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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佛山市红鑫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丽普盾卫星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5305号
原告:***,女,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47。
原告:***,男,201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53。
法定代理人:***,系***母亲。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坚,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红鑫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71K。
法定代表人:刘某1。
被告:佛山市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创越时代文化创意园3号楼10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05D。
法定代表人:马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丽普盾北斗卫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山E9街区01地块(地块A)首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62X1。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恋,公司法务。
原告***、***诉被告佛山市红鑫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鑫土公司)、佛山市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佛山市丽普盾卫星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佛山市丽普盾卫星科技有限公司为佛山市丽普盾北斗卫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普盾北斗公司),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坚、陈宇,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丽普盾北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恋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红鑫土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红鑫土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7474元及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公司及丽普盾北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是蒋绍锋(死亡)妻子、儿子。2016年8月8日,蒋绍锋与红鑫土公司签订《三山智汇广场一期工程水电及防雷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红鑫土公司将佛山市南海区平洲三山智汇广场一期工程水电及防雷安装劳务部分交由蒋绍锋承包,工程建筑面积约35166㎡,按建筑面积27元/㎡计算,承包总价为949482元;同时约定工程款支付办法为红鑫土公司每月按蒋绍锋完成的工程量支付至50%,水电及防雷工程完成通过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扣除已支付款项),剩余5%的工程款作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蒋绍锋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承包的水电及防雷安装工程。2018年1月28日,红鑫土公司工程负责人贺毕生出具结算单,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扣除质保金47474元后,尚欠工程款367008元未支付。2018年7月24日,贺毕生再次出具结算单,证明扣除质保金47474元,尚欠工程款234428元。现涉案水电及防雷安装工程保修期已届满,红鑫土公司仅在2019年1月31日支付了74428元,剩余工程款207474元(含质保金47474元)却迟迟未予支付。2017年8月12日,蒋绍锋于家中病故,两原告作为蒋绍锋的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蒋绍锋的债权。原告认为,蒋绍锋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水电及防雷安装工程已完成验收并经结算,红鑫土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司、丽普盾公司作为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起诉。
被告红鑫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案工程由红鑫土公司与蒋绍锋签订《三山智汇广场一期工程水电及防雷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蒋绍锋与红鑫土公司并未进行最终对数结算,所以工程款具体金额应在双方结算后才能确认。三山智汇广场一期工程由红鑫土公司实际承包施工,红鑫土公司与**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三山智汇广场一期工程水电及防雷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红鑫土公司与蒋绍锋签订并履行的,**公司完全没有参与,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也是红鑫土公司所有股东向蒋绍锋支付,工程款责任应由红鑫土公司承担,与**公司无关。三山智汇广场一期工程已竣工验收两年多,但发包方丽普盾北斗公司至今尚欠部分工程款,双方尚未最终结算完毕,待发包方结清工程款后,红鑫土公司再与***、***进行对账结算。蒋绍锋之前提供的劳务应包质量、包维修,但其已施工部分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红鑫土公司多次通知其维修但其一直不来维修整改,红鑫土公司也另行聘请第三方去维修,相应维修费用应在结算款中扣除。
被告**公司辩称,三山智汇广场项目一期工程(1、8、9、10座)虽然以**公司名义办理工程报建及领取施工许可证,但该工程实际是红鑫土公司挂靠**公司名义承包施工的。根据红鑫土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管理协议书》约定,红鑫土在实际承包该工程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纠纷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与**公司无关。**公司确认收到丽普盾公司28329359.42元,其中2300000元是另案的工程款。**公司在扣除税金、管理费后,已将剩余款项全部转账给红鑫土公司或红鑫土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账户,红鑫土公司在收款后也向**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故本案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由该工程的实际承包方红鑫土公司承担责任。涉案《水电及防雷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结算均是发生在蒋绍锋和红鑫土公司之间,**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参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丽普盾北斗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丽普盾北斗公司与蒋绍锋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及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向蒋绍锋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蒋绍锋并无提供证据证明为实际施工人,丽普盾北斗公司与**公司亦不存在任何工程欠付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蒋绍锋并无提供证据证明为实际施工人。退而言之,即使其能够提供举证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丽普盾北斗公司与**公司亦不存在任何工程欠付款项。**公司具有相应建设施工资质,丽普盾北斗公司系通过合法招标程序将三山智汇广场项目一期相关工程发包给**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及相关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丽普盾北斗公司已经按照承包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截至2018年12月已支付工程款合计28329359.42元,剩余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双方目前尚未办完结算手续,故丽普盾北斗公司也不存在欠付**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即使蒋绍锋确实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丽普盾北斗公司已经足额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故丽普盾北斗公司亦无需向其支付任何工程款。综上,蒋绍锋要求丽普盾北斗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确认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附卷佐证。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蒋绍锋于2017年8月12日死亡。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
2016年8月8日,蒋绍锋与红鑫土公司签订一份《三山智汇广场一期工程水电及防雷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红鑫土公司将佛山市南海区平洲三山智汇广场一期工程水电及防雷安装劳务部分交由蒋绍锋承包,工程建筑面积约35166㎡,按建筑面积27元/㎡计算,承包总价为949482元;同时约定工程款支付办法为红鑫土公司每月按蒋绍锋完成的工程量支付至50%,水电及防雷工程完成通过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扣除已支付款项),剩余5%的工程款作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等等。
2016年11月30日,蒋绍锋出具收据,确认收取涉讼工程130000元进度款。
2018年1月28日,贺毕生手写确认蒋绍锋承接的涉讼工程合同价位949492元、借支款535000元、余款414482元、质保金47474元、应付367008元。
2018年7月24日,贺毕生手写确认已付667580元扣除47474元,应付款项为234428元。
2020年3月3日,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两原告主张被告红鑫土公司尚欠工程款207474元未付,被告红鑫土公司未提出异议或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红鑫土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07474元及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公司、丽普盾北斗公司与原告均无合同关系,且丽普盾北斗公司明确就涉讼工程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本案所欠工程款所非农民工工资,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和丽普盾北斗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红鑫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红鑫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欠款207474元及以此为本金从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6.74元(两告已预交),由被告红鑫土公司负担并于上述付款同期迳付还予两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道春
人民陪审员  李爱明
人民陪审员  钟晓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晓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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