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欣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市欣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13405号 原告:广州市欣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华新一街12号1912、1913房(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L58384。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广州市美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灵山东路16号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5544275163。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欣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美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欣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欣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顾问服务费及借款本金219491.91元、利息57765.54元和律师费55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219491.9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2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29日为17385.33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6000元。 事实和理由:美科公司聘请原告担任南沙区万顷沙镇网格化指挥中心工程新垦办公辅助用房修缮项目工程专项技术服务顾问,并于2020年9月25日补充签订了《工程顾问服务协议》。该服务协议明确约定:顾问服务费总计179491.91元,分两期支付,先于收取项目工程款项95%后,当周内支付170517.31元,后于收取项目工程款项100%后,当周内支付8974.6元。同时,应美科公司请求,原告于2020年8月20日前为其提供300000元的临时资金支持,用于涉案工程施工之用,美科公司应于广州市月亮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亮湾公司)收到项目工程95%的工程款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归还全部临时资金。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依照约定向美科公司提供了全程顾问服务及300000元的临时资金支持。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月亮湾公司已于2020年12月20日收到全部工程款。但美科公司却未能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以及返还全部临时资金。经原告多番催要,美科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支付10万元,于2021年3月30日通过月亮湾公司支付11万元。同时,***于2021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月亮湾公司已收到全部工程款,尚欠的涉案款项及承诺将按每月2%标准计算利息并返还欠款。后美科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再支付3万元,于2021年10月29日支付了2万元。因两被告没有按承诺按时足额还款,原告于2021年9月14日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粤0115民初21927号。后因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对涉案款项的还款事宜重新作出约定,故对(2021)粤0115民初21927号案进行撤诉处理。但《和解协议书》签订后,两被告仅在2022年4月13日支付了26000元后就再没有按照《和解协议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本案诉讼。 ***、美科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美科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其股东为***。 2020年9月25日,美科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署《工程顾问服务协议》,其中约定:甲方聘请乙方担任南沙区万顷沙镇网格化指挥中心工程新星办公辅助用房修缮项目工程专项技术服务顾问。本协议为固定付费,顾问服务费总计179491.91元,甲方收取本协议项目工程款项95%后,当周内向乙方支付顾问服务费170517.31元;甲方收取本协议项目工程款项100%后,当周内向乙方支付顾问服务费8974.6元。乙方同意于2020年8月20日前为甲方提供总计300000的临时资金支持用于协议项目工程施工之用,在月亮湾公司收到与万顷沙镇政府签订的万顷沙镇网格化指挥中心工程新垦办公辅助用房修缮项目工程95%的工程款后,甲方应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归还全部临时资金。 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7月27日、2020年8月18日向美科公司转账共30万元。 涉案工程于2020年9月20日取得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告的收款情况如下:于2020年12月31日收到美科公司转账10万元、于2021年3月30日收到月亮湾公司转账11万元、于2021年6月23日收到美科公司转账3万元、于2021年10月29日收到美科公司转账2万元。 2021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载明:月亮湾公司已于2020年12月20日收到政府方的全部工程付款,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合计总金额269491.91元,***对上述债务承担全部的还款义务并承诺在2021年4日30前结清所有款项;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从2020年12月20日起原告收到款项前按每月2%标准计算利息。 原告委托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在2021年5月向月亮湾公司、美科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剩余顾问服务费及借款共计269491.91元、利息34146.25元。 就顾问服务费一事,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月亮湾公司、美科公司、***清偿欠费,案号为(2020)粵0115民初21927号。后原告于2022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原告的撤诉予以准许。 原告表示其申请撤诉是因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书》。该《和解协议书》由原告(甲方)、***(乙方)、美科公司(丙方)在2022年3月16日签署,其中约定:“现就因南沙区万顷沙镇网格化指挥中心工程新垦办公辅助用房修缮项目拖欠的相关费用事宜,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丙三方确认:截至本还款协议签订时,乙、丙双方方因南沙区万顷沙镇网格化指挥中心工程新垦办公辅助用房修缮项目拖欠甲方剩余的顾问服务费及借款本金共219491.91元,利息57765.54元和甲方因就本项目事宜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减半为5500元,上述三项合计共282757.45元。二、乙、丙双***于2022年3月15日前先还款50000元,剩余的232757.45元,平均分成十五期向甲方支付,具体分期方式如下:第一期:2022年4月20日前支付15517.16元;第二期:2022年5月20日前支付15517.16元;第三期:2022年6月20日前支付15517.16元;……第十五期:2023年6月20日前支付15517.16元;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先支付1万元,后甲方将对(2021)粤0115民初21927号进行撤诉处理,如乙、丙两方未按本协议履行,甲方将保留向乙、丙两方追责的权利。四、乙***将严格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时间进行还款,如任何一笔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付清剩余未支付的全部金额,并从没有按约定还款的那一期起按剩余全部未支付金额的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并由丙方对剩余未支付的全部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乙、丙两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导致甲方追偿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乙、丙两方承担,但律师费部分乙、丙两方承担不超过6000元。五、在乙、丙双方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二条还款义务后,双方就本案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就此结清,互不追究对方责任。”该协议负有《合同服务费计算清单》。 后美科公司于2022年4月13日向原告转账26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两被告除此之外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 因本案纠纷,原告委托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双方签署了《民商事案件委托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6000元,并开具了该金额的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 原告与被告美科公司签署了《工程顾问服务协议》,对于顾问服务费金额、临时资金金额以及付款条件、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后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收到全部工程款后,因美科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在诉讼过程中双方签署了《和解协议书》,对于付款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原告据此提出撤诉。该《和解协议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原告主张两被告仅在《和解协议书》签署后支付了26000元,两被告没有到庭提出抗辩,也没有提交付款凭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据《和解协议书》,两被告支付的26000元应当作为协议约定的前期50000元部分,故两被告尚欠金额为256757.45元(50000-26000+232757.45元)。同时,因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在2022年3月15日前付清5万元,故其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该协议之约定,两被告应当从2022年3月16日开始,以256757.4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计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因此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因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在2022年2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故从公平角度出发,本院将约定的年利率标准15.4%调整至14.8%。结合原告关于利息的计付方式,本院确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24991.91元(219491.91+5500)为本金,自2022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8%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美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欣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56757.45元及利息(利息以224991.91元为本金,自2022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8%计付); 二、被告***、广州市美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欣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欣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原告广州市欣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72元,由被告***、广州市美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2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廖活年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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