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30314号
原告:***,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省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0×××××××********。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振东,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丽普盾北斗卫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62X1。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晓君,女,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植林,男,公司法务。
被告:广州海伦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1。
被告:佛山市润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1。
第三人: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晓燕,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佛山市丽普盾北斗卫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普盾公司)、广州海伦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伦堡公司)、佛山市润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瑞公司)、第三人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振东,被告丽普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植林、计晓君,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伦堡公司、润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丽普盾公司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747268.98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从2018年12月13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付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海伦堡公司、润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丽普盾公司签订了《***广场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包被告丽普盾公司发包的***广场一期1、8-10座施工项目工程。后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3月4日签订《建筑工程管理协议书》,确定双方借用资质的挂靠合同关系,两原告为上述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广场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项目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丽普盾公司就上述项目工程部分工程款21336211.13元已与两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两原告依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包工包料承包施工的***广场一期1楼首层至三层外墙贴砖项目以及二层至顶层的走廊、电梯大堂、楼梯步级平台地面贴砖项目也早已完成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且经两原告与被告丽普盾公司对该装饰施工项目进行结算确认,该装饰施工项目工程款747268.98元,但被告丽普盾公司却在无任何合理依据的情况下主张该装饰施工项目所使用的墙地砖材料均系其提供,以此拒绝向两原告支付该装饰施工项目之工程款。被告丽普盾公司、被告润瑞公司均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润瑞公司系被告丽普盾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被告海伦堡公司系被告润瑞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在被告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三被告拖欠两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两原告正常经营,两原告的施工人员的最低生活需求不能得到保障,为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丽普盾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丽普盾公司将涉讼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与两原告无合同关系,第三人与两原告签订合同与被告丽普盾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丽普盾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其应向第三人或案外人佛山市红鑫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原告起诉被告丽普盾公司属于滥用诉权,损害了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的被告利益。第二、第三人与被告丽普盾公司已对涉讼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时第三人所提交的结算资料已确认部分材料为被告丽普盾公司提供,故扣减了该部分材料款,同时结算时对该材料的施工费用及对应利润作为结算款予以了结算,两原告作为第三人结算代表,对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现两原告在结算后又将部分结算材料拿出来另行向被告丽普盾公司主张工程款,明显不符合情理。三被告财产相互独立,不应当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涉讼工程实际是佛山市红鑫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挂靠第三人承接的,***是佛山市红鑫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涉讼工程结算文件及相关资料加盖第三人公章均是佛山市红鑫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确认后第三人才加盖的,本案工程款支付由法院审理确认。
被告海伦堡公司、润瑞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当庭质证与举证的权利。诉讼中,到庭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供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墙地砖订货单及收款收据非正式购物发票,也无银行流水相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4日,被告丽普盾公司(发包人)与第三人(承包人)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发包人将***广场一期1、8-10座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原告***作为第三人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名。
2016年3月4日,第三人(甲方)与两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管理协议书》,约定乙方以甲方名义与丽普盾公司签订了合同及补充协议,由乙方与丽普盾公司自行结算,工程款汇入甲方账户后,甲方除扣除相应税金外,另收取结算价1.5%作为管理费,乙方处加盖有佛山市红鑫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
2018年10月11日,两原告提交工程结算书,将其中一份《甲供材领料明细表》作为结算材料一并提供,该明细表载明领用单位为第三人,成本对象为墙地砖,总金额为747268.98元。
2018年12月,两原告作为承包方代表签名确认了一份《结算协议约谈记录表》,载明结算金额为25689189.36元,应付尾款为3068518.77元,两原告同意以上结算内容,除甲方同意外不做任何调整,经约谈代表签署后作为新要约生效。2018年12月17日,被告丽普盾公司代表进行了签名确认。该协议所附汇总表载明,1号楼甲供材料费扣款566366.33元,8-10号楼甲供材料费扣款11231.93元,增加部分甲供材料费扣款169670.94元,合计扣款金额为747269.2元。
另外,被告丽普盾公司工作人员刘晓涛在上述《甲供材领料明细表》下方手写注明“以上工程量已与施工单位确认,单价根据合同约定按信息价计算,由于以上材料是否甲供问题、甲供数量施工单位也与原项目开发股东存在争议,据了解部分材料是原股东汪日亮的太太采购再以施工单位工程款的形式确定,未结算。”原告确认该明细表原件已在结算时交给被告丽普盾公司。
2020年11月1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确认本案中主张的为《甲供材领料明细表》项下未结算款项。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需另行向原告支付《甲供材领料明细表》项下的材料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向被告申请结算时,将《甲供材领料明细表》作为结算材料之一提供给了被告,原告也已不持有该明细表原件,表明该明细表并非结算时遗漏的结算项目。《结算协议约谈记录表》所附的汇总表中,分三笔对甲供材料费进行了扣费,总扣费金额与该明细表所汇总金额基本相同,也表明原、被告在结算时将该明结表纳入结算范围之内。其次,原告在《结算协议约谈记录表》上签名确认了结算金额,并明确同意不作任何调整,故可推定其同意在结算中将上述明细表中金额作为甲供材料费进行扣费的,现原告在结算完成后,又将作为结算材料之一的上述明细表作为未付款项另行主张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最后,无论《甲供材领料明细表》上被告工作人员如何书写该明细表上材料由何人提供,均不能改变该明细表金额已纳入原、被告工程款结算范围内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应按《结算协议约谈记录表》进行结算。综上,原告依据《甲供材领料明细表》上所载明的款项,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海伦堡公司、润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27.85元(两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道春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晓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