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宜兴市填料厂、江苏恒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民初12726号
原告:宜兴市填料厂,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南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28473989A。
投资人:王华,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江苏锦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洺熙,江苏锦洲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江苏恒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谢桥科创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871528788。
法定代表人:陆凤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宜兴市填料厂(以下简称填料厂)与被告江苏恒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原告填料厂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宜兴市填料厂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柳 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曹宇婷
书 记 员  习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