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宜兴市填料厂、江苏恒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民初13955号
原告:宜兴市填料厂,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南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28473989A。
投资人:王华,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江苏锦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洺熙,江苏锦洲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江苏恒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谢桥科创园B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871528788。
法定代表人:陆凤芬,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兴市填料厂(以下简称填料厂)与被告江苏恒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原告填料厂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填料厂申请撤诉,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宜兴市填料厂撤诉。
本案诉讼费232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183元(已减半收取)、申请费1145元,由填料厂负担。
审判员  柳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