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8443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30W。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军,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时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天安南海数码新城3栋1708室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U。
法定代表人:陈某1。
被告:佛山市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创越时代文化创意园3号楼10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05D。
法定代表人:马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东时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创公司)、佛山市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军、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时创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70549.42元及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3月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6661.22元(详见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清单;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货款470549.42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合计517210.64元;2.被告时创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23000元;3.被告**公司对上述第1项、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时创公司、**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根据原告与时创公司于2019年4月订立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该公司承建的佛山市誉朗盛(南边)广场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按双方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按照该合同第2条第8款、第7条第1款与第7条第2款的约定,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19年11月30日,向时创公司累计供货金额695556.50元,其应于2019年12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时创公司并没有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时创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70549.42元,构成根本违约。按照上述合同第7条第2款的约定,被告时创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23000.00元。**公司于2019年9月3日由王伦志在《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签字并加盖其公章确认该结算单。被告时创公司作为合同主体,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对合同之债承担法律责任应属当然,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合同主体的形式要件;并且该公司为合同的履行主体。因此,该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并且混凝土发票也由原告直接开具给该公司,该公司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之一,理应成为本案连带债务人及共同被告。
被告**公司辩称,一、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结算均是发生在***公司与时创公司之间,**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参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首先,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公司与时创公司签订的。根据该合同,时创公司是买受人,**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其二,根据***公司举证提交的送货单明确注明需方是“广东时创投资有限公司”。而且,在送货单、调价通知书上需方签名人员也均是时创公司的人员,并非**公司的员工。其三,***公司举证提交了《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但在结算单上签名的王伦志等人也是时创公司的人员,并非**公司的员工。其中,2019年9月3日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中所加盖的“佛山市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也是虚假的,印章样式中连数字都没有。由上述可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结算均是发生在***公司与时创公司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时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参加,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二、***公司认为**公司参与合同实际履行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首先,如前所述,***公司举证提交的2019年9月3日《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中王伦志并非**公司公司的员工,该结算单中所加盖的“佛山市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也是虚假的,印章样式中连数字都没有。其二,**公司虽然于2019年11月5日向***公司账户转账225007.08元,但该转账是受时创公司的委托,该款项实际上时创公司向***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019年11月4日,时创公司的代表陈春明向**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公司汇材料款225007.08元到***公司账户,而且时创公司在《委托书》中明确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及纠纷均与**公司无关。由于**公司受时创公司的委托向***公司账户转账225007.08元,属于公对公转账,***公司向**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也是为了完善财务手续并满足税务部门的要求,但并不能以此说明**公司已参与到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其三,涉案誉朗盛(南边)广场工程虽然是以**公司名义报建的,但实际承包人是时创公司。从***公司与时创公司签订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向时创公司进行送货、结算,说明***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时创公司也是明知的。因此,***公司认为**公司参与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各项理由均不成立。
