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藏01民终128号
上诉人四川江勤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荣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荣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2民初2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次仁顿珠、上诉人中交四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英鸷、被上诉人西藏荣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扎西措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2民初295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西藏荣富公司、中交四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根据《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认定荣富公司将债务转移给中交四局公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会议纪要》体现的仅是代付内容,无债务转让的任何意思表示,更无西藏荣富公司不再承担责任的表述,故会议纪要无法体现债务转让,且庭审中中交四局公司也明确表示双方不存在债务转让的意思表示。二、一审法院以本案属债务转移纠纷,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据此认定西藏荣富公司、中交四局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故债权人同意是债务转移的生效条件。本案中,2019年8月23日《会议纪要》的形成背景,是西藏荣富公司因其自身原因退场,中交四局公司与西藏荣富公司就施工期间债权债务及未尽事宜进行清算而形成,并非针对三方之间债权债务转移,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未参与该《会议纪要》的协商订立,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对《会议纪要》内容并无明确同意的意思表示。其次,一审法院认为中交四局公司向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转账 500 000元,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未就此提出异议,在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收款于常理不符,据此认定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知晓该债务的转移并同意将案涉债务转移至中交四局公司。债务转移的同意方式即可明示(口头或书面),也可默示,即通过其行为或交易习惯判断债权人有同意的意思,但此处的“同意”应是积极行为,缄默或者消极不作为不视为默示。收款且未提出异议并非积极行为,不能就此认定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同意债务转移。事实上,在很多建设工程领域,由承包人代转包人代付款项实属常见,如果将此定义为债务转移,将损害债权人利益并扰乱交易秩序。基于以上理由,一审法院依据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收到中交四局公司支付的500 000元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债务转让,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驳回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程序性规定。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诉请中西藏荣富公司、中交四局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义务,一审法院基于债务转让,认定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不能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行使请求权,据此驳回全部诉请。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请求权行使路径为: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请求西藏荣富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基于中交四局公司为西藏荣富公司代付货款的承诺构成债务加入,请求中交四局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即便,如一审法院认定存在债务转移,也应当由法院向当事人释明后变更案由再进行裁判,未经此程序迳行驳回违反法律程序规定和裁判精神。
西藏荣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依据会议纪要可以确认双方不仅仅是代付行为,而是债务转移,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称不知晓会议纪要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定,未变更案由,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中交四局公司辩称,中交四局公司没有付款义务,答辩意见与中交四局公司的上诉理由一致。
中交四局公司上诉请求:l.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西藏荣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份,西藏荣富公司作为需方与供方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签订《油料供应合同》,就双方买卖油品事宜进行了约定。西藏荣富公司系中交四局公司日喀则市亚东县江孜勒果至唐嘎啦边防公路改建工程(以下简称“江唐路工程”)的施工方之一。2019年初,由于西藏荣富公司自身原因,从江唐路工程中退场,并与中交四局公司签署《会议纪要》约定,由中交四局公司代西藏荣富公司向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支付购油款共计4 000 000元,用以抵偿中交四局公司欠付西藏荣富公司的工程款,其中首期支付500 000元,剩余3 500 000元待江唐路非爆变更所有审批程序完成后一次性支付。2019年9月19日,中交四局公司向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转账500 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会议纪要》能够证明西藏荣富公司将《油料供应合同》债务转移给中交四局公司的事实,且因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未主动对中交四局公司支付的500 000元提出异议,认定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作为债权人已同意西藏荣富公司与中交四局公司之间的债务转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西藏荣富公司与中交四局公司之间的债务转移已生效并对债权人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产生效力,故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仅有权向中交四局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因债务转移必须三方就债务转移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首先,西藏荣富公司与中交四局公司无任何债务转移的意思和行为表示。西藏荣富公司与中交四局公司仅于《会议纪要》达成了委托付款而抵偿工程欠款的合意,无任何语言和行为表示中交四局公司已取代西藏荣富公司成为买卖合同关系主体的事实。一审法院仅依据一份《会议纪要》就认定中交四局公司成为《油料供应合同》的合同主体,加重了中交四局公司的义务,轻易免除了西藏荣富公司的合同之责,不合法也不合理。其次,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被动接受中交四局公司支付的500 000元的行为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同意”,实践中债务转移须以合同的方式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方,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未就债务转移与西藏荣富公司和中交四局公司形成任何书面协议,三方并未就债务转移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已同意债务转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严重损害了中交四局公司的利益。最后,就目前证据而言,西藏荣富公司与中交四局公司之间仅形成了普通委托付款的关系,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委托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因此,本案中,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只能向西藏荣富公司主张《油料供应合同》的欠款,无权向中交四局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债务转移系事实认定错误。
