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民终2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平,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78号建工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一粤(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市。 上诉人朱**平、上诉人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2)粤0281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平、上诉人东莞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平上诉请求:一、改判东莞建工公司、***连带赔偿朱**平医药费2180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46673.69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10.10元,合计73045.89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莞建工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朱**平的责任认定过重,判决结果缺乏公平。首先,朱**平系接受***的指示前往***工地开工,在做开工准备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无论是开工前的准备工作还是正式开工,朱**平都是在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关系而受伤。其次,雇主对雇员的安全保障义务系法定义务,雇主必须为雇员提供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工作环境。***要求朱*****时,天还未亮,工地又未提供良好的照明条件,加上工地建筑材料无序堆放,才导致朱**平不慎绊倒,跌落沉池,进而发生本案事故。因此,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作为雇主,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在工地不具备开工条件的情况下,要求朱*****,而非朱**平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不能认定朱**平具有过错,更不能认定朱**平具有重大过错。在***都没有说朱**平具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朱**平具有重大过错,明显不公平,也不利于法院通过司法案例发挥引导用工单位规范用工形式、完善劳动保护措施的导向作用。故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比例,认定东莞建工公司、***对本案负全责。最后,本案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东莞建工公司对朱**平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对于朱**平损失数额认定存在不当。(一)关于误工费,应按照建筑行业标准80012元/年进行计算。朱**平从2019年10月开始就在*****三期工程工地上工作直至受伤,且从朱**平一审提交的登记表、体检报告等证据材料来看,朱**平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建筑行业工种,故朱**平的误工费应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二)关于营养费,朱**平虽然没有构成伤残等级,但朱**平受伤后四处求医,进行了手术,打了两三个钉子,手部功能活动已经受到了很大的影响,至今还会隐隐作痛,对今后的生活也必将产生很大的影响,而且受伤至今还没有工作,应当支持朱**平主张的营养费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朱**平的上诉请求。 东莞建工公司辩称,一、朱**平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东莞建工公司承建的工地中受伤的,因此,朱**平物权要求东莞建工公司承担责任。二、即使按照朱**平本人的陈述,一审判决让其承担60%的责任也是正确的。 针对朱**平的上诉,***未到庭参加二审调查询问,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东莞建工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东莞建工公司无需向朱**平支付赔偿费用;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朱**平负担。事实与理由:朱**平与***曾在东莞建工公司承建的*****三期工程短暂从事过劳务承揽工作,但是在其承揽期间,东莞建工公司并没有收到过其在工作中摔伤的任何信息,也没有收到过其要求东莞建工公司赔偿或认定工伤的请求。而从朱**平提交的证据来看,并无法证实其系在东莞建工公司承接的*****三期工程中在工作过程摔伤的事实。所以,对于朱**平要求东莞建工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求,东莞建工公司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东莞建工公司无需朱**平承担任何支付或赔偿责任。 朱****称,朱**平是在接受***指示,在东莞建工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而受伤。朱**平受伤后第一时间报告给了***,***也对朱**平在**市中医院的治疗费以及部分中药治疗费进行了垫付,结合朱**平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录音内容,足以证实朱**平确实是在涉案工地受伤的事实。至于东莞建工公司是否收到朱**平受伤的信息,作为一名工人无权也无能力直接与公司对接,而***对朱**平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事故发生后,朱**平已经第一时间向***报告,其也垫付了前面所述费用,朱**平己尽到受伤告知义务。 针对东莞建工公司的上诉,***未到庭参加二审调查询问,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朱**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东莞建工公司、***共同赔偿朱**平医药费2180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46673.69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70.10元,合计73045.8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东莞建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莞建工公司将其位于*****三期三区的部分修补墙面工程分包给***。2020年4月5日,朱**平经***介绍,到*****三期三区工程处做工并接受了入场三级安全教育,被分到二次结构班组。2020年11月20日早上7时,***叫朱**平去*****三期73号楼首层工地厨房看水管。因厨房照明条件不好,朱**平不慎被厨房内堆放的砖头绊倒,跌落厨房中的沉池,朱**平用手撑了一下,导致左肩受伤,被送入**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损伤;2.左肋骨骨挫伤。朱**平在住院治疗4天后,于2020年11月24日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2.定期门诊复诊;3.不适随诊;4.必要时行康复治疗。2021年3月2日、3日,朱**平在粤北人民医院作CT、MR检查及肌电图,花去检查费用1884.9元;2021年3月5日,朱**平到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部治疗,在得知该医院专科医生**、***将出诊到**县人民医院后,便于2021年3月11日到**县人民医院继续手术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肩袖巨大撕裂、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左侧肱二头肌长头腱滑脱、左侧冈下肌轻度萎缩、左肩关节粘连。朱**平在住院11天后于2021年3月22日出院,自负住院费用16141.79元,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全休3个月,维持肩关节外展枕制动,门诊换药,术后2周拆线,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随诊。另朱**平在**县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用755.41元。由于***仅垫付了朱**平在**市中医院的治疗费用及部分中药治疗费用,对其它医院的费用则拒绝支付,朱****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朱**平自身是否存在过错,东莞建工公司是否对朱**平受伤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朱**平摔伤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当时相关的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雇请朱**平为其干活,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及《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年**)第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之规定,分包工程需有相应资质,但***明知自己没有施工劳务资质,仍然接受东莞建工公司的分包工程,存在过错,***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朱**平受伤是因为在开工前应***的要求去查看水管的时候,自己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被工地旁的砖头绊倒,跌落沉池,因此,朱**平对自己掉落地上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60%的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朱**平诉请东莞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朱**平的各项具体损失,该院依法作如下认定: 1.检查及医药费21802.10元(其中:有医疗收费票据的18782.10元,无票据的有广州中西医院结合医院挂号费20元及其专科医生**、***到**县人民医院实施手术的出诊费3000元):因朱**平在**中医院只是病情好转出院,医嘱有继续治疗,故对于朱**平提供医疗收费票据的费用,有票据予以证实,系朱**平为医治伤情所花的合理费用,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对于朱**平无票据予以证实的费用,因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该院支持的朱**平的检查及医药费为18782.10元; 2.住院伙食补助1700元:朱**平在**市中医院住院4天,在**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其以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故该院支持朱**平的住院伙食补助为1500元(15天×100元/天); 3.