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5322民初1031号 原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78号建工大厦。 法定代表人:**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云浮市**县都城镇二环西路45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副主任。 原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与被告**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管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县管委会的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投资本金45848218.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期投资本金的利息4596832.4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回购期利息暂计4305716.37元(以各阶段欠付项目投资本金总额加上建设期投资本金的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延期支付产生的回购期利息暂计3795741.08元(以各阶段欠付回购价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上浮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05亩工程的建安费本金28724800.77元及利息(利息以28724800.77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被告发布招标文件,对“大湾工业园1146亩场地平整及路基排水工程”BT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成功中标并与被告签署《大湾工业园1146亩场地平整及路基排水工程BT投资建设合同》(下称“BT合同”)。BT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BT方式运作涉案工程,原告既是投资方同时也是施工承包方,并由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回购价款给原告。BT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正式开工,但由于被告未能落实场外弃土区域,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原告向被告和监理单位发送工作联系单,请求落实解决弃土区域问题。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关于调整变更(大湾工业园1146亩场地平整及路基排水工程BT项目场地平整范围)设计方案的函》,确定将原设计方案进行调整变更,变更后施工范围为首期土地平整工程488亩,加2013年点评会收尾工程(将军山区域地块)505亩,施工范围合计为993亩。2016年8月4日,监理单位发出《工程停工令》,要求原告于2016年8月5日10时起对涉案工程停止施工,按实际施工范围作为竣工节点验收。2016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进一步确认按上述停工之日的施工现状进行验收结算。2017年12月8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经审定,涉案工程的建安工程决算总额为77736793.31元(包括财政部门委托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审核的488亩工程建安费49011992.54元,以及505亩工程建安费28724800.77元),工程建设其他费用为7738313.74元,则涉案工程的项目投资本金总金额为85475107.05元。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9626888.65元,仍欠项目投资本金45848218.4元。根据BT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建设期投资本金的利息、项目回购期利息及因其逾期支付款项而产生的回购期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县管委会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505亩工程的建安费本金28724800.77元无异议,该工程金额是由我方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出来的,并经过财政审核。但由于该工程款未能确认,我方认为原告请求的利息不应计算。 原告建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大湾工业园1146亩场地平整及路基排水工程BT投资建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大湾工业园1146亩场地平整及路基排水工程”BT项目签署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BT方式运作涉案工程,原告既是投资方同时也是施工承包方,并由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项目回购价款给原告。 证据2.《大湾工业园1146亩场地平整及路基排水工程BT项目监理月报》(2014年3月),拟证明涉案工程在2014年3月18日开工。 证据3.《工程工作联系单》(编号:0001)。 证据4.《监理工作联系单》(编号:001)。 证据5.《关于调整变更设计方案的函》。 证据3、4、5共同拟证明由于被告未能落实场外弃土区域,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原告向被告和监理单位发送联系单,请求落实解决弃土区域问题。监理单位确认联系单反映的内容属实,并要求被告提供弃土场地满足施工需要。2014年9月23日,被告确定将原设计方案进行调整变更,变更后施工范围为首期土地平整工程488亩,加2013年点评会收尾工程(将军山区域地块)505亩,施工范围合计为993亩。 证据6.《工程停工令》(编号:市政监-12)。 证据7.《大湾工业园1146亩场地平整及路基排水工程BT投资建设合同首期工程补充协议》。 证据6、7拟证明监理单位通知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停止施工,按实际施工范围作为竣工节点验收,被告确认涉案工程终止,并约定按2016年8月5日的施工现状进行验收结算。 证据8.《竣工报告》,拟证明涉案工程在2017年12月8日已竣工验收。 证据9.《大湾工业园1146亩场地平整及路基排水工程BT项目计量支付申请表》(第一期),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第一期《计量支付申请表》,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确认该期的投资本金为20700000元。 证据10.《大湾工业园1146亩场地平整及路基排水工程BT项目计量支付申请表》(第二期),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第二期《计量支付申请表》,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确认该期的投资本金为25268324.71元。 证据11.《关于大湾工业园1146亩场地平整及路基排水工程BT项目第一期工程结算评审的报告》(**审-[2019]郁001号)。 证据12.《评审结果确认表》。 证据13.《建设项目造价定案表》《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 证据14.488亩《建设项目造价定案表》。 证据11、12、13、14共同拟证明经第三方咨询机构广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初审审定,涉案工程的建安工程决算总额为81111598.26元,原、被告均予以确认,并明确最终审定金额以复核调整金额为准。经2020年11月13日审定,涉案工程的建安工程决算总额为77736793.31元。 证据15.《大湾工业园1146亩场地平整及路基排水工程BT项目第一期工程工程建设其他费用结算文件》,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建设其他费用为7738313.74元,则涉案工程的项目投资本金总金额为85475107.05元。 被告县管委会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予以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县管委会(甲方、回购人)与建工公司(乙方、投资人)签订了《大湾工业园1146亩场地平整及路基排水工程BT投资建设合同》(以下简称“BT合同”),BT合同约定:乙方通过公开招标合法取得大湾工业园1146亩场地平整及路基排水工程投资建设权,合同金额人民币149881822.72元。