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82449号
原告:天津鸿丰精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98号一区三门103。
法定代表人:刘鸿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逄若鸣,上海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肖,上海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海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宁河镇江洼口村外西侧50米处。
法定代表人:陈山。
原告天津鸿丰精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海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鸿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逄若鸣、朱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利率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60173.26元,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消防灭火设备,价款总计135万元。后,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进行了签收。被告仅给付原告货款100万元,剩余35万元未付,故原告呈诉来院。
被告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七氟丙烷没货系统一套,价款为135万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被告预付合同总价的30%,其余发货前一次性付清尾款。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16年1月20日付款90万元,共计100万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将涉案货物交付被告。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完成其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35万元,被告未就其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鉴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收到货物之日即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有事实依据,其主张的计息计算标准亦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应以被告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对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分段计算。对于2016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60127.08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海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鸿丰精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5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为:2016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为60127.0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以欠付货款3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2元、公告费860元,共计8012元,由被告承担,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 媛
人民陪审员 史金伟
人民陪审员 高晓盼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樊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