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津0116执异5号
案外人:中交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定路***号A5集中辅助区*层***室。
法定代表人:张剑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烁,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捷,男,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天津修船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号路*号。
法定代表人:姚军,所长。
被执行人:天津中交博迈科海洋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航道局管线队(新港*号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云。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修船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修船研究所)与被执行人天津中交博迈科海洋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迈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交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租赁公司)于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处的一台2**吨起重机(龙门吊车)(以下简称诉争吊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中交租赁公司称,资产编号204001834的200吨起重机(龙门吊车)所有权属于其所有,并非博迈科公司财产。2015年12月3日,中交租赁公司与博迈科公司签订编号为CCCCLC150033-L-01的《售后回租合同》,约定博迈科公司将诉争吊车在内的价值3780万元的资产转让给中交租赁公司,并由博迈科公司租回自用。诉争吊车自转让之日起,所有权已归属中交租赁公司,故提起本异议,请求解除对诉争吊车的查封,并停止拍卖措施。
申请执行人修船研究所称,诉争吊车由被执行人占有使用,被执行人是诉争吊车的权利人;不认可《售后回租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请求驳回中交租赁公司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博迈科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修船研究所与博迈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津0116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天津中交博迈科海洋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修船技术研究所货款75,000元;二、被告天津中交博迈科海洋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修船技术研究所上述款项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修船研究所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津0116执9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博迈科公司价值77356元的财产,后于2017年12月13日查封了诉争吊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是否系诉争吊车的权利人。案外人中交租赁公司主张其与博迈科公司签订编号为CCCCLC150033-L-01的《售后回租合同》后即取得了诉争吊车的所有权。故此,本案涉及对诉争吊车的权属认定。在执行程序中,暂对中交租赁公司是否系诉争吊车的权利人进行形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诉争吊车未在相关管理部门登记,且在查封时由被执行人博迈科公司实际占有,故博迈科公司为诉争吊车权利人,案外人中交租赁公司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中交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机关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卫国
代理审判员 李 慧
代理审判员 赵荣停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石景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