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天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成都市天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竹市统一拆迁安置事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83民初1531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欣,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天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507号1栋7楼3号。

法定代表人:孙芬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高,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斌,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竹市统一拆迁安置事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城东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陈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品健,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安均与被告成都市天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竹市统一拆迁安置事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安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欣、被告成都市天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斌、被告绵竹市统一拆迁安置事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品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安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回公司支付原告材料及人工费用51,740.50元,被告绵竹市统一拆迁安置事务中心在未支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绵竹市统一拆迁安置事务中心(原名“绵竹市统一征地安置办公室”)作为发包方,将绵竹市酒城二期安置房建设项目D标段项目承包给被告天回公司,原告向天回公司提供木方模板材料及人工,并与项目负责人进行了结算,双方签署《付款委托书》。时至今日,天回公司仍欠原告费用51,740.50元。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请求被告天回公司支付原告费用51,740.50元。因被告绵竹市统一拆迁安置事务中心作为发包人,故应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天回公司辩称,第一,天回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天回公司从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天回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涉案工程是由绵竹市统一拆迁安置事务中心作为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天回公司,天回公司再将劳务分包给德阳文锦建筑劳务公司。天回公司已将费用支付给德阳文锦建筑劳务公司,原告若提供木方模板材料和人工,应向德阳文锦建筑劳务公司主张权利。第二,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涉案工程于2017年已全部竣工,原告于2021年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9月15日,施工班组到被告绵竹市统一拆迁安置事务中心维权,要求支付报酬,当时是对所有班组进行了统计,并未出现本案的原告,故天回公司认为系原告和德阳文锦建筑劳务公司互相串通,虚构事实,进行虚假诉讼。

绵竹市统一拆迁安置事务中心辩称,第一,案涉工程是由绵竹市统一拆迁安置事务中心作为发包方承包给天回公司,该合同合法有效,绵竹市统一拆迁安置事务中心仅对天回公司承担合同上的权利与义务。第二,原告诉称尚欠其材料款和人工劳务费用及其与项目负责人结算,绵竹市统一拆迁安置事务中心并不清楚,对结算单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第三,案涉工程属于政府工程,发包方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并未拖欠工程款。现工程已竣工交付,但还在进行审计结算,部分工程款未达到约定的支付条件,不存在欠付情形。

本院经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及《费用报销单》,因无法核实单据上签字人员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欠条》,载明酒城二期D标下欠材料款51,754.00元,龚安均,欠款人处系“天回公司德阳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明波”,但未加盖天回公司印章,庭审中无法核实张明波签字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材料结算单》,系原告作为结算人与项目负责人申学太、校对人张俞、审核人张明波对酒城二期D标段项目中提供的木材、辅材及人工费用进行的结算,但庭审中无法对张明波等人的签字予以审核是否真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4.被告天回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天回公司将绵竹市酒城二期安置房建设项目D标段按照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分包给德阳文锦建筑劳务公司。5.被告天回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书》、领款单、收条、《委托付款协议》以及绵竹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三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绵竹市统一拆迁安置事务中心作为绵竹市酒城二期安置房建设项目D标段的发包人,将工程承包给天回公司,天回公司于2013年6月12日与德阳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1.主体工程:包括土石方、地基与基础施工、梁、柱、板、楼梯间、墙、屋面等施工。2.装饰工程:包括外观风貌、水、电、消防、地面处理、室内外墙面抹灰、门、窗、防水、散水、临设等按施工图纸施工,以上工程内容的劳务施工及包括辅材等相关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是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以其为实际施工人请求绵竹市统一拆迁安置事务中心作为发包方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应否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天回公司支付所欠的款项,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若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评定如下:

第一,关于本案是否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客体应为“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约定的内容应基本包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内容。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征,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提交的欠条上载明系欠材料款,故本院认为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另,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中规定的概念,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故应在该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故在本案中不能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同时,原告依据其为实际施工人,请求被告绵竹市统一拆迁安置事务中心作为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第二,原告现请求被告天回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应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合同应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向天回公司提供了木方模板材料和人工,应举证证明原告系与天回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但其并无证据能达到此证明目的。同时,原告现提交的欠条上欠款人并非天回公司,天回公司并未盖章确认,原告也不能证明欠条上张明波签字和《结算单》上签字人员的签字能代表天回公司,故原告请求天回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安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7元,由原告龚安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