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修船技术研究所

某某与天津修船技术研究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16民初33651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天津修船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三号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012462980。
法定代表人:姚军,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天津修船技术研究所法律办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萌,男,天津修船技术研究所人力资源部副主任。
原告***与被告天津修船技术研究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劳动合同给付原告;2、判令被告为原告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承担原告失业救济期间的经济损失;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职称证件;4、判令被告撤销“关于给予***留用察看处分的决定”、“关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中被告天津船舶通讯导航自动化公司做出的部分。公开向原告书面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公告60日;5、确认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行为无效;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2011年8月养老保险金(企业应负担部分)5352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06044.89元;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合同解除赔偿金58524.04元;9、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346.61元;10、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底年终双工资4501.85元;1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拖欠加班工资1615.82元;1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因公出差2015年5月22日由青岛返回塘沽的路费276元;1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七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2016年8月无故减少克扣工资34102.9元;被告超过一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11个月工资49521.35元;自2010年-2015年因原告享受带薪年假而被被告非法扣发工资22421.64元。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0年4月入职天津船舶通讯导航自动化公司工作,其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用工备案手续。2016年8月18日通导公司单方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通导公司存在未依法缴纳五险一金、克扣加班工资、未发放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情形,损害原告自身权益。2017年5月天津船舶通讯导航自动化公司注销,原天津市船舶通讯导航自动化公司员工全部与被告天津修船技术研究所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为必经程序,本案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原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