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广东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8民初2105号
原告:***,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男,194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陈金红,女,194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张翠香,女,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张粤,男,200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良边村冠乐花园**202。
法定代表人:李陶平。
被告:李运生,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晓杰,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金红、张翠香、张粤诉被告广东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达公司)、李运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红、张翠香、张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被告勤达公司、李运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红、张翠香、张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勤达公司向***、***、陈金红、张翠香、张粤支付凤凰健身会所拆迁工程款10万元;2.勤达公司向***、***、陈金红、张翠香、张粤退还保险费1000元;3.勤达公司向***、***、陈金红、张翠香、张粤支付利息(利息以101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14日到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李运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勤达公司和李运生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张凤规与广州恒一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一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恒一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凤名一街10号凤凰健身会所三层的拆迁工程承包给张凤规进行施工,但恒一公司必须与具有拆迁资质的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为了顺利承接案涉工程,张凤规于2019年3月1日与广东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安全管理协议》,约定由张凤规以勤达公司名义开展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同时张凤规向勤达公司支付相应管理费,有关该工程施工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均由张凤规自行承担,实际上就是张凤规借用勤达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且双方之前曾有过多次合作,均是采用此种方式。2019年3月6日,恒一公司与勤达公司签订《拆房工程协议书》,约定恒一公司将凤凰健身会所三层的室内外装修及刚构天面拆迁工程委托给勤达公司进行施工,除案涉工程拆除后废品归勤达公司(实际是张凤规)进行处置外,恒一公司同意另行向勤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张凤规带人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2019年5月14日,恒一公司向勤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依约勤达公司应在收到该10万元后立即将款项支付给张凤规,但勤达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尚未支付。2019年6月11日,张凤规不幸因意外去世。本案***系张凤规的妻子、***系张凤规的父亲、陈金红系张凤规的母亲,张翠香系张凤规的女儿、张粤系张凤规的儿子,由于张凤规现已去世,且其生前未有遗嘱,依法应当由其第一序位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其对两被告的合法债权。五人作为张凤规第一序位的法定继承人,均未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依法享有本案的诉权,系本案适格的原告。勤达公司在代收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后长期非法占用拒不返还,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及利息。李运生在双方达成合作时系勤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实际控制人,且其与公司财产经常混同,故被告二应当与被告一就案涉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支持五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勤达公司、李运生辩称:一、涉案工程款10万元应归勤达公司合法所有,《项目安全管理协议》未约定工程款由张凤规收取,勤达公司不存在占用工程款的情况,该工程款与张凤规及五原告无关。根据《拆房工程协议书》可知,涉案工程款是由勤达公司收取,未约定工程款归张凤规所有。工程完工后,勤达公司开具对应的工程款发票,税费也由勤达公司承担,后恒一公司将款项转账至勤达公司公账。且张凤规也未向勤达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其清除各自的利益分配。实际上双方的合作模式是,工程款归勤达公司所有,工程拆除后的废料变卖款归张凤规所有。二、李运生是勤达公司的员工,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五原告要求李运生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0日,勤达公司(甲方)与张凤规(乙方)签署《项目安全管理协议》,约定以下内容:双方就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凤名一街10号凤凰健身会所三层拆除工程签订本管理协议,甲方负责工程技术及监督等,乙方负责施工及安全责任;甲方向乙方收取管理费3000元,不包含税费,于合同签订后3天内付清;保险费3000元,甲方代收并代缴,多退少补,于签订该协议当时支付等内容。合同落款甲方处有勤达公司的盖章、李运生的签名,乙方处有张凤规的签名。合同另附《法定代表人委托书》,载明张凤规为勤达公司合法代理人,其有权在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凤名一街10号工程以本单位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等内容,落款的法定代表人处有李运生的签名。同日,张凤规通过微信向李运生转账3000元。2019年2月22日,张凤规通过微信向勤达公司的员工吴倩倩转账3000元的保险费。
