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34166号 原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78号建工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3045301X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红棉路19号3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7014644XJ。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代付款127443元及利息(以12744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7%计算,从2022年2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20日为2095.73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5日,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案外人东莞市新力电梯有限公司与原告建工公司、被告四方公司等就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案号:(2021)粤19民终12704号】达成调解,调解书约定由被告于2022年1月31日前向案外人东莞市新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124650元及一审受理费2793元,如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基于避免被东莞市新力电梯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影响融资,被迫于2022年2月11日向案外人东莞市新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127443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付款项,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四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东莞市新力电梯有限公司、东莞市茶山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东莞市铭雨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茶山镇经济联合总社在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调解内容为:四方公司于2022年1月31日前(含当日)向东莞市新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124650元及一审受理费2793元……东莞市新力电梯有限公司放弃对东莞市茶山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东莞市铭雨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茶山镇经济联合总社主张权利。如四方公司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东莞市新力电梯有限公司放弃对建工公司主张权利,本案权利义务就此了结。如四方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东莞市新力电梯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未付金额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建工公司、四方公司,建工公司与四方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于2022年2月11日向东莞市新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27443元。 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被告将工程实际发包给**,但因备案需要,以原告的名义去办理备案手续。后**因故退出,只能由被告自行施工。因原告是名义总包,故以原告的名义与案外人签署了《电梯安装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是实际的开发商,也是工程的实际受益者,故原告在代付工程款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21)粤19民终12704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被告四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2021)粤19民终1270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四方公司承诺于2022年1月31日前(含当日)向案外人东莞市新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124650元及一审受理费2793元。现因被告四方公司未能依约向案外人东莞市新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导致原告为被告四方公司向案外人东莞市新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27443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四方公司向其偿还代付款127443元及利息(以127443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2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款项127443元及利息(以127443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2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90.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