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之江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缪杭修、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湖分局、杭州市人民政府等行政监察(监察)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104行初252号

原告***,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湖分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翠路**。

法定代表人王皑,局长。

出庭负责人文勇,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屠樱,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启新,浙江方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解放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忻,市长。

委托代理人尹琰茗、谭王英。

第三人杭州之江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五云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杨杭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联叶、闫会宾,该公司员工。

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湖分局规划行政许可及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第三人杭州之江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湖分局副局长文勇及委托代理人屠樱和赵启新,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尹琰茗,第三人杭州之江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联叶、闫会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5月20日,被告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湖分局向第三人杭州之江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核发编号杭西规划资源临[2019]31号《关于浮山单元XH2007-R21-10地块拆迁安置房项目临时用地的批复》。原告***不服,向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杭政复[2019]2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湖分局做出的杭西规划资源临[2019]31号《关于浮山单元XH2007-R21-10地块拆迁安置房项目临时用地的批复》。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9年7月19日邮寄行政复议书要求按照法律法规拆除700平方米违法建筑,并于近日收到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复[2019]2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理由如下:1.该临时用地上的临时建筑早在2019年1月27日由被告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湖分局确认为违法建筑,附国土资源违法违规告知书。2.关于该地块临时用地的批复由国土西湖分局在2019年5月20日批复,也就是说违法在前,批复在后。3.根据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临时用地管理方法》的通告第二十二条规定:临时用地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行政处罚信息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公示,并纳入信用管理。4.原告至今未收到行政复议提交的证据材料第1条《收件清单》等14份材料,以证明该地块为合法的临时用地。5.在被告没有按照法律依据情况下,原告要求拆除该违法建筑并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湖分局作出的临时用地的审批文件并依法拆除700平方米违法建筑;2.撤销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复[2019]2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杭政复[2019]2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本案经过复议。

2.告知书,拟证明案涉的土地是属于700平方米的违法建筑。

3.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拟证明案涉土地是由原告方合法使用的。

被告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湖分局辩称,一、被告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湖分局作出案涉《批复》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浙江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临时用地申请经乡镇国土资源所、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临时用地申请要件齐全并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曰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

本案中,案涉临时用地申请经横埭街村居民委员会、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之江度假区分局转塘管理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初审后,于2019年5月6日报被告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湖分局申请,被告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湖分局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批复》,程序合法。

二、被告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湖分局作出案涉《批复》的行政行为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

《浙江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临时用地申请,主要审查的内容包括:用地申请是否符合条件;申请的各种文件、图件资料是否齐全和符合规范;临时用地的界址是否清楚,土地利用现状分类面积是否准确;临时用地补偿费是否支付;土地复垦的保证措施是否落实。”

本案中,第三人杭州之江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浮山单元XH2007-R21-10地块拆迁安置房项目施工的需要,需临时占用西湖区转塘街道横埭街村土地作为临时工棚,其向被告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湖分局申请临时用地时,按要求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湖分局经审查后,认为该临时用地申请要件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故作出案涉《批复》,同意其临时用地申请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

三、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拆除700平方米的违法建筑的请求,原告在复议请求中并未提及要求拆除,同时,案涉700平方米建筑占地现已取得临时用地审批,原告要求拆除该建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被告认为原告与案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

被告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湖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1.收件清单;2.临时用地申请表;3.临时用地申报;4.申请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5.单位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明书;6.西发改审[2018]54号《关于浮山单元XH2007-R21-10地块拆迁安置房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7.浙土字A[2018]-0165《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8.临时用地规划意见及红线图;9.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情况说明;10.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支付凭证;11.土地勘测定界资料;1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土地利用现状图,拟证明杭州之江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湖分局提交临时用地申请的事实,以及申请材料符合相关规定的事实。

13.《关于浮山单元XH2007-R21-10地块拆迁安置房项目临时用地的批复》,拟证明被告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湖分局作出案涉《批复》的事实。

14.《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

被告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湖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浙江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湖分局作出的《关于浮山单元XH2007-R21-10地块拆迁安置房项目临时用地的批复》,于2019年7月19日向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原告于7月29日、7月31日进行了补正,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延期,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杭政复[2019]2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给原告。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审理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二、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理。经审理,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查明以下事实:杭州之江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浮山单元XH2007-R21-10地块拆迁安置房项目建设,需临时占用西湖区转塘街道横棣街村土地建造临时工棚。杭州之江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系案涉安置房项目施工单位。2018年12月10日,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与横埭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订立了《土地短期租赁合同》,就用地期限和租金进行了约定。2019年1月23日,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将一年土地租赁款打入横埭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2019年3月15日,双方补充签订《土地短期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临时土地使用期限为两年,具体生效时间以批复为准。2019年5月6日,杭州之江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湖分局提出临时用地申请,同时提交了《临时用地申请表》《临时用地申报表》、申请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单位委托书及经办人身份证明、西发改审[2018]54号《关于浮山单元XH2007-R21-10地块拆迁安置房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浙土字A[2018]-0165《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临时用地规划意见及红线图、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临时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凭证、土地勘测定界资料、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图和土地利用现状图。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湖分局经审核后,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杭西规划资源临[2019]31号《关于浮山单元XH2007-R21-10地块拆迁安置房项目临时用地的批复》,同意杭州之江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临时使用土地0.4865公顷,使用期限为两年。原告不服该批复,向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1、2019年1月17日,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湖分局向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发出西土监转改[2019]23号《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该公司未经审批擅自建房,占地700平方米,责令其限期改正。2、2019年8月12日,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湖分局将2019年1-6月西湖区临时用地审批结果在网上公示,案涉临时用地审批情况的序号为37。3、2019年9月20日,杭州之江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横埭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了情况说明,对土地租赁协议主体及费用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和说明。

