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之江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之江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浙0106行初271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杭州之江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莹,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之江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于2017年9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不知批准并设立杭州之江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具体信息。因此,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向被告邮寄申请表,要求被告提供批准并设立杭州之江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批文和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证书及营业执照等相关信息。被告回复称该公司为国有企业、非行政机关,故其无义务公开。但被告作为西湖区政府授权征地拆迁的主体、公司、国有企业,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6、37条规定,应予书面回复。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函;判令被告提供批准并设立杭州之江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批文和营业执照及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证书(及集团总经理的电话号码、姓名、职务)的复印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杭州之江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属于企业,并不是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杭州之江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非该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原告***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狄建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章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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