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辩称,对中交四局公司的上诉理由一、二无异议,会议纪要没有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关于上诉理由三,是期限问题,会议纪要达成的协议没有我公司的意思表示。
西藏荣富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针对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意见一致。会议纪要不仅能认定债务转移的事实,还能确认油料是用于中交四局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会议纪要无法体现委托付款的事实。
四川江勤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藏荣富公司和中交四局公司共同向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支付油款3 491 68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0 000元;(共计:3 541 6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西藏荣富公司和中交四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份,西藏荣富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作为乙方(供方)的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签订《油料供应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一条 用油地址、种类、性质及收油方式(—)用油地址(二)用油种类:0#、-20#柴油(三)收油方式:验收数量由升或公升,互相换算为吨位时按中国石油标准执行。第二条 运输方式为乙方负责送货,费用由乙方自理,且乙方必须在甲方要求下及时送油料到指定地(甲方应提前三到五天通知乙方)。第三条供油期限及质量(一)供油时间为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二)供油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如因油质问题,致使甲方机械设备零部件损坏,乙方应无条件赔偿甲方所受到的损失。(三)供油期间,乙方所供每车油料需将其样品送交甲方,以各留存。第四条 供油价格及结算方式(—)供油价格:乙方根据甲方的用油种类和用油性质,按照市场当日挂牌价行情结算供给甲方柴油。(二)油款为现金结算,第三车结算第一车费用,年底结清当年所有费用(甲方付清货款后,乙方按实价给甲方出具发票)。……第六条甲方在乙方送货时,应给予必要的配合和协助,保证及时顺利完成送货任务。第七条乙方送货后,甲方应指派有关人员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第八条如果供油期间出现油质问题,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乙方作出相应的赔偿。第九条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有任意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伍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2.由乙方油质问题,造成甲方的质量事故,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包括甲方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3.甲方从第三方购油,视同甲方违约。”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合同落款甲方处由西藏荣富公司加盖公章确认,乙方处由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加盖公章确认。
2018年12月30日,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与西藏荣富公司进行结算,该结算单载明:“兹有黄海河从2017年10月开始给工地送柴油至2018年12月28日止总送油量1308.37吨,按照平均单价9400元/吨(玖仟肆佰元一吨)计算,计算油款总额是12 298 688元,扣除逐月支付款合计8 307 000元,下欠油款是3 991 688元(大写:叁佰玖拾玖万壹仟陆佰捌拾捌元正)。”结算人处由西藏荣富公司加盖公章及贺爱国的签字,经手人处由黄海河签字。
2019年8月23日,中交四局公司日喀则市边防公路施工二标段项目经理部作出关于西藏荣富公司退场问题的会议纪要,载明:“西藏荣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富公司),在日喀则市亚东县江孜勒果至唐嘠啦边防公路改建工程(以下简称江唐路)的施工过程中,由于自身原因,于2019年年初退场。在前期施工过程中,所欠油款未进行支付。经会议讨论,现公司领导项目经理及劳务队伍负责人就荣富公司退场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会议纪要如下:1.在月底前,由我部代为荣富公司支付外欠油款500 000元;2.剩余油款3 500 000元,待江唐路非爆变更(涉及工程量约70 000方)所有审批程序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彭刚、罗响无条件全力配合项目部完成该项变更的审批工作),届时我方与荣富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终止,再无任何经济纠纷;3.荣富公司目前放置于江唐路施工现场的所有碎石设备、拌和设备、发电机、工程用车(藏A.7083Q)及砂、碎石、片石等材料归中交四公局所有;4.自此以后,荣富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上访、阻工、若违反此规定,一切法律后果由荣富公司承担。”
2019年9月19日,中交四局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黄海河转账500 000元。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当庭认可黄海河系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工地负责人,贺爱国系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项目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与西藏荣富公司签订的《油料供应合同》,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西藏荣富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根据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及中交四局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西藏荣富公司已将案涉债务转移给中交四局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方,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主张对该债务的转移并不知晓,但中交四局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向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支付500 000元,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亦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对中交四局公司向其转账500 000元的事实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在其与中交四局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中交四局公司向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转账,而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的行为不符合常理,据此有理由认定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知晓该债务的转移并同意将案涉债务转移至中交四局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与西藏荣富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务现已转移给中交四局公司,三方之间属于债务转移纠纷。