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讯网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福建讯网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民终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轻纺街1号。
法定代表人:戴塔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聚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163号广电平云广场B塔13层自编01单元。
法定代表人:杨怀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翔,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云网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二期观日路18号303单元之七。
法定代表人:陈方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裕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才,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讯网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299号4楼。
法定代表人:王冬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端河,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公司)因与上诉人广州聚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禾公司)及被上诉人福建云网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网公司)、原审被告福建讯网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5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鄂尔多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聚禾公司、云网公司连带赔偿鄂尔多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加大知识产权处罚力度的意见。本案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包含合理支出在内仅为2万元,并且判决鄂尔多斯公司承担96%的案件受理费(金额8448元),该判决金额严重打击权利人维权的积极性,其结果是创新逐渐减少、“搭便车”逐渐增多,将不利于知识产权发展及整个社会的创新进步。
(二)一审判决赔偿的金额与涉案商标知名度、聚禾公司和云网公司的侵权情节、侵权行为给鄂尔多斯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及损失严重不匹配。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涉案第3240572号商标于2004年注册并持续使用至今已有15年,与该商标具有相同构成要素且各要素布局仅存在细微差别的第979531号商标早在1999年即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聚禾公司和云网公司侵权主观恶意较高、侵权情节较恶劣、涉案广告持续时间较长,给鄂尔多斯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较大。涉案侵权广告发布于华为手机浏览器的“推荐”栏目项下,该广告及通过广告所销售的服装上多处突出使用涉案商标,且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涉案广告至迟于2018年10月上线,于2019年2月下线,至少持续了4个月时间;涉案广告搭载于华为手机浏览器,基于华为手机几亿的用户数量,该广告给鄂尔多斯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更大。3.鄂尔多斯公司无法从广告主处获赔的损失,应由聚禾公司和云网公司赔偿。一审法院认定讯网公司不是涉案广告主,而聚禾公司和云网公司也未提供真实广告主,致使鄂尔多斯公司无法就广告主的获利向其主张赔偿,聚禾公司和云网公司应承担鄂尔多斯公司无法从广告主处获得赔偿的损失。根据鄂尔多斯公司一审证据显示,通过涉案侵权广告所销售的侵权服装的总销售金额为2599296元,即便按照10%的利润率计算,广告主的获利也达到25万多元。
(三)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甚至不足以覆盖鄂尔多斯公司的合理支出。本案中,鄂尔多斯公司主张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2万元、差旅费5000元、侵权公证费352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用168元,共计28688元。
(四)一审法院在认定了聚禾公司和云网公司构成侵权,且因其二者过错致使鄂尔多斯公司无法向广告主追偿的情况下,仍然按照普通财产案件分配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金额,是不公平的。
聚禾公司辩称,聚禾公司不应与云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赔2万元也不应调整为10万元。(一)涉案广告涉及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201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2月25日,该期间的广告主是福建可逸贸易有限公司,广告代理商是云网公司;第二个阶段是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2月22日,该期间的广告主是讯网公司,广告代理商是云网公司。因此广告主的身份是能确定的。聚禾公司和云网公司的合作关系在《合作协议》通用条款第一点第三条中能体现,云网公司向第三方提供服务不能向第三方明示或默示其代表聚禾公司,云网公司实施的行为仅代表其自身,故云网公司不是聚禾公司的推广代理方。聚禾公司提供的是技术服务,收取的是技术服务费,已经按照行业惯例尽到了入驻平台的审核义务及上传备案信息的要求,目前采取的关键字段屏蔽技术未能发现侵权信息,聚禾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二)关于鄂尔多斯公司提出赔偿金额的问题。涉案商标是经国务院设立地级市鄂尔多斯市后申请的,对其商标权利和知名度有异议。涉案广告发布三个月,相关数据未知且不固定,聚禾公司无法得知具体购买人数,且云网公司在一审称购买人数是可填写的内容,故该数字不能作为赔偿计算依据。鄂尔多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和合理支出,其要求将一审判赔金额提高到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云网公司辩称,一审对于本案事实和侵权责任的认定是合理、合法的,应予以维持。鄂尔多斯公司提出的合理支出如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都未提供相应的委托合同、付款凭证以及差旅费凭证等,只是其单方的说法,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结合相关的证据及事实作出赔偿2万元的认定是准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鄂尔多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讯网公司述称,讯网公司未在涉案浏览器上传过任何资料,上传资料中出现的讯网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印章明显是假的。
