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修船技术研究所

天津修船技术研究所与天津中交博迈科海洋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6民初第2688号
原告:天津修船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三号路4号。
法定代表人:姚军,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该公司法务。
被告:天津中交博迈科海洋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航道局管线队。
法定代表人:刘长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铎,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修船技术研究所与被告天津中交博迈科海洋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修船技术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设计服务合同款1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项目完工确认单)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标准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关于渤中28-2S项目加工设计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完工后支付全部合同款,共计580000元。项目于2014年11月已完工,且原告发票已全开,截止至2015年12月30日,至今收到承兑汇票三张,共计400000元,至今仍有180000元合同款未按合同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了相应服务及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价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共计180000元,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被告应立即支付给原告欠款,总计人民币180000元,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中交博迈科海洋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真实存在,对欠款本金没有争议。因合同没有约定违约条款,不同意给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收到发票签收单》真实性存疑,因该证据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无关,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3月18日签订了《技术协议(渤中28-2S项目)》、《关于渤中28-2S项目加工设计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第15.1条约定,合同总包费用为580000元。第15.2条约定,渤中28-2S项目建造完工,支付剩余10%的合同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该项目,并于2014年11月20双方确认完工。2017年5月31日双方就涉案欠款签署了《询证函》,确认涉案项目被告尚欠原告180000元合同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笔欠款数额。
双方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渤中28-2S项目)》、《关于渤中28-2S项目加工设计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涉案项目,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款项,现被告未按《关于渤中28-2S项目加工设计技术服务合同》第15.2条的约定支付余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抗辩不应给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中交博迈科海洋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修船技术研究所支付合同欠款180000元,并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天津中交博迈科海洋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津燕
代理审判员  张全伟
代理审判员  杨学秋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马 力
书 记 员  李琳琳
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技术服务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
证据二、文件提交传送单;证明合同履行的情况。
证据三、完工确认单;证明完工时间。
证据四、原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
证据五、被告收到发票签收单;
证据六、被告已交付原告的承兑汇票;
证据七、询证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