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1076号
原告:黄冈市华窑中洲窑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
法定代表人:余阳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孟春,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瑞龙,黄冈市华窑中洲窑炉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黄冈市华窑中洲窑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窑中洲公司)与被告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聚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窑中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孟春、被告三聚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窑中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聚环保公司支付货款263661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88000元作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算;以1188000元作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算;以260615.2元作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算,均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暂计至2020年10月30日利息为262428.82元,此后的利息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要求三聚环保公司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损失20万元、财产保全保险费损失7840元;3.要求三聚环保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3日,华窑中洲公司与三聚环保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华窑中洲公司向三聚环保公司出售两套“蒸汽养生装置”,单价198万元,两套396万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之前;质量保修期:如未有特殊约定,货物的质量保修期为自项目整体装置投运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按节点分步付款;合同在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2017年11月10日,三聚环保公司商务联系人李慧茹通过电子邮件书面通知华窑中洲公司提交“蒸汽养生装置”的“最终交工材料”;同月15日,李慧茹又通知华窑中洲公司发货并限定于2017年11月21日前货到现场。该两套蒸汽养生设备全部按期到达现场后,同月29日,李慧茹再次书面通知华窑中洲公司补充完善两份资料,并指出“本资料是货到付款的依据”,华窑中洲公司亦全部补充完善并邮寄给李慧茹。该两套蒸汽养生装置已于2018年2月底前全部制作安装完成在华窑中洲公司指定的项目地点:山西省孝义市梧桐煤化工业园区新禹焦化厂内。但是华窑中洲公司的该项目合作单位孝义市鹏飞实业有限公司一直未安排该设备投入生产。2017年6月23日,三聚环保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北京宝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也向华窑中洲公司订购了同样的蒸汽养生设备两套,早已投入生产,设备质量合格且货款已付清。按照华窑中洲公司与三聚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的约定,现质保期满已一年多,华窑中洲公司多次向三聚环保公司讨要后续的设备款并于2019年10月17日通过《律师函》向三聚环保公司催讨款项,三聚环保公司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
三聚环保公司答辩称,对华窑中洲公司起诉事实无异议,不同意承担华窑中洲公司律师费损失、财产保全保险费损失。
华窑中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聚环保公司对华窑中洲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3日,华窑中洲公司(卖方)与三聚环保公司(买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出售两套蒸汽养生装置;总价款396万元,含17%增值税;交货时间:2017年9月12日前,具体时间以买方书面通知为准;交货地点:山西省孝义市梧桐煤化工业园区新禹焦化厂内;货物的质保期为自项目整体装置投运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合同生效后,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即1188000元,设备到货满足买方要求后,买方支付给卖方1188000元,整个项目开车正常运行一个月后,买方收到卖方合同总价的全额发票(17%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买方付款1188000元,余款396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三聚环保公司向华窑中洲公司支付了合同预付款1188000元。
2017年11月10日,三聚环保公司通知华窑中洲公司于同年11月14日交付蒸汽养生装置的最终交工资料;同年11月15日,三聚环保公司通知华窑中洲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前交货并提交《设备发货清单》。华窑中洲公司如期履行了交货义务,货物于2018年2月底前安装完毕。三聚环保公司认可因业主原因,设备未组织验收、未安排投产。2019年10月17日,华窑中洲公司委托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向三聚环保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货款,三聚环保公司拖欠货物未付。
华窑中洲公司未向三聚环保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税率改革,华窑中洲公司无法向三聚环保公司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诉讼中已向三聚环保公司开具税率为13%的金额为3824615.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华窑中洲公司与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所代理本案诉讼,为此应于合同签订后的三日内向该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于一审开庭前支付10万元。华窑中洲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向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0万元,于2021年1月18日支付律师费10万元,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向华窑中洲公司开具了两张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华窑中洲公司与三聚环保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本院认定有效。华窑中洲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三聚环保公司拖欠华窑中洲公司货款未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华窑中洲公司有权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华窑中洲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合同约定设备到货满足三聚环保公司要求后付款30%,但货到后三聚环保公司未组织验收,怠于履行义务,货物于2018年2月底完成调试,本院酌定该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为2018年3月1日;合同约定整个项目开车正常运行一个月后,三聚环保公司收到全额发票后付款30%,整个项目至今未开车运行,责任虽不在三聚环保公司,但货物的质保期早已届满,三聚环保公司拖欠该部分货款,有悖公平原则,三聚环保公司应于质保期满后支付该部分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酌定该部分利息起算日期与华窑中洲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利息起算日期一致。综上,本院对于华窑中洲公司主张的截至2020年10月底的利息数额予以调整。合同约定败诉方承担律师费,华窑中洲公司与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费数额合理,故对华窑中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予以支持。因诉讼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属于华窑中洲公司合理损失,对华窑中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本院依据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冈市华窑中洲窑炉有限公司货款2636615.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截至2020年10月底的利息共计187034.97元,自2020年11月1日起,以263661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冈市华窑中洲窑炉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0万元、财产保全保险费损失7840元;
三、驳回原告黄冈市华窑中洲窑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黄冈市华窑中洲窑炉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黄冈市华窑中洲窑炉有限公司负担40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4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凤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