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藏06民特1号
申请人:重庆满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28号2单元1-4号。。
法定代表人:黄学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智强,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
申请人重庆满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重庆满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撤销西藏那曲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那劳人仲字【2018】第004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1.申请人的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人不服(那劳人仲字【2018】第004号)《仲裁裁决书》,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作出(2019)渝0107民初1655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9)渝05民初7295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16559号《民事裁定书》并告知申请人可以在收到该裁定书后一个月内向作出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2日收到该《民事裁定书》。2.那劳人字【2018】第004号《仲裁裁决书》违背基本事实。申请人从未承建那曲物流中心,根本不可能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人因故未能收到《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不能因此而推定申请人对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认可,更不能进一步推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西藏那曲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主张未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未予理会,直接采信了《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违背了基本事实。3.申请人申请撤销那劳人仲字【2018】第004号《仲裁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存在(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1)、西藏那曲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应当举示证据证明与申请人成立了劳动关系。西藏那曲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未要求被申请人举示与申请人成立了劳动关系的证据,适用法律错误。(2)、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称在那曲物流中心工地受伤,其必然持有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能举示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的情况,被申请人故意不举示该类证据,影响西藏那曲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正确认识本案案情。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西藏那曲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那劳人仲字【2018】第004号)《仲裁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撤销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现申请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申请人***辩称:1.被答辩人申请撤销西藏那曲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那劳人仲字【2018】第004号)《仲裁裁决书》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的任何法定情形。上述《仲裁裁决书》是于2019年6月10日那曲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依照法律规定,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被答辩人向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那曲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主张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和《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裁决书的情形,故被答辩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不可成立。2.那曲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那劳人仲字【2018】第004号)《仲裁裁决书》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完全符合基本事实。答辩人于2017年5月10日向那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那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那人社工认受自【2017】13号),之后答辩人向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后,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依法撤销了那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且那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那人工伤【2017】66号),该认定书下发后,被答辩人并未对该认定书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工伤认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众所周知,工伤认定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自2016年12月16日开始在被答辩人的工地上进行劳动,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故答辩人在2017年1月1日3点在被答辩人工地上因工受伤,属于工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第一款、二款等相关规定被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向答辩人支付相关费用。那曲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联系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依法作出了《仲裁裁决书》,没有任何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情形,应当依法有效。综上所述,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答辩人因工受伤,实属工伤,且已依法作出工伤认定,被答辩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答辩人积极履行《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相关内容。故被答辩人申请撤销那曲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恳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重庆满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赔偿一案由西藏那曲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0日做出了那劳人仲字【2018】第004号仲裁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重庆满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67576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住院费、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045元;被申请人重庆满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以上四项共计174621元。”重庆市满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重庆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9年8月12日做出(2019)渝0107民初165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重庆满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其亦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10月30日做出(2019)渝05民终72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明,1.那曲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那人工伤【2017】66号)和《职工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那)劳鉴(初)字【2018】14号)分别于2018年1月1日、2018年4月29日由重庆满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值班室签收,投妥后又分别于2018年1月18日、2018年4月30日退回。2.2015年至2017年期间,那曲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代建那曲物流中心的“那曲公路物流服务中心项目”,该项目中标单位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1.“那曲公路物流服务中心项目”中标单位虽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但并不能排除重庆满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过该项目的建设。2.申请人重庆满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签收《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职工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将其退回,且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视为对该结果的认可。那曲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依据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和***2名工友证言认定***与重庆满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3.重庆满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理由,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该裁决书不存在申请撤销的理由,申请人的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重庆满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那劳人仲字【2018】第00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满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顿珠旺姆
审 判 员 次仁永西
审 判 员 王 冬 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格桑拉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