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天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阮勇与成都市天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永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83民初373号
原告:阮勇,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邛崃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法律援助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梅,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邛崃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成都市天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507号A幢1单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何永红,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被告:**,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被告:邛崃市冉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冉义镇民主路2号。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阮勇与被告成都市天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回公司”)、何永红、**、邛崃市冉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冉义镇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勇及其诉讼代理人**、袁梅,被告天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喻波,被告**,被告冉义镇政府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天回公司、何永红、**立即支付阮勇工程款人民币9421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942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为止;二、判令冉义镇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内容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时,天回公司向冉义镇政府承包了邛崃市冉义镇中心村、聚居点二期四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天回公司将工程21组团A区施工发包给何永红、**。何永红、**将工程木工劳务发包给阮勇施工。阮勇完成了劳务施工并验收交付。经阮勇与何永红于2015年11月17日结算,尚欠阮勇工程款384210元未支付,双方签订了结算单。此后,阮勇陆续收到290000元,尚欠工程款94210元未支付。
被告天回公司辩称,对阮勇陈述的工程发包及转分包情况无异议。天回公司与阮勇没有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天回公司不应当负担本案债务。天回公司和冉义镇政府对该工程已经完成工程款金额结算,但是付款时间没有确定。天回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何永红、**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阮勇对天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永红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天回公司向冉义镇政府承包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及转包给何永红、**施工属实。**不认可阮勇施工的事实和主张的工程款。**与何永红是合伙关系。对外签订合同、款项支付、结算均是何永红在经手办理,**没有处理过。
被告冉义镇政府辩称:对阮勇陈述的工程转分包事实无异议。关于阮勇主张的工程款,因为冉义镇政府没有参与结算,不清楚其数额。本案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冉义镇政府和天回公司进行了初步结算,未付工程款金额为6166759.72元,付款时间没有确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时,天回公司向冉义镇政府承包了邛崃市冉义镇中心村、聚居点二期四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天回公司将工程21组团A区施工发包给何永红、**。2015年7月1日,何永红与阮勇签订合同,将工程木工劳务发包给阮勇施工。阮勇完成了劳务施工并验收交付。2015年11月17日,经阮勇与何永红结算,尚欠阮勇工程款384210元未支付,双方签订了结算单。此后,阮勇陆续收到290000元,尚欠工程款94210元未支付。
另查明,阮勇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阮勇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何永红与阮勇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何永红、**作为个人合伙经营,应当对劳务分包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阮勇承包的劳务已经完工交付,阮勇和何永红对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确认,故本院对阮勇主张的何永红、**支付工程款942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阮勇主张要求从2017年11月22日起计算欠款资金利息合法,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因阮勇与天回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故阮勇要求天回公司共同承担该债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工程发包人冉义镇政府与承包人天回公司尚未完成工程款结算事项,并且阮勇不能证明本案是因为欠付劳务分包人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条件。因此,本院对阮勇要求冉义镇政府承担代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永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阮勇工程款9421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9421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4.3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阮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5元,减半收取计1077.50元,由被告何永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尚康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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