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修船技术研究所

天津修船技术研究所与紫龙鑫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37898号
原告:天津修船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三号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012462980。
法定代表人:姚军,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中华,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龙鑫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黄厂村甲399号6栋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0573088669。
法定代表人:孙京秀,总经理。
原告天津修船技术研究所与被告紫龙鑫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中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京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修船技术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合同欠款207600元以及利息4921.06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实际计算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总计212521.06元,利息分段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2、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1日签订《关于紫龙鑫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还款的协议》,就双方在2018年签订的5份合同的欠款总额等事项进行了清算,约定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7600元,于2019年6月30日支付,逾期支付,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
紫龙鑫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主张,我方是承认的。但是我们之间合作了这么久,除了这笔货款没有按时给付外,其他都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客户在应用我们产品过程中,出现了寿命不达标的情况,客户称我们的产品不合格,需要我们赔偿,这造成了我不能按时支付款项。通过技术研发,我们在2019年8月才开始执行新的招标合同,客户到明年8月份才会支付部分货款。现在请求:1.利息给予减免;2.由法院进行调解,宽限付款时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被告签订了5份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HT-ES-XJS-2018001、HT-ES-XJS-2018013、HT-ES-XJS-2018012、HT-ES-XJS-2018034、HT-ES-2018020,其中HT-ES-XJS-2018013合同为产品销售合同,其余合同为分离机转鼓维修合同。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如甲方(即被告)延迟付款,甲方每天额外支付合同总金额0.5%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分离机转鼓维修合同均约定甲方(即被告)未按期支付合同价款,自逾期支付之日起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乙方(即原告)利息。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和维修义务。被告给付了部分报酬。2019年3月1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7600元(含产品销售合同货款5400元),如逾期付款,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5份合同、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和维修义务。被告仅给付了部分报酬,其余款项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告负有给付拖欠货款、报酬的义务,并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其中分离机转鼓维修合同产生的款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产品销售合同产生的款项,原告主张的标准不超过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的答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龙鑫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修船技术研究所支付报酬、货款共计207600元;
二、被告紫龙鑫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修船技术研究所支付逾期利息(以2022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计算,并以2022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实际付款日止计算;以54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计算,并以54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实际付款日止计算);
三、驳回原告天津修船技术研究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83元,合计3827元,由原告天津修船技术研究所负担27元,由被告紫龙鑫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文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宠宠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