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华窑中洲窑炉有限公司

海城海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黄冈市某窑中洲窑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3民终4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海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牌楼镇杨家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财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冈市某窑中洲窑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宝塔大道。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商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城海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冈市某窑中洲窑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3)辽0381民初4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本案中海某公司主张3#、4#竖窑维修费用为1,021,800.5元,根据《维修协议》应从给付某窑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某窑公司主张海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维修费用,也未经某窑公司的人员现场确认。本院二审期间,海某公司申请对3#、4#竖窑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于该争议事实直接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你院在重审中应当查明双方当事人如何履行《维修协议》,并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后,依据鉴定结论再予以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3)辽0381民初40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海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海城海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