误工费46673.69元:朱**平因其未提供收入证明,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只能参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朱**平要求以《广东省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建筑行业标准80012元/年计算该院不予采纳。朱**平于2020年11月20日受伤至从**县人民医院出院(2021年3月12日),共计112天,加上医嘱全休3个月,朱**平的误工天数为202天,根据《广东省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20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是67302元,故朱**平的误工费为37246.59元(67302元÷365天×202天); 4.营养费2000元:朱**平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等级,视其伤情,该院酌情认定500元; 5.交通费870.10元:朱**平以在**市中医院住院5天,要求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并提供了到广州、**等地检查及治疗的高速通行费发票计720.10元。该高速通行费的时间与就医的时间、地点相吻合,能证明确系朱**平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合理费用,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在**市中医院住院的时间应为4天,因此,该院支持交通费为840.10元(30元/天×4天+720.10元)。 综上,该院认可的朱****损失为58868.79元,因东莞建工公司、***对朱**平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应赔偿朱**平23547.52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年**)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于2022年8月2日作出(2022)粤0281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如下:一、***、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负连带责任,赔偿朱**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3547.52元;二、驳回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15元,由***、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4.48元,朱**平负担1101.6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围绕朱**平、东莞建工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责任划分问题;二、本案赔偿金额认定问题。 一、关于本案责任划分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东莞建工公司将其位于*****三期三区的部分修补墙面工程分包给***,朱**平受***雇请参与涉案工程施工,东莞建工公司与***之间形成的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朱**平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朱**平、东莞建工公司的上诉意见来看,东莞建工公司认为朱**平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在涉案工地受伤,但从朱**平在受伤后有向***报告,***也有垫付朱**平部分治疗费用,且***并未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诉提出异议的情况来看,朱*****其系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时受伤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而从朱**平受伤的经过来看,朱**平系按照***的工作安排到涉案工地厨房看水管,因厨房照明条件不好,朱**平不慎被厨房内堆放的砖头绊倒继而受伤,由于为劳务者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系接受劳务一方应尽的义务,且朱**平系按照***的指示开展工作,***应对朱**平受伤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朱**平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对谨慎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理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与自身过错相应的责任;东莞建工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人,明知***没有承接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仍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也存在过错。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并未被修改,但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已经明确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是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的责任,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确定的雇主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了修改。在东莞建工公司与***不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况下,应当分别依据东莞建工公司、***各自存在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比例,而不宜再直接认定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综合本案案情、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主观过错、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朱**平对于本案事故自负20%的责任,***承担60%的责任,东莞建工公司承担20%的责任。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本院予以调整。 二、关于本案赔偿金额认定问题。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并未对于一审确认的检查及医药费1878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840.10元的项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朱**平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不当的误工费及营养费项目,本院分析论述如下: (一)关于误工费。朱**平对于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考虑到朱**平系在建筑工地受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朱**平上诉主张应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建筑行业标准80012元/年计算,朱**平于2020年11月20日受伤至其从**县人民医院出院(2021年3月22日),加上医嘱全休3个月,共计212天,朱**平的误工费应为46472.72元(80012元÷365天×212天)。一审法院对于朱**平误工费的处理存在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二)关于营养费。朱**平上诉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朱**平并未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数额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考虑到朱**平的实际受伤情况,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因此,朱**平上诉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提出的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定朱**平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68094.92元(检查及医药费1878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840.10元、误工费46472.72元、营养费500元)。 结合前述确定的各方责任比例,本院确认***应赔偿朱**平损失40856.95元,东莞建工公司应赔偿朱**平损失13618.98元。 综上所述,朱**平、东莞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人民法院(2022)粤0281民初265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朱**平40856.95元; 三、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朱**平13618.98元; 四、驳回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6.15元,由***负担975.69元,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5.23元,朱**平负担325.23元。***应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975.69元。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25.23元。朱**平已向一审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626.15元,多预交的1300.92元,由一审法院负责清退。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13元,由***负担855.68元,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5.23元,朱**平负担285.22元。***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855.68元。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88.69元,多预交的103.46元,本院予以退回。朱**平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626.15元,多预交的1340.93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斌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