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红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刑初160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深圳市红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沙平北路111号吉厦综合楼7楼,法定代表人林武鑫。
诉讼代表人林武鑫,男,1994年3月23日出生,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深圳市红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系主要股东,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住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留置,9月26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壮毅、李俊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9〕1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红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深圳市红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林武鑫,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方壮毅、李俊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6年,深圳市红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某通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向时任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党工委书记、深圳市坪山新区党工委委员及管委会副主任刘国红(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币种下同)现金共计60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至2015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龙城街道党工委书记刘某行贿100万元
2011年至2015年,红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使公司取得龙城街道拆除广告牌、违法建筑、违法搭建及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等项目,找到时任龙城街道党工委书记刘某,希望刘某出面提供帮助。刘某表示同意,并协调街道行政执法队、城建办等部门,在上述项目招标条件设置、项目执行等方面给予红某通公司关照。最终,红某通公司分别挂靠深圳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华西工程爆破有限公司、深圳永恒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鹏润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多个上述项目。为感谢刘某的帮助,***分五次在刘某办公室或住处睿智华庭小区附近,送给其现金共计100万元。
二、2016年下半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坪山新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刘某行贿500万元
2016年上半年,红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使公司取得龙城街道雨污分流管网工程部分项目,找到时任龙城街道党工委书记刘某,希望刘某出面提供帮助。刘某依照***的要求,协调街道城建办等部门,选择***推荐的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诚信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上述项目的招标代理,以利于***中标项目。最终,红某通公司分别挂靠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中标龙城街道嶂背片区雨污分流管网工程、龙城街道五联片区雨污分流管网工程(第1标段)。2016年下半年,***为感谢刘某在上述工程项目及2016年度龙城街道拆除零星违法建筑工程部分项目招投标中给予的关照,在龙岗区中海凯骊酒店附近,送给时任坪山新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刘某现金500万元。
2019年8月21日,***被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带回深圳市纪委监委南山留置分点配合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深圳市红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招标文件、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刘某、万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红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作为被告单位深圳市红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深圳市红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罚金;判处被告人***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2.红某通公司的主要请托事项并非获取实体上不正当利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轻。3.***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量刑情节。4.***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充分考虑保护企业发展的需要及当前刑事政策,结合深圳市的相关判例,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单位红某通公司预缴纳罚金30万元,被告人***预缴纳罚金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红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且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深圳市红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已缴纳罚金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君炜
人民陪审员  马少珊
人民陪审员  韩亚范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淦德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条【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