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黄陂区第十一建筑公司

***与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六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202民初4491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7月1日出生,住大冶市, 委托代理人:***,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地址:咸宁市咸安区横沟桥镇付桥村1组**花园11栋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咸安区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六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指公司),地址:湖北省黄陂区六指汉麻街28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公司、六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鄂1202民初1668号民事裁定,原告***不服上诉至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咸宁中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鄂1202民终1154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1668号民事裁定,二、指定咸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于2017年11月13日在本院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公开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8年1月15日、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六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4日,两被告签订“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门华庭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一被告将19#楼发包给第二被告施工,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工程概况、质量标准、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计价方式、工程款结算、双方的责权利等内容。实际上第二被告是将工程给原告做,让原告去签的字,第二被告盖的章。因为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就是第一被告的股东之一,并且当时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还兼任第一被告的总经理,工程给原告做是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两个法定代表人对原告的关照。2011年10月1日原告在两被告的一再要求下带施工队伍进场开工,2012年4月由于高压线第一被告未拆除,造成19#楼1-25轴桩基础施工至二层后停工,从2012年4月22日到2012年11月5日停工共计6个半月,导致原告现场管理人员工资、升降机租金、塔吊租金、模板报废拆除和重新制安材料及人工费、钢管和扣配件租金等,造成原告损失653505元。2013年6月份,19#楼完工并交付给第一被告,原告以第二被告的名义于2013年12月向第一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及相关材料,要求进行工程结算。第一被告要求过年后再予结算。2014年7月份,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第一被告又要求原告补送工程结算书及相关材料后,第一被告还是拖着不予结算。2015年5-7月原告与两被告完成了工程量审核及确认工作,但第一被告仍然不办理结算。第二被告将工程结算审定后不肯**。2016年6月22日,第一被告让工程部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含结算时间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协议书,第一被告还在该协议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016年12月19日,原告再次以第二被告的名义寄去工程结算催办函,要求第一被告“在2016年12月26日前完成工程结算工作,如到期贵公司(第一被告)未办理完结算工作,则视为贵公司同意以原告报送文件结算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本函为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自贵公司收到之日其发生约束效力。”但第一被告仍置之不理。经原告数次催讨,第一被告分多次已给付工程款7492164元。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闹股东矛盾,将原告垫资做的工程长期拖着不结算,原告找第一被告要工程款,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多少给点,要求第二被告一起结算;找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只肯出委托之类的手续,不肯参加。两被告推来推去,导致原告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原告现在确实无力承受。19#楼交付的这些年,第一被告将门面卖了,房子也大部分卖了,门面有部分在营业,房子住进去几年的有十几户。造成现在工程不能竣工验收,不是原告的原因。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咸宁温泉北门华庭19#楼工程款3868397.69元,要求被告六指公司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按协议约定对下欠的工程款,按信用社信用贷款利率再加收50%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45个月工程款应付利息2611168.44元);要求被告**公司赔偿19#楼1-25轴从基础施工至二层后,应负责任的高压线未拆除造成原告的停工损失和事故赔偿款6535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付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二、二被告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复印件; 证据三、四份协议书复印件; 证据四、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11月5日原告停工损失明细原件; 证据五、被告恶意拖欠工程进度款造成原告损失明细表; 证据六、二被告及原告三方审核的工程量材料; 证据七、原告最后一次报送的结算书; 证据八、2016年12月19日原告用邮政快递寄的结算催办函; 证据九、**公司已付19#楼工程款7492164元; 证据十、19#楼门面及房屋已出卖; 证据十一、2016年10月25日,六指公司对原告的委托函复印件; 证据十二、2015年4月6日,**公司致六指公司的工程联系函复印件; 证据十三、2017年3月7日在六指公司新办公楼***办公室的谈话录音光盘(***、***、***)及光盘录音整理书面材料; 证据十四、区人社局2015年12月调查材料; 证据十五、2017年1月18日,**公司指派工程监理**与***对***1、1、2、19号四栋楼的结算汇总表; 证据十六、2013年4月8日,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壹份(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十七、咸宁市咸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温泉北门华庭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壹份; 证据十八、劳动保障监察对**公司董事长***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壹份贰页; 证据十九、2015年12月28日,劳动保障监察对***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壹份贰页; 证据二十、六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给劳动部门的***于2015年11月27日签字的承诺书复印件壹份壹页; 证据二十一、***已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咸宁北门华庭19#、1#、特1#楼工程款复印件壹份贰页; 证据二十二、2009年12月30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的任职书复印件壹份; 证据二十三、2013年1月1日,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北门***1#、1#、2#楼施工合同复印件壹份五页; 证据二十四、2012年10月19日,实际施工人***对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承诺书复印件壹份; 证据二十五、2014年12月16日,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监理**与实际施工人***对北门华庭2#楼的结算; 证据二十六、2014年12月24日,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监理**与实际施工人***对北门华庭19#楼、1#楼、特1#楼进行工程款结算; 证据二十七、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陈对***的身份及工作单位的说明; 证据二十八、湖北**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咸宁分公司及工程监理**的签字证明; 证据二十九、湖北六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日向咸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关于北门华庭19#、特1#、1#、2#楼2015年春节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回复”复印件一份; 证据三十、2017年1月18日结算汇总表情况说明; 证据三十一、北门华庭19#楼结算表。