2019年3月6日,恒一公司(甲方)与勤达公司(乙方)签订《拆房工程协议书》,约定以下内容:甲方将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凤名一街10号凤凰健身会所三层给乙方拆除,废品及所有的垃圾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自行出卖,并作为乙方的人工费及机械费等;甲方补回乙方清理垃圾、运输、吊车、人工费、室内搭棚、排水沟开挖等费用工程款10万元给乙方等内容。
2019年4月12日,勤达公司向恒一公司开具了工程款发票10张,每张发票均载明工程款1万元并包含税费291.26元。2019年5月14日,恒一公司向勤达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工程款。
另查明,张凤规于2019年6月11日去世,原告***为张凤规的父亲,原告陈金红为张凤规的母亲,原告***是张凤规的妻子,原告张翠香是张凤规的女儿,原告张粤是张凤规的儿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项目安全管理协议》、《拆房工程协议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证书》、村委会的《证明》及微信记录,被告提交的发票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五原告另举证:1、《个人明细对账单》、勤达公司在另案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李运生与勤达公司的财务混同;2、李运生与张凤规的微信记录、吴倩倩与张凤规的聊天记录等,拟证明张凤规已经将管理费和保险费支付给勤达公司。被告勤达公司另举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拟证明因本案工程签订监理合同,并约定监理费用4万元。
庭询中,关于张凤规与勤达公司关系,五原告主张二者是挂靠关系,勤达公司主张是类似于挂靠的合作关系,但确认张凤规借用了勤达公司的资质,10万元是勤达公司应收取的挂靠费用;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工程开发票支出的税费为2912元,五原告同意在本案工程款扣除税费2912元。
庭审后,被告勤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载明:吴倩倩于2019年2月22日收取张凤规的3000元是涉案工程的保险费,后其购买保险花费2000元;李运生于2019年2月20日收取张凤规的3000元是本案工程的费用,但不是挂靠费,是勤达公司向张凤规提供资料、报价单、施工方案所收取的劳务费;勤达公司确认收取了张凤规的保险费,但未收取挂靠费。
本院认为,关于张凤规与勤达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定二者实为挂靠关系,张凤规为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凤名一街**凤凰健身会所**拆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张凤规系借用勤达公司的资质承接涉案工程,张凤规与勤达公司签订的《项目安全管理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应属无效。
因张凤规系涉案拆迁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且已施工完毕,勤达公司应将其收取恒一公司的工程款转交给张凤规。勤达公司抗辩称合同未约定工程款应由张凤规收取及10万元系挂靠费,并抗辩认为双方的合作模式是工程款归勤达公司所有,工程拆除后的废料变卖款归张凤规所有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五原告同意在应收的10万元工程款中扣除税费2912元,系五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故勤达公司应向张凤规的继承人即五原告支付97088元。关于保险费问题,勤达公司确认收取了张凤规3000元保险费,购买保险支出2000元,故应返还1000元给五原告。
关于利息。勤达公司无故占用款项,应向五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五原告主张自恒一公司向勤达公司付款之日起算。对此,本院认为,张凤规系借用勤达公司资质施工,其《项目安全管理协议》应属无效,故勤达公司向张凤规退还款项的时间不确定,且张凤规和五原告也未举证其向勤达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利息应自本案立案之日起算较为适宜。因此,利息应以上述两笔款项即98088元为本金,自2020年2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勤达公司实际向五原告退还上述款项之日止。至于五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金额范围以外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五原告主张李运生与勤达公司财产混同,要求李运生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金红、张翠香、张粤退还工程款97088元;
二、被告广东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金红、张翠香、张粤退还保险费1000元;
三、被告广东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金红、张翠香、张粤支付利息(利息98088元为本金,自2020年2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至实际退还款项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陈金红、张翠香、张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被告广东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蓓蓓
二〇二〇年五月××日
书记员  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