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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满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5民终7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满仓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28号2**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9121320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智强,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10月4日出生,住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 上诉人重庆满仓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满仓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165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满仓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16559号《民事裁定书》,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的规定,追索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12月金额的争议属于终局裁决的范畴,但西藏那曲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各项补偿金达174,621.00元,远远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12个月金额,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不属于终局裁决。 ***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满仓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满仓建筑公司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以满仓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就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向西藏那曲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与满仓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满仓建筑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3、裁决满仓建筑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88935元;4、裁决满仓建筑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5、裁决满仓建筑公司向***支付伙食费、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劳动能力鉴定费7045元。该委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那劳人仲字[2018]第0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与满仓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满仓建筑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67576元;三、满仓建筑公司向***支付医疗住院费、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045元;四、满仓建筑公司向***支付以上四项共计174621元整,满仓建筑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支付所有赔付款项。满仓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决书,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中,满仓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关于是否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纠纷,属于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而产生的争议,依照法律规定,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故满仓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基于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满仓建筑公司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仲裁裁决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满仓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西藏那曲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那劳人仲字[2018]第004号《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故该仲裁裁决的类型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确认。案涉仲裁裁决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而产生的争议,故依照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如有证据证明本案中西藏那曲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那劳人仲字[2018]第004号《仲裁裁决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定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仲裁裁决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满仓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 琴 审 判 员  蒋 科 审 判 员  肖 飞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