聚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鄂尔多斯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鄂尔多斯公司、讯网公司、云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福建可逸贸易有限公司是涉案广告的广告主,讯网公司是由云网公司重新上线的涉案广告的广告主,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景公司)提供的材料并不能说明本案与讯网公司完全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广告主是福建可逸贸易有限公司以及涉案广告是讯网公司委托云网公司发布的事实是错误的。动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函》及所附广告主资质、系统截图以及聚禾公司提供的涉案广告页面、上下线情况、广告主身份信息等,能证明涉案广告于2018年11月14日上线,2018年12月25日下线,是由深圳市衣奈服饰有限公司授权广告主福建可逸贸易有限公司发布,由云网公司实施发布,后又于2018年12月26日由云网公司重新上线,并于2019年2月22日下线,广告主是讯网公司。虽然讯网公司主张资质备案信息中营业执照和公章与其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章不同,但实际上也会发生公司提供以前的营业执照以及还持有其他公章的情况。2.聚禾公司运营平台业务的方式是提供技术服务,收取的是技术服务费,而非广告费、推广服务费。根据聚禾公司和云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可知,涉案广告是由云网公司发布并独立承担责任的,一审法院认定聚禾公司系涉案浏览器广告发布活动的实际经营者,为涉案广告的发布主体、云网公司是聚禾公司广告业务推广代理方是错误的。退一步说,即使云网公司是聚禾公司的广告业务推广代理方,其超越授权实施涉嫌侵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聚禾公司并不知晓侵权行为的存在,其在接到《催告函》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聚禾公司未进行严格审核是错误的。聚禾公司作为技术平台,对云网公司入驻平台进行了审核,也按照行业惯例采取了“关键字段屏蔽”(将明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内容予以屏蔽),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使用聚禾公司技术服务的经营者发布的海量信息,在他人未明确向平台举报投诉存在涉嫌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时,聚禾公司难以发现。
(二)一审法院认为聚禾公司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广告法》第二条规定,广告发布者是指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为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推送或者展示互联网广告,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互联网广告的发布者。本案中,云网公司在接受广告主委托的同时负有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责任,是涉案广告的发布者,聚禾公司仅提供技术服务,现涉案广告已及时删除,表明聚禾公司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应由聚禾公司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
鄂尔多斯公司辩称,(一)涉案广告及通过该广告销售的服装均使用了与鄂尔多斯公司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属于侵害涉案商标权的广告。聚禾公司作为涉案广告发布平台的经营管理者,在本案中实施的是广告发布行为,而非搜索等互联网技术服务行为,故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聚禾公司作为广告发布者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帮助侵权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二)根据《广告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发布者负有对广告主身份及广告内容进行审核的义务,广告主资质证明包括广告主主体证明以及广告产品的商标权证明,且应审核广告主提供的商标权证明与实际使用的一致。聚禾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广告资料没有广告产品的商标权证明,其作为广告发布者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云网公司作为聚禾公司的合作者,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关于聚禾公司与云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但判赔金额过低,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聚禾公司的上诉,支持鄂尔多斯公司的上诉请求。
云网公司述称,(一)云网公司系作为聚禾公司的代理人实施广告发布行为,二者之间是代理合同关系。聚禾公司作为实际的广告发布者,负有审核义务,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具有法律依据。(二)云网公司与聚禾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是由聚禾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现聚禾公司意图通过该格式合同的内容来免除其法定的审核义务是无效的。故聚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讯网公司述称,讯网公司未在聚禾公司的网络平台上发布广告。
