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民终29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威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三角街8号441室。
法定代表人:吴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育辉、张惠,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灵云智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龙腾花园2期237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兆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奕增、王泽民,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威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昱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灵云智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云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2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威昱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简式销售合同》;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返还货款26.4万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原厂正版软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VMWare许可证采购信息》系伪造篡改的,并非VMWare公司官方授权,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原厂授权的合法的许可证。2、涉案许可密钥对应的软件最终用户单位是兴业银行,兴业银行为该许可证对应软件的合法授权使用人,被上诉人对涉案许可证不享有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将该许可证伪造篡改后销售给上诉人的行为是典型的销售盗版软件的不合法行为,其向上诉人提供的是不合法的未符合合同约定的软件产品。3、被上诉人未能向上诉人提供合法合格的软件产品,销售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
被上诉人灵云智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向答辩人购买NX-CLAD-C(型号:VMwareNSXforvSphere–vCloudSuiteAdd-onperProcessor)的软件产品是VMware公司原厂授权的正版软件,该产品安装、使用完全依靠产品系列号/激活码(也称密钥,Licensekey),不需要客户名称、地址。上诉人指责答辩人交付的软件产品是非经原厂授权的盗版软件,要求解除合同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2、由于答辩人出售给上诉人的6套NX-CLAD-C软件产品是向VMware公司的一级代理商北京富通经纬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的,所以《VMware许可证采购信息》是北京富通经纬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发送给答辩人的,答辩人没有去篡改讼争软件产品的发行日期,答辩人也是收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后才知晓的。退一步讲,上诉人对答辩人交付软件产品有异议,也应该按双方签订《简式销售合同》第6条约定买方应在卖方交付产品后3日内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如今上诉人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产品验收异议期,上诉人是没有权利继续主张产品交付瑕疵的,更不能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3、按照上诉人业务经办人袁丽萍与答辩人的业务经办人史怡通过邮件及QQ交流记录可以看出,2015年12月29日,上诉人收到答辩人的软件产品,2016年1月5日,上诉人开始支付验收款,2016年3月23日,上诉人突然单方要求取消安装服务,进而要求修改合同并要求退回不需要安装的款项27477元,遭到答辩人拒绝后,上海威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交货四个多月后,才在2015年4月12日以讼争软件产品交付不合格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回货款,这些事实可以证实上诉人采取诉讼方式解除合同实际就是为了企图达到”合法”毁约从而可以退款的真实目的。
威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威昱公司与灵云智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简式销售合同》;2.判令灵云智公司向威昱公司返还货款26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7日,威昱公司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灵云智公司签订了一份《简式销售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名称为NX-CLAD-C、型号为VMwareNSXforvSphere-vCloudSuiteAdd-onperProcessor与名称为NX-CLAD-P-SSS-C、型号为ProductionSupport/SubscriptionVMwareNSXforvSphere-vCloudSuiteAdd-onperProcessorfor1year的产品共6套,单价为39420.5元,金额小计236523元,以及金额小计63477元的安装调试、相应的型号为”原厂服务(此服务仅限于NSX安装部署调试)”,合同总价款为300000元;质量与技术标准以符合货物说明书的相关说明为准,产品包装有原厂商包装的,按原厂商标准;产品保修按产品原厂保修;交(提)货时间为双方约定时间,收(提)货单位(人)名称或姓名及其联系方式为上海威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058号3号楼318室、袁翊康,在卖方交货过程中,买方提出变更收货人的,应书面通知卖方变更后的收货单位(人)名称或姓名、联系方式,卖方在收到前述买方书面通知之前有权向本合同所约定的收货人交货,收货人对卖方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