根据查明事实,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湖分局作出的《关于浮山单元XH2007-R21-10地块拆迁安置房项目临时用地的批复>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浙江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临时用地申请,主要审查的内容包括:用地申请是否符合条件;申请的各种文件、图件资料是否齐全和符合规范;临时用地的界址是否清楚,土地利用现状分类面积是否准确;临时用地补偿费是否支付;土地复垦的保证措施是否落实。”该办法第七条同时明确了临时用地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的材料。本案中,从查明事实看,杭州之江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浮山单元XH2007-R21-10地块拆迁安置房项目施工,需临时占用西湖区转塘街道横棣街村土地建造临时工棚,向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湖分局提出临时用地申请时,按要求提供了相应材料,也按照要求同意施工单位与横埭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订立了《土地短期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支付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湖分局经审查后作出《关于浮山单元XH2007-R21-10地块拆迁安置房项目临时用地的批复》,同意杭州之江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临时用地申请,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二)《浙江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临时用地申请经乡镇国土资源所、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临时用地申请要件齐全并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单位门户网站及时公布临时用地审批结果,包括:用地单位,审批单位,批准面积、时间、文号,监督单位及违法举报电话等。”本案中,案涉临时用地申请经横埭街村居民委员会、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之江度假区分局转塘管理所、转塘街道办事处初审后,于2019年5月6日报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湖分局审批。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湖分局于同年5月20日作出案涉批复,并在网站上主动公布临时用地审批结果,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三、针对原告提出的案涉临时用地违法在前,批复在后的理由,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认为,根据前述《浙江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湖分局主要就临时用地申请要件是否齐全及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若符合规定,则可以作出同意临时用地的批复。《浙江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临时用地上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据此,案涉临时用地上若存在违法行为,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与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湖分局作出临时用地批复并无直接关联。故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湖分局《关于浮山单元XH2007-R21-10地块拆迁安置房项目临时用地的批复》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等诉讼理由,依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的以下证据:

1.杭政复[2019]2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及送达情况。

2.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及补充材料等,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及其所提交材料的情况。

3.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湖分局提交的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证据材料。(具体材料由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湖分局提供),拟证明查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以及依据。

4.复议程序性材料:补正通知书、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延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等,拟证明复议程序合法。

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三人杭州之江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意见与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杭州之江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湖分局提交证据1-13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所签,但只安置了郑水珍一人,对此不认可。对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4合法性均有异议。

被告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湖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复议决定是违法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告知书与本案审理中的审批行为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定,该土地使用权证上未载明房屋。对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湖分局一致;对被告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湖分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杭州之江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湖分局一致;对被告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湖分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湖分局提交的证据1-14,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确认;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4,上述证据系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能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书证和收集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6日,第三人杭州之江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浮山单元XH2007-R21-10地块拆迁安置房项目建设,向被告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湖分局提交临时用地申请,同时提交了《临时用地申请表》《临时用地申报表》、申请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单位委托书及经办人身份证明、西发改审[2018]54号《关于浮山单元XH2007-R21-10地块拆迁安置房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浙土字A[2018]-0165《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临时用地规划意见及红线图、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临时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凭证、土地勘测定界资料、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图和土地利用现状图,被告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湖分局经审核后,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杭西规划资源临[2019]31号《关于浮山单元XH2007-R21-10地块拆迁安置房项目临时用地的批复》。2019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案涉《关于浮山单元XH2007-R21-10地块拆迁安置房项目临时用地的批复》。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予以受理后,分别向原告、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湖分局发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因案情复杂,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及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湖分局。嗣后,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杭政复[2019]2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湖分局作出的案涉《关于浮山单元XH2007-R21-10地块拆迁安置房项目临时用地的批复》。原告***对此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1991年6月13日,经村、乡镇及区人民政府批准,郑水珍户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街道××街××号房屋被批准建房面积为167.3平方米,审批家庭人口为户主郑水珍、丈夫缪宝发、长子缪晨阳、次子***。2017年5月31日,原告***代郑水珍户(乙方)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甲方)签订《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因实施转塘街道横埭街社区自愿搬迁整治项目建设需要,需搬迁乙方房屋,现就乙方房屋搬迁补偿安置等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房屋坐落于××街道××街××号(门牌号),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总建筑面积为475.80平方米,补偿面积为310平方米;……补偿总金额为1550270元;乙方家庭常住户口人数为1人:郑水珍,安置面积55平方米;乙方应在2017年6月30日(含)之前搬迁完毕并将房屋腾空房屋交与甲方;本协议生效后被补偿房屋及其残值归甲方所有,房屋权属权源文件等一并交由甲方办理注销手续。

再查明,郑水珍、缪宝发均已故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系因转塘街道横埭街社区自愿搬迁整治项目需要而被征地的农民,其补偿安置等相关权益应在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相关程序中得到保障,征地后相关工程的行政行为对其补偿安置权益均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与涉案临时用地批复并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有提起本行政诉讼的资格,案件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

原告***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涛

人民 陪 审员 宋洁身

人民 陪 审员 徐忠德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来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