……1.2本工程范围:按**大湾工业园地形图及广州地理研究所、粤科城市与区域规划研究中心2013年6月的《云浮环保工业园(**分园)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进行1146亩(涉及总用地面积为764382平方米)范围场地平整(其中石方按20%考虑),以及1146亩场地范围的路基排水工程建设。……1.4建设期:……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1.5工程施工期:自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3.1回购价款。在项目工程按时、按质通过交工验收时,回购总金额依据如下方式计算:项目回购金额=项目投资本金总额+建设期投资本金的利息+项目回购期利息。……3.2建设期投资本金利息。……建设期的利息分别对应每期注入金额(以该金额为基数)及其在建设期内被占用的时间年利率为10%,按**计算。建设期内被占用的时间上限按合同约定的总工期360日历天计算。3.3回购期利息。回购期利息以项目投资本金总额加上建设期投资本金的利息之和为基数,以该基数金额分别对应在回购期内被占用的时间和数额按年利率12%计算(**)。……3.5回购价款的支付。回购价款依据经审定的项目投资本金总额+建设期投资本金的利息+项目回购期利息组成。项目验收合格交工或竣工验收后由招标人在2年内向中标人支付本项目的回购金额。……12.2.1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时,回购款延期支付部分的资金,回购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BT合同还对工程造价的确定及工程结算、双方主要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BT合同签订后,建工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 2014年6月2日,建工公司向广东健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诚监理公司)、县管委会发出《工程工作联系单》:……到目前为止,进行施工的原有点评会区域需进行回填的作业已接近尾声,但弃土区域仍没有落实交付使用,致使土石方施工作业无法进行下去,接近停工状态。请贵公司及时向建设方、大湾镇人民政府作落实弃土区域的专程报告,按我公司施工进度计划,要求弃土区域于6月15日前能落实解决,以确保雨季结束后即将到来的施工高潮,满足建设方对工期及质量的要求。2014年6月4日,健诚监理公司向县管委会发出《监理工作联系单》:2014年6月2日,建工公司报来《关于提供场地平整工程填土区域的事宜》工作联系单。经我方核实,该工作联系单反映的内容属实。请贵单位督促大湾镇人民政府抓紧落实,提供弃土场地满足施工需要。 2014年9月23日,县管委会向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发出《关于调整变更设计方案的函》,载明:由于受征地、土规、指标等因素影响,正在施工作业的《大湾工业园1146亩场地平整及路基排水工程BT项目》1146亩施工范围无法全部展开施工,目前由于场外弃土区域无法落实,土石方作业已暂处于停滞状态。经过核实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工作联系单内容,确定将原1146亩场地平整施工范围的设计方案进行调整变更,变更后施工范围为首期土地平整工程488亩,加2013年点评会收尾工程(将军山区域地块)505亩,施工范围合计为993亩。 2016年8月4日,健诚监理公司向建工公司发出《工程停工令》:现通知你方于2016年8月5日10时起,对本工程停止施工,如有任何变更以书面通知为准;施工进度和工程量,按实际施工范围作为竣工节点验收。2016年8月6日,县管委会(发包方、甲方)与建工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大湾工业网园1146亩场地平整及路基排水工程BT投资建设合同首期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根据停工令停止本工程施工,乙方收到停工令并与甲方签订本补充协议后,大湾工业园1146亩场地平整及路基排水工程(BT投资建设合同)终止,并按停工之日的施工现状进行验收结算。二、验收结算工作中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需按设计要求和合同规定作出整改,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如有其他未尽事项,***双方协商解决。三、本补充协议未尽内容按《大湾工业园1146亩场地平整及路基排水工程BT投资建设合同》内容执行。建工公司完成BT合同及2016年8月4日的停工令的各项内容后,于2017年12月8日制作涉案工程的《竣工报告》,健城监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出具了意见。 另查明,县管委会委托广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大湾工业园1146亩场地平整及路基排水工程BT项目第一期工程结算进行了评审,广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的**审-[2019]郁001号《关于大湾工业园1146亩场地平整及路基排水工程BT项目第一期工程结算评审的报告》中的《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载明:2013年点评会收尾工程(将军山区域地块)505亩场地平整工程结算金额为28724800.77元。 庭审中,被告对2013年点评会收尾工程(将军山区域地块)505亩场地平整工程结算金额28724800.77元予以确认,且还确认该工程的投资本金28724800.77元尚未支付,原告已将涉案项目工程交付被告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被告签订的BT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根据施工的实际情况向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发出《关于调整变更设计方案的函》,工程监理单位健诚监理公司向建工公司发出《工程停工令》,双方按实际施工范围作为竣工节点验收。建工公司履行了BT合同的约定及2016年8月4日的停工令的各项内容,并制作了涉案工程的《竣工报告》,同时,县管委会委托第三方出具《关于大湾工业园1146亩场地平整及路基排水工程BT项目第一期工程结算评审的报告》,该报告中的《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载明了2013年点评会收尾工程(将军山区域地块)505亩场地平整工程结算金额为28724800.77元。原、被告双方均对该505亩场地平整工程结算金额28724800.77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涉案工程项目已经由被告投入使用,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505亩场地平整工程的投资工程款本金28724800.77元。原告请求被告自2023年12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8724800.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原告的该项请求未超出BT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若被告未能在2023年12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投资工程款本金28724800.77元,则应以28724800.77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点评会收尾工程(将军山区域地块)505亩场地平整工程的投资工程款本金28724800.77元给原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二、若被告**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未能在2023年12月8日前向原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点评会收尾工程(将军山区域地块)505亩场地平整工程投资工程款28724800.77元,则从2023年12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8724800.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424元,由被告**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原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付受理费334532.54元,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受理费334532.54元。被告**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85424元,逾期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婉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