签字、确认或承诺)无争议地视为买方之行为;买方或指定的收货人在收到货物后,应当立即对货物进行签收,以示确认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买方或买方指定的收货人未履行本条签收义务,卖方有权拒绝交付合同项下货物,并不承担因此可能造成的延迟交货责任;验收标准为双方按约定的包装和质量与技术标准进行验收,买方应在卖方交付产品后3日内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如卖方在3日内未收到买方提出的书面异议的,视为产品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于12月22日前预付30%,尾款在收到货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服务费部分,厂商确认安装验收完毕之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按照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金额的5%,由于此批货物是卖方专为买方而准备的,买方无故拒绝接受符合合同约定货物的(包括买方中途退货),视为买方单方违约,应向卖方支付其拒绝接受部分(或中途退货部分)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卖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简式销售合同》签订后,威昱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向灵云智公司支付了90000元款项。2015年12月22日,威昱公司职员袁丽萍通过邮箱号为yua×××@networkprovide.com的电子邮箱向收件人灵云智公司职员史怡发送了一封主题为”答复:合同扫描件”的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Hi怡预付款已经支付,麻烦你那边处理下”,并附有回单详细信息,该回单详细信息载明的会计日期为2015年12月22日、账户名称为上海威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方户名为厦门灵云智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入账金额为90000元。2015年12月29日,史怡通过邮箱号为yi.×××@infocloud.cn的电子邮箱向收件人袁丽萍发送了一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Dear:附件为NSX的电子LIC,请查收。请帮忙安排尾款,谢谢。如果有问题,请随时和我联系。”2016年1月5日,威昱公司将174000元货款汇入灵云智公司账户。2016年1月21日,袁丽萍通过yua×××@networkprovide.com的电子邮箱向收件人史怡发送了一封电子邮件,内容为:”Dear我想问下,发票啥时候给到我这边哟”。同日,史怡通过邮箱号为yi.×××@infocloud.cn的电子邮箱回复袁丽萍:”Dear:发票要等款全部结清才能开票过去,顺便问一下,还有36000的尾款大概什么时候会支付。”袁丽萍亦于同日通过yua×××@networkprovide.com的电子邮箱回复史怡:”Dear我这边还没调试好,等弄好了,立马付钱,谢谢哇”。
威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VMWare许可证采购信息》,该《VMWare许可证采购信息》载明:客户名称为IndustrialBankCo.Ltd,发行日期为DECEMBER28,2015,证书编号为23188247FE,客户地址为No.500LaianRoadPudongNewDistrict,Shanghai,ChinaShanghai,SHANGHAICN-200120,订单id(VMware订单号码)为23188247,分销商为BeijingFutongJingweiTechnologyCoLtd,经销商为XiameninfocloudsofewareTechnoligyCo,Ltd,产品详细为VMwareNSXforvSphere-vCloudSuiteAdd-onperProcessor,产品名称为NX-CLAD-C,数量为6;该《VMWare许可证采购信息》还载明了相应的序列号/激活码。灵云智公司确认该《VMWare许可证采购信息》系其向威昱公司交付,交付方式为其职员史怡于2015年12月29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袁丽萍。
灵云智公司持有其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北京富通经纬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签订的一份《专用软件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编号及产品描述分别为NX-CLAD-C、VMwareNSXforvSphere-vCloudSuiteAdd-onperProcessor及NX-CLAD-P-SSS-C、ProductionSupport/SubscriptionVMwareNSXforvSphere-vCloudSuiteAdd-onperProcessorfor1year,数量均为10套,合同项下标的货物为许可证License,包装及质量按生产厂家标准;合同还就交货时间和方式、付款、货物的交付与签收、验收、所有权与风险转移、知识产权、违约责任、合同的签订、变更及生效、纠纷的处理等事项做了约定。
灵云智公司在2016年7月6日的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案涉软件的安装过程进行了演示,该安装过程中不需要输入客户名称或客户地址。威昱公司对案涉软件能够安装没有异议,但对授权主体有异议,认为授权的主体是兴业银行,而非威昱公司,威昱公司如果使用是侵权行为,故威昱公司自行停止,否则会触犯法律。灵云智公司则认为其是VMware的正牌经销商,不存在侵权行为,密钥的获得不存在不合法,灵云智公司的身份是正牌授权,讼争的密钥是VWware合法给的,不存在偷盗抢或者盗版。
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的(2016)沪闵证经字第1962号《公证书》载明: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威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悦于2016年8月23日在该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及网络接口接入互联网进行了登陆邮箱号为rom×××@networkprovide.com的电子邮箱、搜索电子邮件并截屏及使用浏览器进入”vnware”网站(网址:××)、进入相关页面、搜索并截屏等操作,吴悦在结束操作后对截屏添加页码后打印,与该公证书向粘连的附件共19页系吴悦在现场操作后打印所得,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该《公证书》的附件体现:邮箱号为rom×××@networkprovide.com的电子邮箱于2016年6月23日向邮箱号为cus×××@vmware.com的电子邮箱发送了一封电子邮件,内容为:”你好:附件是对方给我们的文件,请告知是否能作为给我方合法的软件许可。”