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876-2号
原告湖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城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杨多文。
第三人武汉华盛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多文,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城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杨多文、第三人武汉华盛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以与被告武汉城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武汉城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20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共计15,2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湖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审判员张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