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对该工程的施工和结算情况。 被告**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但庭审时辩称:该项工程至今没有竣工;北门华庭工程是**公司与六指公司签订的工程,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六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但在提出保全异议时称:本案施工合同是申请人与**公司签订,原告并未与申请人及**公司有任何书面施工合同,原告不能向申请人和**公司主***;工程完工后一直未办理验收结算,工程款数额并不明确,原告向申请人出具承诺书,工程产生一切债务由原告本人承担,与申请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并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被告是发包方,被告六指公司是承包方,不是本案的原告;证据四三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写的联系函没有经过公司确认;证据五与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六、七三性无异议,认为都属于原告自己个人书写;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是六指公司的项目经理,向我们公司送达的文件,我们予以认可;证据九工程记录表,认为双方需要进行核实确认;证据十与本案无关;证据十一、十二认为北门华庭的承建方为六指公司;证据十三三性有异议;证据十四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公司实际发包给六指公司;证据十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结算单是预算结算;证据十六、十七、十八三性无异议;证据十九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作出相关说明;证据二十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二十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以公司的名义领取的数额的准确数字;证据二十二三性有异议;证据二十三无异议;证据二十四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十五、二十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十七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十八、二十九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十**的说明无异议,但没有正面**公司差钱原告多少钱。 被告六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 本院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在本院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六指公司签订一份《北门华庭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房地产公司将温泉北门华庭项目中19#楼包工包料给被告六指公司建设施工,由承包方垫资建设至主体结构封顶后,7日内由甲方(**公司)支付总工程款40%,内外粉刷结束拆除脚手架15日内付至总工程款70%,工程竣工验收15日内付至总工程款90%,工程备案完成一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95%,余款5%作为保修金(满两年支付2%,满5年支付3%)。如逾期不能支付工程款,甲方以应付工程款金额按信用社信用贷款利率再加收50%计息支付给乙方,原告***作为六指公司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六指公司委托原告***组织施工,2014年7月27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在2014年9月1日前完成T1#、1#、19#楼余下工程,甲方承诺在2014年9月1日前完成对北门华庭T1#、1#、19#楼的决算(工程量的确认),在9月15日前完成结算确认书,并按结算确认书及相关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上述有关协议,原告按照约定组织施工19#楼,工程完工后被告**公司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工程款,2013年12月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及相关材料,要求进行工程结算。2015年5-7月原告与两被告进行了工程量审核及确认,但被告**公司迟迟不予办理工程结算。2016年6月22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2、甲方在拆除2#楼塔吊后,逐步结算19#楼、1#、2#、T1#楼工程款,并约定在2016年10月1日前对上述四栋楼进行结算,双方再确认签字,如果没有按照协议进行算账,违约方承担责任并承担对方一切损失。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及被告六指公司催办工程结算,被告**公司仍不与原告***进行结算,仅支付工程款7492164元。2017年1月18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北门华庭19#楼结算表》,双方确认19#楼工程总价款11759001.55元,减去被告**公司已支付的7492164元,被告**公司仍欠19#楼工程款4266837.55元未付,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咸宁温泉北门华庭19#楼工程进度款90%3868397.69元,被告六指公司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按协议约定对下欠的工程款,按信用社信用贷款利率再加收50%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45个月工程款应付利息2611168.44元);要求被告**公司赔偿19#楼1-25轴从基础施工至二层后,应负责任的高压线未拆除造成原告的停工损失和事故赔偿款6535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后经本院调解未果。 同时查明:被告**公司与被告六指公司签订《北门华庭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后,原告***作为六指公司的代表之一,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19#楼工程实际由原告***投资组织施工并与被告**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公司、六指公司均确认原告***为北门华庭19#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11月27日,原告承诺工程项目产生的一切债务与被告六指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被告六指公司签订《北门华庭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六指公司委托,以六指公司名义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北门华庭19#楼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又以个人名义与**公司签订了多份补充协议,并提供相关工程结算资料证实其与**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且被告**公司、六指公司亦确认原告***系19#楼工程的实际实施人,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公司已于2017年1月18日对19#楼欠付原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根据上述《解释》的规定,被告**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被告**公司未按2016年6月22日的约定时间与原告***进行结算,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欠付19#楼工程款(11759001.55元-7492164=3840153.79元,不含质保金、***)及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2016年6月22日双方约定,同年10月1日为最后结算日期计算违约时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公司赔偿19#楼1-25轴从基础施工至二层后,应负责的高压线未拆除造成原告的停工损失和事故赔偿款653505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未签订合同,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且19#楼未结算,2017年1月18日与原告签订的《北门华庭19#楼结算表》是在协迫下签订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被告六指公司委托对该工程进行投资,以实际施工人组织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书面承诺放弃对被告六指公司的债务承担,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六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六指公司当庭也放弃了对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19#楼欠付工程款3840153.79元(不含质保金、***),并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一点五倍计算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田学共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