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203执异69号
申请人:***,女,198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阳,吉林市龙潭区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申请执行人:黄冈市华窑中洲窑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
法定代表人:余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孟春,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吉林市亿成石油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倪士全。
被执行人:吉林神驭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倪世华。
被执行人:吉林市铭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倪世华。
被执行人:倪士全,男,1962年6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在本院执行黄冈市华窑中洲窑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华窑公司)与吉林市亿成石油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成公司)、吉林神驭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驭公司)、吉林市铭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山公司)、倪士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吉民终58号)中,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将(2017)吉0203执56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23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申请执行人将被执行人亿成公司、神驭公司、铭山公司、倪士全的执行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就债权人黄冈华窑公司享有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58号民事判决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2民终1350号民事判决书、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3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现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为***。
本院查明,黄冈华窑公司与亿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吉民终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亿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黄冈华窑公司工程款3,016,892元及自2011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6)吉0203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倪士全、铭山公司、神驭公司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亿成公司的给付义务向黄冈华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7年7月6日以(2017)吉0203执561号立案执行。
另查明,2021年9月23日,申请人***与黄冈华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黄冈华窑公司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58号民事判决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2民终1350号民事判决书、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3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及执行阶段的相关权益转让予申请人***。2021年11月9日,***在《吉林日报》对债权转让内容进行了公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黄冈华窑公司作为涉案申请执行人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58号民事判决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2民终1350号民事判决书、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3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及执行阶段的相关权益转让予申请人***,并已向被执行人告知债权转让事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债权受让人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2017)吉0203执56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变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3执56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兵人民陪审员黎亚杰人民陪审员范煜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刘 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