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核拓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核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7300号 原告:北京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63号3层3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5层09号。 法定代表人:**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北京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公司)与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博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天公司立即向原告核**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11600元;2.判令被告博天公司以11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核**公司支付自票据提示付款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博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核**公司与博天公司在北京签订了一份《伊拉克KAR炼厂四期扩建污水处理厂项目UPS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核**公司向博天公司提供总价11.6万元的***APC(***日兰)品牌UPS设备。合同签订后,核**公司按约定交付了设备,且设备安装调试合格。2019年5月7日,经双方核对,博天公司尚欠核**公司3.48万元,其中1.16万元博天公司向核**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剩余2.32万元博天公司向核**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或者电汇。博天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向核**公司出具了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16万元,汇票到期日2020年7月29日。到期后,核**公司向博天公司提示付款,但被全额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票据持有人核**公司交付了货物、支付了相应对价,并有采购合同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能够证明其以合法方式取得票据权利,即享有请求付款人按期付款的权利。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为有效汇票。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博天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核**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核**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博天公司答辩称:对核**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一项金额无异议,利息由法院判决。博天公司客观很困难,准备进入破产阶段,建议核**公司去申报债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博天公司(买方)与核**公司(卖方)签订《伊拉克KAR炼厂四期扩建污水处理厂项目UPS设备采购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就伊拉克KAR炼厂四期扩建污水处理厂项目的***APC(***日兰)品牌UPS设备采购订立本合同,合同总价为卖方提供合同设备及相关服务至买方指定的安装地点的价格,总计116000元,并对付款条件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后核**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博天公司共计付款81200元,拖欠34800元。 2019年7月29日,博天公司给核**公司开具尾号为160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该汇票票面信息显示:出票日期2019年7月29日,汇票到期日2020年7月29日。出票人博天公司,收票人核**公司,票据金额11600元,承兑人博天公司,可再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9年7月29日。该汇票未再背书,核**公司为最后持票人。汇票到期后,核**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诉讼中,核**公司陈述其不知晓汇票被拒付的原因。博天公司认可票据金额,且汇票到期后其未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核**公司提交的《伊拉克KAR炼厂四期扩建污水处理厂项目UPS设备采购合同》《UPS安装调试服务报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尾号为1601的电子汇票必要事项记载齐全,应属合法有效票据。核**公司基于其与博天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关系,依法取得上述汇票,此后未再背书,核**公司为最后持票人。该汇票到期后,核**公司提示付款,无故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以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核**公司有***天公司行使该票据项下的追索权,要求其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11600元,并要求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1600元,并支付利息(以11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元(原告北京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柏 梅 书记员  郭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