鄂尔多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讯网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鄂尔多斯公司第324057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2.判令讯网公司立即赔偿鄂尔多斯公司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一审审理过程中,鄂尔多斯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讯网公司、聚禾公司、云网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鄂尔多斯公司第324057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2.判令讯网公司立即赔偿鄂尔多斯公司损失15万元;3.判令聚禾公司、云网公司立即连带赔偿鄂尔多斯公司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资源公司)是第3240572号注册商标(商标图样:“”)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该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2014年1月1日,鄂尔多斯资源公司将第3240572号注册商标许可鄂尔多斯公司使用,使用许可权种类为:排他使用许可权,许可使用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许可使用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鄂尔多斯资源公司授权鄂尔多斯公司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鄂尔多斯商标行为提起诉讼。
鄂尔多斯资源公司于1998年3月28日依法取得第979531号注册商标(商标图样:“”)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该商标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1年2月26日,经国务院批准,内蒙古自治区撤销伊克昭盟和县级东胜市,设立地级鄂尔多斯市。
2018年11月15日,鄂尔多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以元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从华为手机浏览器上含有标题为“鄂尔多斯保暖羊绒衫,有了它再也不怕冷!甄别好羊绒保暖舒适,一件才168元”页面中购买了名为“一件圆领中灰168元”的服装一件,该服装的胸口部位印有“”标识,衣领后面长形标签及服装的包装袋上均印有“”标识,上述标识与鄂尔多斯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240572号注册商标“”相似或相同。
鄂尔多斯资源公司通过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获悉涉案广告平台系动景公司负责实际经营,广告平台体现的注册信息为涉案广告的广告主是讯网公司,但讯网公司主张其未在动景公司注册广告业务,讯网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章与手机浏览器广告平台提供的注册信息中的营业执照及公章不同。聚禾公司为涉案浏览器广告业务的实际经营者,云网公司与聚禾公司存在合作协议关系,聚禾公司授权云网公司在涉案浏览器广告平台上为客户推广产品或服务,并向聚禾公司支付推广服务费。在云网公司作为甲方,聚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通用条款)中的第1.3条约定:“代理:本协议名称及条款中所述‘代理’,是商业领域的习惯用语。主要是指,乙方选择代理方作为乙方网站/平台的分销商(非独家),以代理方自己的名义向最终客户推荐和销售乙方技术服务,并独立承担所有权利义务的一方。同时,代理方亦可以受其客户委托,向代理方申请接受服务。但无论哪种方式,代理方不得以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使客户误解代理方代表乙方。”云网公司已停止与聚禾公司合作,相关广告创意和内容已下线。
一审法院认为,鄂尔多斯公司作为第3240572号注册商标(商标图样:“”)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鄂尔多斯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聚禾公司经营的华为手机浏览器上发布含有标题为“鄂尔多斯保暖羊绒衫,有了它再也不怕冷!甄别好羊绒保暖舒适,一件才168元”广告页面,该页面上所附图片上出现“”标识,图片上的上衣服装左胸部位印有“”标识,鄂尔多斯公司通过该页面链接直接联系商家购买的服装及包装袋上均印有“”标识,与鄂尔多斯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240572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该广告内容及销售的服装侵犯鄂尔多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涉案广告的广告主登记的材料显示是讯网公司,但鄂尔多斯公司、聚禾公司、云网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广告是讯网公司委托云网公司或聚禾公司发布的,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鄂尔多斯公司所购买涉案服装是向讯网公司购买,讯网公司是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方,故鄂尔多斯公司主张讯网公司是涉案广告的广告主,应承担侵权责任缺乏证据,不予采纳。云网公司作为聚禾公司广告业务推广代理方,其在承接广告业务时,未能认真审核广告主的真实身份及有效证件,致使鄂尔多斯公司无法直接向广告主主张赔偿,且云网公司对广告内容未进行审核、甄别,导致由其受理发布的广告侵犯了鄂尔多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云网公司应对发布的广告侵犯鄂尔多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聚禾公司为涉案浏览器广告发布活动的实际经营者,其不只是为相关交易信息及交易行为提供网络服务的平台,而是涉案广告的发布主体,故聚禾公司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的规定,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鄂尔多斯公司提出通知后及时将涉案信息下线,有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聚禾公司对广告主在其经营的浏览器上发布的广告内容负有进行审核、管理的义务,但聚禾公司对利用其广告平台发布含有侵犯鄂尔多斯公司注册商标的广告信息、图片未进行严格审核,对广告主侵犯鄂尔多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存在过错,应与云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聚禾公司已与云网公司解除合作关系,且涉案广告已经下线,涉案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再判决其停止侵害鄂尔多斯公司第324057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已缺乏必要性,对鄂尔多斯公司要求聚禾公司、云网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鄂尔多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涉案广告所受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涉案广告的发布持续时间以及鄂尔多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聚禾公司、云网公司连带赔偿鄂尔多斯公司2万元。鄂尔多斯公司提出的超过该赔偿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鄂尔多斯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一、广州聚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福建云网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含合理费用);二、驳回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负担8448元,广州聚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福建云网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2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3550号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单价168元,已有15472人购买。涉案广告于2019年2月22日删除。
