由于杨在䶮不是该公司分支机构的人,他的签字从未在公司备案,故对借条上杨在䶮的签字无法确认。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05年3月2日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事项及2005年3月8日给工商局的承诺书各1份,欲以证明分公司成立时杨在䶮私自涂改经营范围。
2、通知1份,欲以证明公司通知各分公司变更营业执照,收回登记材料,以工商局变更后核发新的营业执照为准,从公司来说分公司不来交就视为其内部失效。
3、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欲以证明2007年、2008年分公司在溧阳年检时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且需盖有公司的公章,这2张营业执照上的公章均是假的,公章由杨在䶮私刻。
4、年检报告书1份,欲以证明席尔诺公司的真实公章。
5、鉴定文书2份,欲以证明根据分公司2007、2008年盖的公章和公司加盖的公章分别比对,杨在䶮刻了假公章。
6、工商局2013年4月16日注销溧阳分公司的通知1份,欲以证明分公司已被注销的事实。
7、2013年5月24日溧阳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1份,欲以证明杨在䶮涉嫌伪造、变造公文印鉴罪,伪造的印章就是指席尔诺公司的公章。
8、年检报告1组,欲以证明从2005年开始到2011年公司向嘉定工商局年检的时候分支机构一栏内都是空白的,从2006年开始不再认可溧阳分公司。
9、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欲以证明江苏分公司2005年9月12日变更为溧阳分公司。上面需要公司盖章,该公章是真的,可以反映出来公司认可的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销售,但分公司交给溧阳工商局的时候私自变更了经营范围。
原告质证意见:1、对真实性无异议,这份材料可以反映被告席尔诺公司授权杨在䶮在溧阳成立分公司,虽然该工商注册材料中有修改痕迹,但这不能改变公司与分公司的隶属关系及债务清偿责任。2、通知不能改变溧阳分公司存在的事实及公司对于分公司清偿债务的责任。3-5、2张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年检报告书,无法辨别其上面印章的真伪;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它是对席尔诺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年检报告书的鉴定结论,虽然该结论认定两印章不一致,但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6、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被告席尔诺公司陈述,可以看出溧阳分公司是由公司申请注销,故进一步确认公司和分公司的隶属关系。7、立案决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中借条上加盖的公章及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溧阳分公司,而该立案决定书指向的是被告席尔诺公司的印章,故立案决定书与本案无关。8、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前述有关证据可以反映溧阳分公司和公司之间的关系,故被告席尔诺公司在年检报告中没有将溧阳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上报,不能改变溧阳分公司客观存在依法设立的事实,故被告席尔诺公司举证证明的内容不能成立。9、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经过原、被告的举、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席尔诺公司为申请设立江苏分公司,于2005年3月2日填制“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事项”表,营业场所坐落于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负责人为被告杨在䶮。该表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杨在䶮作为被委托人也在落款处签名。当月8日,由被告席尔诺公司加盖公章、被告杨在䶮签名后,向相关单位出具承诺书1份,确认所设立的分公司名称、地址,以及从事的为电梯销售、改造。同日,被告杨在䶮在上述申请事项表中的经营范围修改成“电梯、电扶梯销售、改造及生产”。2005年9月12日,被告席尔诺公司将其江苏分公司名称变更为溧阳分公司,其余内容未变。2006年12月30日,被告席尔诺公司向其各分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公司企业性质已变更,故要求各分公司也进行相应变更,并将当地工商局出具的变更通知书原件报公司备案,原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同时失效。原告提交的借条显示:今借到***现金40万元。借条落款借款人一栏由杨在䶮签名、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盖章,落款日期2012年7月13日。2013年2月22日,被告席尔诺公司向工商机关申请注销溧阳分公司,当地工商机关于同年4月16日出具了准予溧阳分公司注销的通知书。被告席尔诺公司还于2013年4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称:2006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期间,时任“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负责人杨在䶮,私刻公司公章在溧阳市工商局进行年检,并使用假公章在外承接电梯销售、安装的工程业务。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针对被告席尔诺公司提交的其2007、2008年年检报告书上所盖公章,与溧阳分公司年检时所使用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加盖的公司公章对比,结论为两处加盖的公章非同一印章盖印。2013年5月24日,溧阳市公安局做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杨在䶮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案立案侦查。为上述借条所示借款的归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杨在䶮时任分公司负责人,以分公司名义同其本人均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盖章,分公司是否属共同的借款人?应否与被告杨在䶮共同承担借款人的责任?首先,被告杨在䶮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其本人因而承担相应责任,当无异议。其次是对溧阳分公司性质的认定。虽然被告席尔诺公司认为溧阳分公司系被告杨在䶮伪造公司公章后取得年检,故分公司的行为与公司无关。但溧阳分公司自2005年依法成立至2013年4月被依法注销,从企业登记的对外公示法律效力来看,该期间溧阳分公司均为合法存在的主体。故分公司被注销前,分公司在对外参与市场经营活动时,不特定的善意相对方完全有理由相信该企业的合法性。被告杨在䶮在出具借条时,在借条上加盖了分公司印章,确认了分公司与杨在䶮系共同借款人。虽被告席尔诺公司举证证明杨在䶮用以分公司年检的公司公章系伪造,但无证据证明分公司的印章也系伪造。故本院对借条上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杨在䶮以分公司负责人身份,代表分公司与他人产生的债权债务,理应由分公司享有和承担。关于被告席尔诺公司的抗辩。从被告席尔诺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溧阳分公司系其于2005年申请设立,直至2013年申请注销。故被告席尔诺公司称溧阳分公司与其没有隶属关系,不是其投资的分支机构,显然与自己提交的证据相矛盾。溧阳分公司也非被告杨在䶮冒用公司名义通过非法手段成立,而是被告席尔诺公司申请成立后,只是在分公司年检时,有被告杨在䶮伪造公司公章的嫌疑。即便被告杨在䶮确有上述伪造公司公章后用于分公司年检的行为,但作为分公司设立人的公司来说,其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分公司的实际情况的,假如分公司有异常,应当及时采取相关措施,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被告席尔诺公司却怠于采取有效手段,而是放任其自己任命的分公司负责人杨在䶮以分公司名义继续与他人发生交易。故被告席尔诺公司显然难逃其责。被告杨在䶮以溧阳分公司名义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对溧阳分公司有约束力。而依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的原告作为善意相对方,要求被告席尔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要求被告杨在䶮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分析借条内容,双方既确认了借款金额,又约定了还款日期,并明确了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故该借条应视为借款合同已成立、借款已交付并且合同已生效的认定依据。原告对借款经过做出了合理的陈述,而被告又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故对原告与被告杨在䶮、席尔诺公司溧阳分公司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溧阳分公司的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席尔诺公司承担。被告借款后,理应依约归还,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杨在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在䶮、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杨在䶮、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沙黎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