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7民初4328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平,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省贵,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时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3栋1708室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687663416U。
法定代表人:陈运泉。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念德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40607684437712E。
法定代表人:李健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云,广东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燕,广东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景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南路61号创越时代文化创意园3号楼10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21164005D。
法定代表人:马满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晓燕,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时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创公司)、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念德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念德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广东景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玮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平、陈省贵及被告念德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云于本案第一、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官晓燕于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时创公司、景玮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138元及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7月5日为4373.61元);2.判令念德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时创公司、景玮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9日,被告时创公司与原告签订《桩基础工程发包合同》,将位于三水南边的誉朗盛(南边)广场的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机械、材料、人员等入场进行施工并依约施工完毕,工程已经验收合格。2019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完成工程的造价为271965元,但被告时创公司在支付215827元后,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6138元未付。被告景玮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包人,因此被告时创公司、景玮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念德村委会是案涉工程发包人,被告念德村委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念德村委会辩称,一、念德村委会与被告时创公司的合作关系已在工程进度达到正负零零时解除,念德村委会不存在拖欠被告时创公司任何工程款的情况。2019年3月18日,念德村委会委托佛山市誉朗盛物业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朗盛公司)与被告时创公司签订《誉朗盛(南边)广场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时创公司负责包工包料建设誉朗盛(南边)广场建设工程,暂按总价7100000元包干,并分以下节点支付:1.工程进度至正负零零完成,三日内支付142万元;2.工程进度至主体框架完成后,三日内支付142万元;3.工程进度至外墙砌体工程完成后,三日内支付142万元;4.工程进度至项目初次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142万元;5.工程进度至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106.5万元。合同签订后至2019年9月,被告时创公司组织完成了正负零零进度,念德村委会根据《誉朗盛(南边)广场合作协议》向时创公司支付了进度款142万元。但被告时创公司在收到上述进度款后,没有及时向工人和供应商支付款项,导致了工人上访、工程停工。为此,念德村委会委托誉朗盛公司在2020年4月30日向被告时创公司发出律师函,明确解除与被告时创公司签订的《誉朗盛(南边)广场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时创公司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根据上述事实可知,念德村委会与被告时创公司的关系在2020年4月30日已解除,且念德村委会已足额支付了被告时创公司所完成的正负零零工程的进度款142万元,不存在拖欠被告时创公司任何工程款的行为。二、原告所承包的桩基础工程属于正负零零之前的工程,而念德村委会已向被告时创公司足额支付了正负零零工程进度款,因此,念德村委会无需对原告承担任何支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念德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景玮公司辩称,一、景玮公司与时创公司为挂靠关系,时创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019年5月21日,景玮公司与时创公司、钱国余签订《建筑工程管理协议书》,约定该工程由时创公司挂靠景玮公司名义承包,时创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时创公司在承包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纠纷、责任由时创公司自行承担,与景玮公司无关。2019年3月18日,时创公司与誊朗盛公司签订《誉朗盛(南边)广场合作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由时创公司负责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且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605民初8443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了景玮公司与时创公司为挂靠关系,因此,时创公司是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本案中的一切责任由时创公司承担,与景玮公司无关。二、从***举证提交的案涉《桩基础工程承发包合同》、桩基础工程结算文件、委托书、付款凭证可看出,案涉《桩基础工程承发包合同》是***与时创公司签订的,该合同的履行、结算、付款等均发生在***与时创公司之间,与景玮公司无关。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工程款应由时创公司承担,景玮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景玮公司的起诉,维护景玮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三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桩基础工程承发包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4月19日,被告时创公司与原告签订《桩基础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将誉朗盛(南边)广场的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内容。
3.桩基础工程结算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时创公司于2019年8月1日结算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271965元。
4.《委托书》一份(扫描件),证明曾照新受被告时创公司委托与原告进行桩基础工程结算。
5.出票人为佛山市麦高斯贸易有限公司的《进账单》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支票一份,证明被告时创公司曾委托关联公司佛山市麦高斯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支票,代付工程款56138元,但该支票由于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未能承兑。
被告念德村委会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誉朗盛(南边)广场合作协议》一份,证明2019年3月18日,念德村委会委托誉朗盛公司与时创公司签订《誉朗盛(南边)广场合作协议》,约定时创公司承包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的建设工程;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总价为7100000元;其中约定工程进度至正负零零时,念德村委会三日内支付1420000元。
2.《请款函》一份、《收据》一张、账户明细信息一份,证明2019年8月30日,时创公司向誉朗盛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1420000元,并请求将款项支付至陈运泉名下。2019年9月5日,誉朗盛公司委托麦务兰向陈运泉转账支付工程款1420000元,至此,正负零零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3.《说明》一份,证明誉朗盛公司确认其支付给陈运泉的款项是接受念德村委会委托支付。
