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3民终4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海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牌楼镇杨家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财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冈市某窑中洲窑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宝塔大道。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商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城海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冈市某窑中洲窑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3)辽0381民初4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本案中海某公司主张3#、4#竖窑维修费用为1,021,800.5元,根据《维修协议》应从给付某窑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某窑公司主张海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维修费用,也未经某窑公司的人员现场确认。本院二审期间,海某公司申请对3#、4#竖窑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于该争议事实直接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你院在重审中应当查明双方当事人如何履行《维修协议》,并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后,依据鉴定结论再予以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3)辽0381民初40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海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海城海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