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4民初1702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1月7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义明,江西秦风(南昌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元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西路454号A栋107室。
法定代表人:吴明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高社会,男,汉族,1971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武,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晶,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元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明防水公司”)、高社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义明,被告高社会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武、刘晶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181844.51元-50000元=131844.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6日在南昌市高新区瑶湖东大道777号新力公园壹号工地施工中,被炸裂的防水胶管击伤右手。伤后送至江西嘉佑曙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1、右手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韧带损伤;2、右手异物残留;3、右手冲击伤。用去医药费74726.51元。经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2000元。事故发生至今,被告除支付了50000元医药费外,原告找被告协商也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很不重视安全生产,在施工中致原告受伤致残,使原告心身受到了极大伤害,原告本身生活困难,后面治疗还需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元明防水公司辩称:一、被告元明防水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是:被告元明防水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方为吴明明。本案原告与被告高社会建立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向被告高社会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元明防水公司并未与被告高社会或原告建立任何关系,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元明防水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元明防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社会辩称:一、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全部由被告高社会承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在原告提出帮忙做补漏工作时,被告高社会已经告知了工作的专业性和危险性,并明确拒绝了原告的帮忙请求,但原告为了将来能赚取这个工作收益强烈要求学习,并承诺自己会小心,被告高社会才答应先让原告学几天,在原告学习的第一天,被告高社会一直在旁指导,告知其器械的操作方法和注意事项,而就在第二天开始工作前,被告高社会先离开去上厕所的五分钟左右的时间内,原告自行操作器械,结果因操作不当被高压器械锁所伤。本案中被告高社会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审查和防护责任,而原告主观上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客观上操作器械不当导致损害发生,因此,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对于自身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庭字第25号)中确定的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情形,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没有达到《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审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和《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试行)》固定的证明要求,应当不予认可。综上,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而非城镇标准计算,即14460元/年×20年×0.1=28920元。三、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调减。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应按照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904元(1680元/月÷30×34天)。护理费:参考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3486.26元(37426元/年÷365×34天)。营养费:20元/日×34日=680元。交通费:10元/日×34日=340元。四、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以及该鉴定报告认定的后续治疗费,被告高社会依法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主张181844.51元损害赔偿金额(包括吴明明已经一次性支付的50000元和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131844.51)过高,被告高社会依法只承担共计116456.77元损失40%的损害赔偿责任,即46582.708元,减去吴明明已经预先支付的50000元,被告高社会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请依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辩称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证明、新力公园壹号地下室堵漏合同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元明防水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成立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明明,经营范围为建筑防水、堵漏、防水材料销售等。
2019年1月5日,吴明明(甲方)与被告高社会(乙方)签订《新力公园壹号地下室堵漏合同》约定,被告高社会承包新力公园壹号地下室底板漏水注浆堵漏施工,包人工及工具;材料由甲方提供。被告为完成该项目工程施工雇请原告提供劳务,口头约定做一天200元,包中餐。原告在工地上做了七天杂活,第八天跟着被告高社会学习“高压灌注机”施工操作。第九天,即:2019年3月6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独自操作“高压灌注机”施工时,被机器上的防水胶管突然破裂击伤右手受伤,原告伤后即被送至江西嘉佑曙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原告伤情诊断为:1、右手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韧带损伤;2、右手异物残留;3、右手冲击伤,共用去医药费74726.51元。被告高社会垫付了20000元医药费,被告元明防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明明垫付了30000元医药费。事后,被告高社会出具书面签名文字内容载明:原告于2019年3月6日上午10点左右,在给被告高社会打工过程中,被注有高压胶的器械破裂炸伤,右手伤的比较严重,受伤工地为新力公园壹号。为确定伤情及损失情况,诉前原告自行委托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和致伤方式鉴定,2019年6月14日,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开元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0601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损伤异物击伤作用可以形成。2、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3、原告自损伤之日起,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4、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两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没有异议;认为“三期”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期依法规定为定残前一日计算。
庭审中,被告高社会称,“高压灌注机”系补漏专业设备,操作上有(压力表)要求、有风险,要熟悉操作规程。机器是自己在市场上购买的没有提供发票及说明书、合格证等相关依据。原告自认从未接受过“高压灌注机”操作培训,不知晓机器操作安全规范与要求。原告陈述,被告高社会只是第一天几个小时教原告如何操作机器,原告边看边学做操作机器,知道操作机器有风险。第二天,自己单独操作机器不久就发生事故受伤。此外,原告在操作机器时未对机器进行检查,亦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称长期在外打工居住在儿子刘超群所有的南昌市西湖区兰宫路269号【正荣御峰小区】5#楼二单元2801室,有南昌县幽兰镇流芳村南刘芳村民委员会和南昌县幽兰镇人民政府盖章及正荣御峰物业小区证明,但其未提供城镇暂住登记信息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应当如何认定。被告元明防水公司系具备经营建筑防水、堵漏工程的公司,其辩称,新力公园壹号地下室堵漏工程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如涉案工程不是发包给被告元明防水公司,而是吴明明个人承接的工程项目,被告元明防水公司或法定代表人吴明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明与被告高社会签订的《新力公园壹号地下室堵漏合同》应为该公司的行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与答辩,可以认定被告元明防水公司将其承接的新力公园壹号地下室堵漏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高社会,被告高社会为完成堵漏工程雇佣了原告从事具体施工,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被告高社会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高社会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受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社会既不是被告元明防水公司的员工,也不具备堵漏作业相关知识的人员。本次事故的发生,说明被告高社会所做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其提供的机器设备亦不能证明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被告元明防水公司将堵漏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高社会完成,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转包业务的被告高社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元明防水公司应与被告高社会对原告受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知道机器操作有风险,在没有熟练掌握机器操作能力和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操作机器发生事故,以致身体受到伤害,其自身存在过于自信的过错,对自身损害也应当承担部分过错责任。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高社会应就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80%,原告承担20%为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系南昌县幽兰镇农村户籍,其在涉案工地(南昌市)做工第九天就受伤,原告提供的物业开具的居住证明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村委会和镇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也仅能证明其外出打工,并不能证明其为失地农民和收入来源于城镇,且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故两被告辩称,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4726.51元,系其合理支付,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的休息期本应参照出院医嘱,但原告的出院医嘱并未载明休息期,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对劳动影响较大,本院认为其误工期可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9年3月6日至6月13日,总计100天;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故本院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即年工资4700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7000元÷365天×100天)12876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819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7638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依据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等级为十级,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4460元/年×20年×0.1)28920元;4、护理费。原告的出院医嘱并未载明护理期,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应为住院期间,即34天,护理费标准应按每天102.54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2.54元×34天)3486.3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4天)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并未载明护理期,故其营养期应依法认定为住院期间,即34天,营养费标准应按每天20元计算,故营养费应为(20元×34天)680元;7、交通费。原告在治疗期间,其亲属往来于医院,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8、后续治疗费。因原告申请的后续治疗费鉴定与原告伤情需后续治疗有关,依据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情支持2500元。
以上款项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共计126588.87元,应由被告高社会承担其中的80%,即101271.1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再扣除两被告已垫付的费用50000元,被告高社会还应赔偿53771.10元,被告江西元明防水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社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53771.10元;
二、被告江西元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7元,减半收取1468.5元,由原告***负担1018.5元,被告江西元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高社会负担450元;鉴定费3200元,由原告***负担640元,被告江西元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高社会负担2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涂建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戈
书 记 员 李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