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802执异48号
异议人:黄冈市华窑中洲窑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宝塔大道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1803207218。
法定代表人:余阳春,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孟春,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滦平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石头沟门商住小区4号楼01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559088904T。
法定代表人:郭洪亮,职务: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承德新通源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梁前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0962523673。
法定代表人:王娜,职务: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滦平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德新通源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黄冈市华窑中洲窑炉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黄冈市华窑中洲窑炉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新通源公司的账户:13×××08系河北省财政厅、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承德新通源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财政局四方签订协议,共同开设的财政专用账户,账户内的资金系河北省人民政府重点节能减排项目资金,资金来源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属于专款专用。异议人中洲公司系承建该项目的主要设备供应商,现被执行人新通源公司未建设该节能减排项目,下欠异议人中洲公司设备款项200.41万元本金。现贵院查封了该专款专用账户,致使被执行人下欠设备款项无法支付,直接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贵院查封财政专款专用账户,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七、第八项的规定。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新通源公司专用账户资金2300万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黄冈市华窑中洲窑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其并非本案当事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同时本院告知其补足证据材料后,异议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综上,异议人所提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受理异议人黄冈市华窑中洲窑炉有限公司所提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吕文胜
审判员 宋 敏
审判员 范海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子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