被告时创公司没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时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调价通知书,**公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予以核对,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送货单,其中供货日期为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该证据需方经办人处有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商品名称及单价能够与混凝土购销合同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打印部分的内容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公司印章的采信情况,本院在后文具体分析。其中供货日期为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及相应送货单,结算单需方经办人处无签名和盖章确认,且打印内容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结算单载明“C30泵送”的价格为490元,与原告提交的10月份结算单中该品种砼的结算价格一致,但送货单显示该品种砼的送货时间为2019年11月5日,而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9年10月30日调价通知书显示,原告决定自2019年11月3日起混凝土及砂浆在原单价的基础上提高35元/方,明显存在矛盾,结算单中“C30泵送P6抗渗”同样存在结算单价与按调价通知书计算的单价相矛盾的情况,故本院对供货日期为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不予采信;相应送货单原告提供了原件核对,且买方代表处有相关人员签名确认,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两份2019年9月、10月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原告提供了原件核对,需方经办人处有相关人员签名,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通告,虽无原件核对,但该通告所载曾照新离职、与曾照新签订的合同须由胡照荣重新确等内容,能够与其他内容相印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发票,发票总金额与被告提交的委托书、支出证明单、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的总金额相一致,故本院对该发票载明的总金额予以采信,但该发票中规格型号及数量虽与2019年4月-8月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相一致,但单价却并不一致,故本院对发票中货物名称、型号、单价等内容不予采信。5.对**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管理协议书、誉朗盛(南边)广场合作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在时间上、主体上、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建筑工程管理协议书有证据原件核对,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6.对**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支出证明单,该组证据能够与前述建筑工程管理协议书、誉朗盛(南边)广场合作协议书中“本工程项目是由乙方(时创公司)包工包料或带资,……工程施工的一切资金、器具、费用及各项税金等由乙方负责”“本项目所有工程建设由乙方(时创公司)负责包工包料承建”等内容相印证,证据内容可信度较高,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7.对**公司补充提交的2019年4-9月员工花名册,工资、岗位补贴、奖金表及社保缴费记录,原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工资、岗位补贴、奖金表上有相应员工的签名,且证据之间如人员名单、社保金额等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3月18日,甲方佛山市三水区东海宝月誉朗盛广场与乙方时创公司签订了《誉朗盛(南边)广场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建设和经营誉朗盛(南边)广场的以下相关事宜:项目土地建设单位为佛山市三水区**************;乙方义务包括所有工程建设由乙方负责包工包料承建、项目应自双方签订协议后十日内进场等;甲方义务为保证项目资金710万元按时到位等。甲方落款处加盖佛山市誉朗盛物业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并由代表人钱国余签名。
2019年4月7日,发包人佛山市三水区**************与承包人**公司签订《标准施工合同》,就誉朗盛(南边)广场工程施工事项约定以下内容:合同总价3454713元;发包人的收件人为钱国余,承包人任命曾照新为承包人代表。
2019年5月21日,甲方**公司、乙方时创公司、丙方钱国余三方签订了《建筑工程管理协议书》,共同约定:乙方因承揽誉朗盛工程以甲方资质名义承建,但实际工程施工队是由乙方自己的施工队负责施工;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管理费、证件费、资料工本费等费用;乙方责任包括工程项目由乙方包工包料或带资,工程施工所需的一切资金、器具、费用及各项税金等由乙方负责,如该工程出现经济纠纷,乙方要承担法律责任,甲方不负连带责任和所需支付费用;本工程在施工期间或竣工后及保修期间,如发生拖欠建筑材料款等,一切相关责任与甲方无关等内容。
供方***公司与需方时创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以下内容:工程名称为誉朗盛(南边)广场;产品名称、级别、坍落度、单价、结算及支付;需方权利义务包括需方负有主动签认交易数量和确认货款义务,货款结算以双方签认的结算单据为准,如无结算单则以送货单数量及合同单价为结算依据;违约责任为需方延迟支付货款超过30天的,应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因需方违约,因此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等由需方承担;任一需方对合同文件、送货单、结算单、补充协议的签名(盖章)确认行为对另一需方具有约束力,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等内容。
2019年9月21日,时创公司发布通告,称誉朗盛(南边)广场技术负责人曾照新已离职,原工地材料供货商与曾照新签订的合同,须由胡照荣重新确认后,报时创公司备案延续。
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公司发出4份调价通知书,决定自2019年10月18日、11月3日、11月11日、11月18日分别提高混凝土及砂浆单价30元/方、35元/方、30元/方、40元/方;需方签章处有相关人员签名。
***公司提供了2019年4月至10月期间3份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及2019年11月送货单,2019年4-8月结算单上需方经办人处有“王伦志”签名,2019年9月、10月结算单上需方经办人处有相关人员签名,结算单显示施工单位为时创公司,供方单位为***公司。
2019年11月5日,时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委托陈春明对进入**公司的誉朗盛(南边)广场项目款项签名确认;陈某1身份证复印件上备注有“办理陈春明授权**公司结算三水工地费用用途”;委托书显示陈春明委托**公司汇材料款225007.08元,并确认由此产生的所有责任及一切纠纷等均由本人负责,概与**公司无关。同日,**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225007.08元,用途为誉朗盛材料款。2019年12月8日,***公司向**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225007.08元。
另查一,***公司与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按标的额比例收费23000元。
另查二,***公司庭审中主张调价通知书、2019年9月和10月结算单、送货单签名人是胡照荣,**公司未予否认,但辩称胡照荣系时创公司员工而非**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与时创公司、**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应就尚欠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公司则辩称其并非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综合全案情况,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主体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标准施工合同、建筑工程管理协议书、誉朗盛(南边)广场合作协议书等证据显示,案涉誉朗盛(南边)广场建设工程系由时创公司借**公司的资质进行承包,由时创公司向**公司支付管理费、证件费、资料工本费等,故**公司与时创公司之间属挂靠关系。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载明买卖合同关系供需双方为***公司与时创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公司与时创公司,**公司并非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相对方。
