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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满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07民初16559号 原告:重庆满仓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28号2**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9121320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智强,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10月4日出生,住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 原告重庆满仓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重庆满仓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当承担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故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 经审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就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向西藏那曲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3、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88935元;4、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5、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伙食费、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劳动能力鉴定费7045元。该委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那劳人仲字[2018]第0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67576元;三、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住院费、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045元;四、原告向被告支付以上四项共计174621元整,原告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所有赔付款项。原告不服该裁决书,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关于是否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纠纷,属于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而产生的争议,依照法律规定,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基于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仲裁裁决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满仓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 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林 书 记 员  **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