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华窑中洲窑炉有限公司

黄冈市华窑中洲窑炉有限公司与萍乡市隆坤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鄂0704民初1784号
原告黄冈市华窑中洲窑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诉被告萍乡市隆坤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坤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侯焕,被告隆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洲公司与被告隆坤公司签订的《鄂钢棒二加热炉改造性大修工程中预热炉砌筑、结构、管道、设备安装及附属设施施工总承包合同》、《技术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增补15万的工程的事实均认可,故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161万元。虽涉案工程总造价确定,但中洲公司并未全面履行合同,部分工程未完工即退场,如清钢支架等,对该事实中洲公司在庭审时予以确定。中洲公司以其提供的一份“朱龙发”签字的《鄂钢工程费用明细》作为结算依据,但在该明细表上除对161万元的工程总造价确认,同时还对隆坤公司垫付费用451478.00元作出确认,故在中洲公司无法提供有效结算凭证的情况下,简单以工程总造价161万元扣减已支付工程款100万元,而要求隆坤公司支付61万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其要求隆坤公司支付旅差费,亦无证据证实,故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原告中洲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七,被告隆坤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三、四,因对方当事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真实客观,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中洲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因该合同既未加盖公司印章,亦无代理人签名,为空白合同,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五,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明细上签名人“朱龙发”的身份不明,且“朱龙发”未到庭,无法证实签名的真实性,故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六,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其客观真实性,故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八,对被告认可的照片予以采信;对于其他照片,因照片既无时间亦无地点,且无法核实照片上人物的身份,故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隆坤公司提供的证据大多为非正式发票,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2月24日,原告中洲公司(乙方)与被告隆坤公司(甲方)签订《鄂钢棒二加热炉改造性大修工程中预热炉砌筑、结构、管道、设备安装及附属设施施工总承包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承包,合同价款按承包内容包干使用,合同总价146万元,其中材料费50万元(含17%增值税),建安费96万元(含建安税);设备材料款支付:无预付,乙方制作完毕后,甲方派人去乙方厂内验收合格后付30%,货到施工现场付3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30%,留10%质保,质保期一年;建安费支付:采取按进度支付方式,炉底、炉墙砌筑完成后付30%,炉顶浇注完成、烟道砌筑完成后付30%,剩余工程内容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乙方开具全额建安税发票后付30%,留10%质保,质保期一年;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工程,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逾期15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另行聘请人员完成本工程,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协议还就其他方面作出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补充部分工程,补充工程价款15万元。隆坤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由于工程付款以及工程施工过程中沟通等问题,中洲公司在未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即离场。此后,由于工程款未付清引起纠纷。
驳回原告中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932.00元减半收取4,966.00元,由原告中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李 婷
书记员 :何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