2020年10月14日,经鄂尔多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签发调查令,向动景公司调取相关材料。2020年10月29日,动景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函》,内容主要包括:1.UC浏览器为动景公司旗下产品,该浏览器的广告业务由其关联公司独立运营,动景公司不参与广告经营活动。2.云网公司与动景公司的关联公司聚禾公司签署合作协议,涉案广告由讯网公司的代理商云网公司发布。3.基于合同相对性,云网公司在对广告内容的合法性予以保证和承诺的情况下,通过后台自行发布广告内容,相关广告费均由云网公司支付。4.互联网广告平台无法对海量的广告内容进行人工审核,均采取“关键字段屏蔽”的策略,将可能违反禁止性法律法规的内容及可能引发侵权纠纷的内容予以屏蔽。除此之外,由发布广告的广告主、代理商自行审核内容,并承诺相关内容的合法性。5.云网公司已停止与平台合作,相关广告创意和内容已下线。随函附有广告主资质,包括讯网公司的营业执照(颁发日期2018年1月17日),授权方为中财建讯(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广告主为讯网公司、签发日期为2018年1月30日的《ICP授权书》。
动景公司作为授权人与聚禾公司作为被授权人签订《授权证明》,由动景公司授权聚禾公司作为UC优视商业化业务运营方经营包括广告审核、发布及下线等业务,授权期限: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鄂尔多斯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352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16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聚禾公司是否侵害涉案第3240572号“”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鄂尔多斯公司经鄂尔多斯资源公司授权取得涉案第3240572号“”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权,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下同)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涉案广告和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第3240572号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云网公司作为聚禾公司的推广代理商,仅收集了广告主的营业执照和《ICP授权书》复印件,未认真审核广告主的真实身份、广告内容及商标注册或授权情况等,聚禾公司作为涉案广告最终发布主体,在广告主提供资料不齐全的情况下,仍然将涉案广告予以上线发布,云网公司和聚禾公司均未尽到应尽的审核义务,对涉案广告的发布均存在过错,客观上帮助广告主进行宣传和销售,为广告主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致使涉案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扩大,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帮助侵权行为,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云网公司和聚禾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聚禾公司有关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等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鄂尔多斯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较大、销售范围较广,云网公司和聚禾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和帮助侵权的性质,以及鄂尔多斯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由云网公司和聚禾公司连带赔偿鄂尔多斯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元。鄂尔多斯公司有关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偏低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公证保全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持续至2019年2月22日,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适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鄂尔多斯公司上诉请求成立。聚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5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5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聚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福建云网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广州聚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广州聚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福建云网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广州聚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福建云网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扬
审 判 员  张丹萍
审 判 员  袁春怡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美婷
书 记 员  陈 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