,该电子邮件的附件为灵云智公司向威昱公司交付的《VMWare许可证采购信息》;同日,邮箱号为cus×××@vmware.com的电子邮箱回复:”尊敬的用户您好,您发送的VMware采购信息无法确认是否为官方信息,其中涉及到售前的采购流程。VMware官方出具的一般为全英文的一封标题为OrderConformation邮件。已经收到您的邮件,经系统查询显示信息如下:·EANumber:810693700·EAName:IndustrialBankCo.Ltd按照VMware法律法规,如果您的公司为IndustrialBankCo.Ltd您可以使用许可证密钥,如果您的公司名称并非IndustrialBankCo.Ltd,则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庭审过程中,法庭询问威昱公司其购买案涉软件是自用还是向第三方销售,威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部分自用,部分对外销售,具体销售给何人庭后核实。合同有约定具体的收货人,交给其他人没有经过威昱公司同意,不能视为交货。”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威昱公司与灵云智公司所签订的《简式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威昱公司依约于2015年12月22日向灵云智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的30%即90000元款项,灵云智公司应向威昱公司交付合同所约定的软件。威昱公司主张灵云智公司未依约向其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软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要求解除本案双方签订的《简式销售合同》并要求灵云智公司向其返还货款264000元;而灵云智公司认为其已经向威昱公司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软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威昱公司确认袁丽萍系其公司职员,而灵云智公司确认史怡系其公司职员,袁丽萍与史怡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体现履行本案合同所涉的款项交付、软件交付及发票开具等事项均由两人联系、协商,史怡于2015年12月29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本案所涉软件的《VMWare许可证采购信息》发送至袁丽萍的电子邮箱,威昱公司已收到该《VMWare许可证采购信息》并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该《VMWare许可证采购信息》中包含有案涉软件的序列号/激活码,威昱公司可以基于该序列号/激活码使用案涉软件,故一审法院认定灵云智公司已履行了《简式销售合同》所约定的主要义务,向威昱公司交付了相应的软件;虽根据灵云智公司对案涉软件安装过程的演示,在安装软件过程中并不需要填写用户名称及地址,但灵云智公司向威昱公司所交付的《VMWare许可证采购信息》所载明的客户名称及客户地址与威昱公司的名称及地址均不一致,存在威昱公司无法享受案涉软件生产商所提供的服务的可能性,即灵云智公司向威昱公司所交付的软件存在瑕疵;根据《简式销售合同》的约定,威昱公司应在灵云智公司交付产品后3日内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如灵云智公司在3日内未收到威昱公司提出的书面异议的,视为产品验收合格,虽灵云智公司向威昱公司所交付的软件存在瑕疵即《VMWare许可证采购信息》所载明的客户名称及客户地址与威昱公司的名称及地址均不一致,但威昱公司作为网络科技公司在收到该《VMWare许可证采购信息》即应注意到该瑕疵,现威昱公司未能依约在收到《VMWare许可证采购信息》的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灵云智公司提出,相反依约于2016年1月5日向灵云智公司支付了货款174000元,应视为威昱公司对该瑕疵已予以接受;且本案庭审过程中,威昱公司陈述其购买案涉软件部分用于自用,部分用于销售,表明威昱公司对案涉软件所对应的客户名称可能与威昱公司的名称不一致是明知的;据此,威昱公司主张灵云智公司未能向其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威昱公司向灵云智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灵云智公司向威昱公司所交付的货物虽有瑕疵,但威昱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提出异议,相反却依约支付了剩余的货款,应视为威昱公司对该瑕疵已予以接受,现威昱公司以灵云智公司未能向其交付货物为由要求解除案涉《简式销售合同》并要求灵云智公司退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海威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威昱公司补充提交以下3份证据:1、通过VMWare官网查询许可证密钥的《公证书》及翻译文本;2、北京中科去睿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3、北京富通经纬科技有限公司《专用软件买卖合同》。证明:1、买卖合同项下的软件产品并非为上诉人订购;2、该软件产品具有专一性,不可以适用任何用户;3、被上诉人伪造采购信息。灵云智公司对上述材料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没有影响,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本案讼争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依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威昱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另一方面,威昱公司亦承认购买的软件部分用于对外销售,《VMWare许可证采购信息》所载明的客户名称及客户地址与威昱公司的名称及地址不一致对威昱公司使用及对外销售没有影响。综上,威昱公司要求解除本案讼争合同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驳回威昱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威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上诉人威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仲
审 判 员 林 勤
审 判 员 陈 杰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代书记员 陈玉梅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