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421民初3443号 原告:广西**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渠黎镇广西中国—东盟青年产业园9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10194760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78号建工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3045301X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经权,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建工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莞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经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东莞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公司货款本金403806.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1663.68元(以503806.5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22年6月25日起计至2022年9月20日;之后按此标准以403806.54元为基数计至东莞建工集团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二、判令东莞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公司维权所需的律师费、差旅费等23000元。事实与理由:**公司与东莞建工集团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东莞建工集团公司向**公司购买电缆,合同约定:货物用于扶绥县工人文化宫项目,买方收货后一个月内结清货款,如有逾期则按所欠货款总额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直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并承担卖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误工费、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公证费、律师费等)。经统计,自2022年4月8日至6月30日,东莞建工集团公司所提货款总额为653806.54元,东莞建工集团公司于2022年4月8日付款150000元、2022年9月21日付款10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本金403806.54元。经**公司多次向东莞建工集团公司追讨无果。东莞建工集团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对**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东莞建工集团公司辩称,一、**公司要求东莞建工集团公司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付款前**公司应当开具真实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东莞建工集团公司,**公司没有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东莞建工集团公司没有付款,这并非东莞建工集团公司的责任。二、东莞建工集团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况。因**公司没有开具发票,东莞建工集团公司没有责任付款,这是东莞建工集团公司基于合同内容的抗辩权。即便支付违约金,约定也过高,应该按照银行利息的有关规定来计算,况且滞纳***公司没有权利收取,收取该费用要受到法律法规限制。三、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应由**公司负担。由于东莞建工集团公司没有责任先付款,**公司起诉本案没有正当理由以及证据,且差旅费没有任何凭据予以佐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12日,东莞建工集团公司(甲方、买方)与**公司(乙方、卖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合同(20220212)第1号,合同约定,货物标的、数量、价格,详见附表(一),按照附表(一)确定的货物、数量、价格,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的成交货物价款总额为700114.50元(货款结算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货物用于工程的项目名称:扶绥县工人文化宫项目;工程地点:广西新宁镇城南新区贤仕路89号县党校旁;乙方负责在2022年4月10日之前,将货物在扶绥县空港大道22号工人文化宫项目(地点)交付给甲方指定的联系人(货物签收人)董经权,乙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接收甲方所交付的货物;付款前乙方应当开具真实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先预付合同总额20%预付款给乙方,乙方收款后应按甲方要求保质保量按时送货,全部货物送完后,甲方需在2022年6月15日之前,将剩余货款全部付清;甲方收货后逾期付款的,甲方每天应当按照欠付金额的万分之五(0.5‰)支付资金占用费给乙方,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误工费、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2年5月12日至6月30日,**公司向东莞建工集团公司出具10份提货清单,货款金额共计653806.54元,提货清单均载明有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货款等内容,客户签收处均有东莞建工集团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东莞建工集团公司于2022年4月8日支付货款150000元、2022年9月21日支付货款100000元。此后,**公司多次要求东莞建工集团公司支付余下货款403806.54元,但东莞建工集团公司均未支付。2022年9月15日,**公司向东莞建工集团公司开具价值350017.77元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2月8日,**公司向东莞建工集团公司开具价值303788.77元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 诉讼中,**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提供保全担保,**公司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南湖支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作出(2022)桂1421民初3443号民事裁定:冻结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448470.22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保全申请费2762.35元,**公司已预交。 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公司同意东莞建工集团公司变更交货时间,即将在2022年4月10日之前交付全部货物改为根据东莞建工集团公司的要求交货。双方未就付款时间达成新的协议。 另查明,**公司(甲方)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双方约定律师费为20000元,在本案一审审结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本案承办律师的差旅费等共3000元,甲方需另行支付。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供的《货物买卖合同》、提货清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公司与东莞建工集团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东莞建工集团公司是否应当向**公司支付货款403806.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逾期付款滞纳金应如何计算;二、东莞建工集团公司是否应当向**公司支付律师费、差旅费共计23000元。 关于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东莞建工集团公司是否应当向**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的问题。合同签订后,**公司向东莞建工集团公司共交付价值653806.54元的货物,东莞建工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在提货清单客户签收处签字确认。虽然合同约定**公司需在2022年4月10日前将货物交付给东莞建工集团公司,东莞建工集团公司需在2022年6月15日前将剩余货款付清,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2022年4月15日后**公司还在向东莞建工集团公司供货,双方对送货时间已重新作出约定。在变更交货时间后,原约定的条件和付款时间即2022年4月15日交完货和在2022年6月15日前将剩余货款付清不作变更,显然与实际交货时间晚于2022年6月15日的现实相矛盾,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属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结合合同内容,该条款的本意应理解为交付全部货物后东莞建工集团公司需在66天内将剩余货款付清。**公司最后一批货物交付时间为2022年6月30日,66天后即2022年9月4日前东莞建工集团公司未向**公司支付尚欠货款,构成违约,**公司要求东莞建工集团公司支付余下货款403806.5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出卖人的从合同义务。**公司履行了向东莞建工集团公司交付货物的合同主义务,**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影响东莞建工集团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且**公司现已开具足额的发票,故东莞建工集团公司以**公司未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作为不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货物买卖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是:“甲方收货后逾期付款的,甲方每天应当按照欠付金额的万分之五(0.5‰)支付资金占用费给乙方”。东莞建工集团公司未能在2022年9月4日前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征收滞纳金属于政府行政强制措施,**公司所指的“滞纳金”结合同约定实指资金占用费,东莞建工集团公司在2022年9月21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按每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东莞建工集团公司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认为,东莞建工集团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确系造成了**公司的损失,但**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实际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该损失仅限于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按每日万分之五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起算点应从2020年9月5日起算。综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应以503806.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加计30%自2022年9月5日起计算至2022年9月20日止;以403806.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加计30%自202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东莞建工集团公司是否应向**公司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第6.3条约定“甲方收货后逾期付款的,甲方每天应当按照欠付金额的万分之五(0.5‰)支付资金占用费给乙方,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误工费、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公证费、律师费等)”。由于东莞建工集团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规定期限支付货款,东莞建工集团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公司为了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提起诉讼,虽未实际支付律师费,但律师费20000属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该费用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由东莞建工集团公司承担。**公司此诉请有事实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公司主张差旅费3000元未有任何票据、发票予以佐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五百九十五条、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广西**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3806.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以503806.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加计30%自2022年9月5日起计算至2022年9月20日止;以403806.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加计30%自202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广西**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广西**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014元,保全申请费2762.35元,合计6776.35元,由广西**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451.57元,由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2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