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2民终29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石油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倪士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男,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华窑中洲窑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成石油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冈市华窑中洲窑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窑中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3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亿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亿城公司已充分举证证明华窑中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认定亿城公司拆除隧道窑系因厂区拆迁不属实。
华窑中洲公司书面辩称,亿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亿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华窑中洲公司赔偿因隧道窑施工质量不合格给亿成公司造成的配套设施损失5398425元、人工损失费171216元,共计556964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5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6月6日,亿成公司与华窑中洲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华窑中洲公司为亿城公司建设三条隧道窑;华窑中洲公司从2010年6月15日开始对第一条窑炉进行施工建设,于2011年春节后撤出施工场地,没有再行恢复施工,当时仅建一个窑炉,且尚未完全竣工;2011年7月4日,亿城公司与化工园区建设开发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亿城公司将亿成石油焦项目厂区内投资建设的建(构)筑物等设施(剔除可移动设备)以及在化工园区内投资建设的其他有关设施的产权移交给化工园区建设开发公司的补偿价值为4600万元;2011年8月,亿城公司因厂区拆迁而拆除华窑中洲公司已经建设部分的隧道窑炉。此外,该判决书认为,亿城公司、华窑中洲公司双方各自均未证明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和违约责任,且通过各自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而解除了承包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亿城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为华窑中洲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亿城公司将华窑中洲公司已建隧道窑拆除,从而导致亿城公司建设的配套设施也予以拆除,造成亿城公司损失配套设施价值及人工费,但(2016)吉民终58号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华窑中洲公司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其他违约情形,而认定亿城公司拆除隧道窑系因厂区拆迁,且该判决认为亿城公司、华窑中洲公司双方各自均未证明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和违约责任,且是通过各自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而解除的承包合同,而亿城公司在本案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华窑中洲公司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其他违约情形,故根据证据规则,亿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亿城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亿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87元,由亿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论理认为亿城公司、华窑中洲公司双方各自均未证明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和违约责任,且是通过各自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而解除的承包合同。亿城公司上诉主张华窑中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此主张在该案中已被驳回,且亿城公司至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主张予以证明。其对此次主张的诉讼请求标的额5569641元具体如何计算亦无法说清。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88元,由****成石油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照明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