4.律师函一份、邮寄物流信息一份,证明《誉朗盛(南边)广场合作协议》的解除时间及念德村委会已足额支付正负零零的工程款。
被告景玮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景玮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景玮公司的主体资格。
2.《标准施工合同》《建筑工程管理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时创公司以景玮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景玮公司与时创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时创公司与景玮公司、钱国余于2019年5月2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管理协议书》,约定该工程由时创公司实际承包施工,时创公司承包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纠纷、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与景玮公司无关。
3.(2020)粤0605民初84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书各一份,证明(2020)粤0605民初8443号生效判决书对景玮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认定景玮公司与时创公司之间属挂靠关系。
4.《委托书》一份,证明2019年11月5日,时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运泉向景玮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陈春明对进入景玮公司的誉朗盛(南边)广场项目款项签名确认;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844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该委托书予以认定。
5.《委托书》六份、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六份、收款人身份证及银行卡各一份,证明景玮公司收取案涉工程发包方支付的款项后,所有款项的对外支付均由时创公司指定的人员陈春明出具委托书,景玮公司再按时创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金额进行付款。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身份信息材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原告能出示原件且上述证据与本院争议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该证据能与本案的证据2、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能出示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念德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3,被告念德村委会能出示原件且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亦与本院争议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律师函的内容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只确认被告念德村委会向时创公司、陈运泉邮寄送达律师函的事实。被告景玮公司提供的证据1,为被告景玮公司的身份信息材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景玮公司能出示原件,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4、证据5,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4月19日,时创公司与***签订《桩基础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一、***承包誉朗盛(南边)广场的桩基础工程;二、采用清包工形式,工程造价预计240000元,以实际工程发生量结算;三、付款方式为管桩进场付管桩购桩款、桩基础工程完成六天内核对好工程量、办好结算并付清余款。时创公司及其委托人曾照新在落款栏盖章签名。
2019年8月1日,时创公司与***进行桩基础工程结算,确认***所施工的静压预制管桩工程造价为271965元。时创公司就上述桩基础工程支付部分工程款后,至今仍欠付***工程款56138元。
另查明,2019年3月18日,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宝月誉朗盛广场作为甲方与时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誉朗盛(南边)广场合作协议》,约定了建设和经营誉朗盛(南边)广场的以下相关事宜:项目土地建设单位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念德村民委员会陆坑联村;该项目的所有工程建设由时创公司负责包工包料承建、暂按总价710万元包干;工程款支付节点为工程进度至正负零零完成,三日内支付142万元,工程进度至主体框架完成后,三日内支付142万元……。甲方落款处加盖誉朗盛公司公章并有代表人钱国余签名。
2019年4月20日,发包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念德村民委员会陆坑联村与承包人景玮公司签订《标准施工合同》,就誉朗盛(南边)广场工程施工事项进行约定。
2019年5月21日,景玮公司、时创公司与钱国余三方签订《建筑工程管理协议书》,共同约定:一、时创公司以景玮公司名义承建誉朗盛工程,由时创公司的施工队负责施工;二、时创公司需向景玮公司支付管理费、证件费、资料工本费等费用;三、时创公司责任包括工程项目由时创公司包工包料或带资,工程施工所需的一切资金、器具、费用及各项税金等由时创公司负责,如该工程出现经济纠纷,时创公司要承担法律责任,景玮公司不负连带责任。
2019年9月5日,念德村委会向时创公司支付1420000元;2019年11月4日,念德村委会向景玮公司支付900000元;2019年12月23日,念德村委会向景玮公司支付74100元。
再查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605民初844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誉朗盛(南边)广场建设工程由时创公司借用景玮公司的资质进行承包,景玮公司与时创公司之间属挂靠关系。
景玮公司的名称于2020年8月26日由佛山市南海景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景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原告***与被告时创公司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承发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上述合同虽无效,但实际施工人***投入的材料和人工劳动已物化为建设工程,无法返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桩基础工程已完工,在被告时创公司、念德村委会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桩基础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本院推定案涉桩基础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主张被告时创公司参照双方结算约定支付工程欠款56138元及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原告与时创公司的结算之日即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时创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景玮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时创公司借用景玮公司的资质承包誉朗盛(南边)广场工程后,在案涉桩基础工程合同的签订、履行(包括结算、付款)过程中均以时创公司的名义进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景玮公司曾参与至案涉桩基础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主张景玮公司对时创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念德村委会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正负零零”工程是指主体工程的一个基准面,一般以地平线为标准,高于地平线为正,低于地平线为负。建筑施工到正负零零时表示在主体工程基准面下的工程已完成,即已经完成地面下的基础结构施工,而静压预制管桩工程属于地面下的基础结构工程,故本院认为“正负零零”以下工程包含本案原告***所施工的静压预制管桩工程。念德村委会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结合念德村委会与时创公司约定的誉朗盛(南边)广场总工程造价及念德村委会已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本院认为念德村委会已足额向时创公司支付正负零零以下工程的工程款,因此,念德村委会就***施工的桩基础工程不存在欠付时创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主张念德村委会对时创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时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时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138元及支付以5613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时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劳楚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程秋燕
书 记 员 林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