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7253号
原告:北京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63号3层3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5层09号。
法定代表人:**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原告北京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公司)与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栩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核**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司向核**公司支付货款2.32万元;2.判决***司向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32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22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决***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核**公司与***司在北京签订了一份《伊拉克KAR炼厂四期扩建污水处理厂项目UPS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核**公司向***司提供总价11.6万元的***APC(***日兰)品牌UPS设备。合同签订后,核**公司按约定交付了设备,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司支付了部分项款。2019年5月7日,双方经核对,***司尚欠核**公司3.48万元,约定***司向核**公司出具1.16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其余2.32万元***司向核**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或者电汇。***司向核**公司出具的1.16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拒付,核**公司已向贵院起诉。另外2.32万元,******向核**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或者电汇,***司没有出具票据,也没有付款。虽经核**公司多次催付,2.32万元余款***司仍然分文未付。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核**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司辩称,对于货款本金认可,对利息不认可,因为合同没有相关约定,按照LPR的1.5倍计算利息过高,因为我公司已经进入预重整程序,还未进入重整程序,我公司已经对这笔款项进行了确权,我公司希望核**公司进行债权申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核**公司(卖方)与***司(买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主要条款约定:由核**公司向***司提供总价11.6万元的***APC(***日兰)品牌UPS设备。双方签字盖章后,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文件后,买方向买方支付合同货款10%的预付款即11600元,卖方合同项下所有货物或设备出厂检验合格并运抵伊拉克项目现场后,经买方或业主代表接收并对设备的外观核包装初步验收合格后,且卖方向买方提交文件后,买方向卖方支付60%的到货款即69600元;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买方和业主组织的验收合格并通过机械验收后,卖方向买方提交文件,买方向卖方支付20%的合同货款即23200元;质保期内卖方设备未出现质量问题,买方向卖方支付预留的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即11600元。“质量保证期”是指合同装置性能考核通过并由业主颁发性能考核合格证书之日起持续十二个月或颁发机械竣工证书之日起二十二个月或货到现场之日起持续36个月,以先到为准。
2016年3月8日。***司签收货物。2016年3月15日,***司在《UPS安装调试服务报告》中签字确认UPS开机运行正常。2016年1月14日,***司向核**公司支付11600元,2016年3月18日,***司向核**公司支付69600元。2022年3月14日,***司向核**公司出具11600元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拒付,核**公司已另案起诉,至今尚有23200元货款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司提交的《采购合同》、验收报告、建设银行专用回单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核**公司与***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核**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并要求继续支付剩余货款,***司应当按时支付货款。现核**公司要求***司支付232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货到现场之日起持续36个月则质保期届满,现质保期已届满,***司应支付全部货款。***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采购合同》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现核**公司主张自2022年8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200元;
二、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3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22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原告北京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栩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