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景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166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4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代理人:黎卫国,广东睿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艳仪,女,汉族,1978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广东睿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男,汉族,1977年7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佛山市南海景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马满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煜麟,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佛山市南海景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昭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卫国、被告***、***及被告景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向原告所经营的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南沙沙场”购买沙石,用于承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横江的新飞工地。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写下欠据确认欠原告沙石款583775元。经查,被告***及景玮公司均为前述工地的承建人,故应对原告的货款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仅于2014年9月支付了180000元,余款403775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03775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只是被告***聘请的工作人员,本案货款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该款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只是被告***的员工,每月只收取3500元的工资,原告对此也是清楚知悉的。被告***目前没有能力偿还本案货款。
被告景玮公司辩称:(一)景玮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景玮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与佛山市新飞材料厂有限公司新厂区建筑工程的发包人穆范飞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后景玮公司将其中土建工程分包给***,并与***签订了《建筑工程管理协议书》,由***自行购买材料并组织施工。此后,在***施工过程中,***以其自己的名义向材料商购买材料,景玮公司既没有参与,也毫不知情。
(二)依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即使承担责任亦应***自行承担还款责任,与景玮公司无关。景玮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实际承接该工程项目的***向原告购买材料,是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交易,原告也是基于对***个人的信任才向其出售材料。原告与***之间的买卖关系不应及于第三人,原告起诉要求景玮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涉案买卖关系的履行、结算、付款等均发生在***个人与原告之间,景玮公司对此没有参与,也不知情,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起诉主张货款的依据是***出具的欠据,但***并非景玮公司的职员,而是***雇请的施工人员。原告诉称被告向其支付部分货款,实际上该部分货款也是由***支付的。
(四)现***承包施工的土建工程已经完工,景玮公司已经与其办理了工程结算并向其付清了全部工程款项,故景玮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货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及景玮公司承建,两被告应对本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
2.欠据(复印件),用以证明三被告欠原告货款403775元。
3.业务信息系统企业登记查询结果(复印件),用以证明“南海区丹灶镇南沙砂场”没有进行工商登记。
庭审中,被告景玮公司举证如下:
4.《总承包施工合同》、《建筑工程管理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景玮公司与穆范飞就涉案工程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后被告景玮公司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管理协议书》,由被告***自行购买材料并组织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以自己的名义向材料商购买材料,被告景玮公司既没有参与,也毫不知情。
5.《结算协议书》、***穆范飞新飞厂收款明细(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景玮公司与被告***已经就被告***承包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已收齐全部工程结算款项。
被告***及***没有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提出是原告强迫其出具的。对证据2载明的对数金额没有异议,后被告***支付过180000元。对证据3异议。被告***对证据1表示从来没有见过,被告***只是被告***的材料管理员,无权出具该证明,其可能是在特殊的情况下出具的。对证据2、3没有异议。被告景玮公司对证据1不予确认,被告***不是被告景玮公司的员工,其只是被告***聘请的施工管理人员,无权决定货款由谁承担。对证据2不予确认,被告***并非被告景玮公司的员工,被告景玮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且欠据上注明的货物是否用于涉案的工程,被告景玮公司也不清楚。对证据3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对证据4、5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由被告***出具,效力相当于当事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三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的依据。被告***及***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对证据3、4、5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亦予认定。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2月20日,被告景玮公司与穆范飞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穆范飞将佛山市新飞卫生材料有限公司新厂区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景玮公司进行施工。同年2月25日,被告景玮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管理协议书》,将上述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合同总造价为30500000元。
被告***为被告***聘请的材料管理员。被告***在上述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向原告经营的“南沙砂场”(经查,该砂场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购买沙石。2014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新飞工地欠“南沙砂场”沙石款403775元未付。后被告***向原告付款180000元,因余款403775元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景玮公司与被告***对涉案工程中的土建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上述工程的实际结算总价为29101290元。被告景玮公司已向被告***付清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为追索已售建筑材料货款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被告景玮公司是涉讼工程的承建单位,被告***是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是被告***聘请的材料管理员。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其是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受人,故应对相应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03775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涉讼买卖交易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实际向其购货的是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亦由被告***支付。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了欠款金额,但其受聘于被告***,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受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同理,被告景玮公司亦非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受人,且其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及景玮公司对本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03775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8.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本案原告已申请财产保全,但因被告没有财产可供保全,故对原告已预交的财产保全费2538.87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昭迎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冯楚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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