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在本案中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西藏荣富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无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要求中交四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首先连带责任的承担应当属于法定,在本案中中交四局公司即不属于买受一方亦不属于担保人,其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成立,故对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中交四局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要求西藏荣富公司、中交四局公司共同向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支付油款3 491 688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0 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未变更案由,亦未释明,即径行以债务转移驳回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是否违反程序;二、案涉油款付款义务的责任主体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驳回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程序性规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基于买卖合同提起诉讼,其请求权基础是买卖合同,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要求,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因与西藏荣富公司履行《油料供应合同》而产生,《会议纪要》是西藏荣富公司与中交四局公司之间形成的,依其内容不能证明该会议纪要与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的关联性,故不能据此改变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与西藏荣富公司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变更案由,而是依据《会议纪要》认定西藏荣富公司已将债务转移给中交四局公司,并驳回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的全部诉请,属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范畴,并未违反程序。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本案《会议纪要》的约定是否构成债务转移或是债务加入。 1.关于债务加入问题,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提交《会议纪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中交四局公司存在债务加入的情形,故中交四局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加入是案外人参与到原债权债务关系中,从而成为履行义务主体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债务加入并未作出特别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结合中交四局公司的诉辩理由,其与西藏荣富公司形成《会议纪要》,并无成为债务主体的意思表示。且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交四局公司与西藏荣富公司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了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也不足以证明中交四局公司向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表示其愿意加入债务,因此,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主张中交四局公司形成债务加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债务转移问题,西藏荣富公司提交《会议纪要》、银行付款回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欲证明其债务已转移给中交四局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从双方在《会议纪要》所使用的词句看,是双方为解决西藏荣富公司退场问题所做的约定,其中有以中交四局公司代西藏荣富公司所欠油款以抵销其对西藏荣富公司所负债务的合意,并无将西藏荣富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中交四局公司的意思表示。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未参加会议,会议纪要亦未提及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中交四局公司向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转账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交易用途处载明“代付西藏荣富公司柴油款”的内容,且中交四局公司自认该转账是受西藏荣富公司委托所为的付款行为,均不足以认定双方对案涉债务进行转移的约定,并具备经债权人同意的要件。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会议纪要的内容认定案涉债务已转移给中交四局公司,并依据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收取中交公司代付柴油款500 000元的行为,推定前述债务转移已经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同意,显然不妥。西藏荣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债务转移给中交四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西藏荣富公司关于债务转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主张西藏荣富公司和中交四局公司共同向其支付油款3 491 68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0 000元的诉请。1.关于油款3 491 688元,本院认为,据前述分析,本案中西藏荣富公司主张的债务转移和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主张的债务加入均不能成立,故中交四局公司在本案不承担付款义务。本案中,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向西藏荣富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是基于双方的《油料供应合同》,该合同就供油方式、用油种类、柴油价格和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具备买卖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与西藏荣富公司签订的《油料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可以认定其履行了供油的数量和价款,西藏荣富公司应依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双方结算的油款为3 991 688元,扣除三方均认可中交四局公司代付的500 000元,西藏荣富公司应向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支付油款3 491 688元。故,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主张西藏荣富公司向其支付油款3 491 68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西藏荣富公司与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进行油款结算,至今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依据双方就违约责任的约定,即“甲乙双方有任意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伍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要求西藏荣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50 000元违约金,本院结合西藏荣富公司的欠款金额、欠款期限以及利息损失等,对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四川江勤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中补充查明:2019年8月23日,《关于西藏荣富公司退场问题的会议纪要》载明,参会人有余会春、崔建华、曹德生、彭刚、罗响。西藏荣富公司、中交四局公司均认可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未参加会议。
2019年9月9日,中交四局公司日喀则市边防公路施工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向四川江勤满石化公司员工黄海河账户转账500 000元,交易用途处备注:代付西藏荣富公司柴油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2民初2955号民事判决;
二、西藏荣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四川江勤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油款3 491 688元;
三、西藏荣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四川江勤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 000元;
四、驳回四川江勤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 133.50元,减半收取计17 566.75元,由西藏荣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 266.84元(四川江勤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预交35 133.34元,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预交35 133.34元),由西藏荣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美玉
审 判 员 格 珠
审 判 员 胡晓雯
法 官 助 理 高丽贤
书 记 员 谢生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