其次,关于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提交了商品混凝土结算单、送货单证明其履行该购销合同的情况,2019年4月至10月3份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显示原告共提供了608074.5元的货物,原告2019年11月的供货情况有送货单证明,本院对原告履行了上述供货义务的主张予以确认,原告按2019年11月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中的载明的单价计得货款金额为87482元,该单价低于按调价通知书计算的单价,应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告主张其共履行了695556.5元的供货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公司均确认**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25007.08元,应予扣除。被告时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剩余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时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70549.4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关于时创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根据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公司与时创公司约定时创公司应于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且延迟支付货款超过30天的,应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因时创公司违约发生的律师费等应由时创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同时约定承担律师费等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按约定要求时创公司承担律师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逾期付款的损失,时创公司逾期付款造成***公司的损失体现为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看,民间融资的成本上限为年利率24%,原告起诉时主张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不超过***公司通过民间融资产生的成本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即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付款时间为次月1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延迟支付货款30天后起算,**公司支付的款项已超过2019年4月-8月部分货款,但剩余部分不足以清偿2019年9月货款,故2019年9月剩余部分货款161247.42元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11月14日,10月货款221820元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12月15日,11月货款87482元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原告主张超出上述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公司是否应就时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公司是案涉合同实际履行主体的理由有二,一是**公司支付了货款,且发票由原告开具给**公司;二是王伦志为**公司员工,其在2019年4月至8月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综合全案情况,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提交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及11月5日14张送货单载明,施工单位或需方均明确为广东时创投资有限公司,包括原告主张有**公司盖章的2019年4月至8月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也如此,原告的调价通知书亦是发给时创公司胡照荣签名确认,应当视为原告明确知晓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为时创公司。第二,关于王伦志是否为被告员工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存在多处矛盾,2019年4月至8月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施工单位明确为时创公司,需方经办人处有王伦志的签名,但加盖**公司印章;2019年11月5日编号为NO:0068242送货单需方单位为时创公司,买方代表签名为王伦志,但2019年11月13日、11月22日3份送货单上需方单位变为**公司,但买方代表签名仍为王伦志;由王伦志签名的上述4张送货单需方联系人电话与其他由胡照荣在买方代表签名的13张送货单需方联系人电话一致。而被告**公司庭后提交的员工花名册、工资、岗位补贴、奖金表及社保缴费记录均未显示王伦志是其员工。故综合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上述举证情况来看,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关于2019年4月至8月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公司印章,被告**公司对该印章不予确认,经核对,该印章与其他证据上被告公章存在明显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综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该印章证明力不足,故对原告关于**公司加盖公章的主张不予采信。第四,**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225007.08元的行为并不能推定**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转账支付行为的性质应结合案情和证据综合界定,基于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与**公司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且案涉证据未证明时创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存在**公司向材料供应商支付货款后再与时创公司结算工程价款的可能,结合上述关于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买卖双方为原告与时创公司以及时创公司包工包料完成案涉工程等情况,上述转款行为界定为代付款行为更加符合客观事实,加之**公司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此也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主张**公司应就时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时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时创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南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0549.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1247.4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加上以2218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另加以8748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广东时创投资有限公司赔偿佛山市南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23000元;
三、驳回佛山市南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1.06元(佛山市南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时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予佛山市南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睿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肖诗韵
书 记 员 廖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