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荣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西藏苏中物资有限公司、某某2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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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藏01民终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苏中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91MA6TCRQ924。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荣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10914464C。
法定代表人:**3。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西藏苏中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2、西藏荣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3民初3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上诉人**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某1,被上诉人荣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3民初3766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苏中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2、荣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苏中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均有荣富公司的盖章以及**2的签名,结合**2对《供货结算单》上签字认可的事实,结合荣富公司在2020年12月17日向苏中公司支付的与《供货结算单》数额相同的款项,足以证明邹星明有权代表荣富公司与苏中公司进行结算并签署《供货结算单》。3.荣富公司向苏中公司转账的662773元并非案涉合同的水泥款,系**2用于与苏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及袁某控股的青海苏信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苏信商贸公司”)的转账、到账款项。4.根据案涉合同有关付款方式及顺序的约定,荣富公司尚未完成付款义务,**2作为案涉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荣富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苏中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荣富公司延期付款并拖欠货款的事实,苏中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属于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
**2辩称,案涉合同签订时**2不在现场,合同中保证人位置的签字并非**2本人所签,**2并无未案涉合同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变更是对履行方式的变更,在结算单中只说明了尾款、货款未约定违约等事项,供货结算单载明的内容已经覆盖了供货合同,结算单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且荣富公司已经按照供货结算单的约定向苏中公司支付全部货款,荣富公司没有违约行为,苏中公司的上诉主张的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苏中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实际产生,不应获得支持。
荣富公司辩称,其与苏中公司签订合同之日,已经通过公司账户向苏中公司支付货款662773元,现已付清且超付款项,不存在违约行为,**2在供货单和部分合同签字字迹不同,供货单无法人签名和盖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供货合同上没有停止供货的资金约定及利息约定,案涉合同实际采用方式符合商业规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苏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荣富公司向苏中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12314.59元;2.判令荣富公司向苏中公司支付所欠货款资金占用利息占用费(期限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所欠货款之日止,计算标准:按照所欠货款对应水泥116.99吨,每吨每日0.5元计算);3.判令荣富公司向苏中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利息(期限自2022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所欠货款之日止,计算标准:按照2019年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1.75%计算);4.判令荣富公司向苏中公司支付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5.判令**2对荣富公司向苏中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荣富公司和**2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5日,苏中公司与荣富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苏中公司向荣富公司供应水泥,荣富公司向苏中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同时该合同对荣富公司的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有苏中公司、荣富公司加盖印章,并由荣富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星明签字确认。苏中公司自认,除涉案供货合同外,苏中公司与荣富公司之间无其他业务往来。合同签订后,苏中公司陆续向荣富公司供应水泥673.16吨,荣富公司那曲市班戈县新吉乡路布村至申扎县塔尔玛乡格玛村公路三标于2019年6月27日向苏中公司转账支付662773元,用途载明“材料款”;荣富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向苏中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于2020年12月17日转账支付446234.6元,用途均载明“西藏那曲地区班戈县新吉乡路布村至申扎县塔尔玛村公路改造工程三标段水泥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苏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荣富公司延期付款并拖欠其货款的事实,苏中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苏中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西藏苏中物资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苏中公司提交由荣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荣富公司向其转款662773元并非基于案涉合同约定,而是荣富公司、**2与苏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苏信商贸公司(袁某控股)倒账款。荣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存在水泥款差额,具体陈述与真实情况不符,证据体现荣富公司2019年6月27日通过专户向苏中公司支付662773元,其他款项是袁某与案外人进行的,与《情况说明》内容并无关联。**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情况说明》虽为复印件,鉴于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情况说明》有较多空白未填写、《情况说明》载明的660000元与荣富公司向苏中公司实际转账662773元不一致,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和案涉证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苏中公司主张荣富公司向其支付112314.59元货款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能否获得支持的问题;二、**2对苏中公司所主张欠款及利息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苏中公司主张荣富公司和**2在《供货合同》签章及**2在部分《供货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可以证实**2系借用荣富公司资质、荣富公司和**2系案涉合同当事人。在**2抗辩《供货合同》签名不是本人签署、**2在部分《供货结算单》签名仅作为现场负责人对案涉货物进行了数量和金额结算的情况下,苏中公司未提出其他证据进行反证亦未向法庭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不应获得支持,即**2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对案涉合同并不承担保证责任。苏中公司主张荣富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向苏中公司支付款项数额与《供货结算单》相同,能证实荣富公司负责案涉合同水泥采购人员邹明星有权代表荣富公司与苏中公司结算并签署《供货结算单》。本院认为,该《授权委托书》无落款日期亦无180天起始时间,且邹星明权限仅为“塔尔马乡水泥采购合同监督”,并无结算权限。在荣富公司明确表示对邹星明并未授予结算权限及《授权委托书》仅授予合同监督权的情况下,荣富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向苏中公司支付款项数额与《供货结算单》即使相同亦不能反推得出邹星明具有结算权限。苏中公司主张荣富公司向其转账的662773元并非案涉合同水泥款,而是系**2与苏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及其控股的苏信商贸公司的倒账款。本院认为,苏中公司一审提交的《汇款回单》汇款双方为袁某(苏信商贸公司)与**2,本案中的案涉合同双方为苏中公司与荣富公司,该《汇款回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应采信。苏中公司提交的《收款明细说明》为其单方制作,并无任何签章信息,不具有证据效力,亦不应采信。综上,苏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苏中公司主张荣富公司向其支付112314.59元货款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结合苏中公司向荣富公司总供货673.16吨,应付货款646234.6元,已付1209007.6元的事实,以苏中公司要求荣富公司支付货款112314.59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苏中公司要求荣富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无证据支撑的情况下,亦失去了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且**2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亦非保证人,苏中公司要求**2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苏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9.54元(西藏苏中物资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西藏苏中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德鹰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尼玛卓嘎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陆朝举
书记员次仁达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