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4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良边村冠乐花园D幢202。
法定代表人:李陶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晓杰,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再春,男,194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红,女,194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香,女,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粤,男,200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运生,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晓杰,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再春、陈金红、张翠香、张粤及原审被告李运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8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庞智雄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勤达公司及原审被告李运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晓杰律师、被上诉人***、张再春、陈金红、张翠香、张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勤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再春、陈金红、张翠香、张粤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拆房工程协议书》可知,涉案工程款10万元系由勤达公司收取,归勤达公司合法所有。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勤达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开具对应工程款发票,税费由勤达公司承担。后广州恒一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一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转账至勤达公司公账。《项目安全管理协议》未约定工程款10万元归张风规所有,勤达公司不存在占用工程款的情况,该工程款与张凤规、***、张再春、陈金红、张翠香、张粤无关。张凤规在4月初工程完结后到其意外去世期间,未向勤达公司主张过工程款,系因为张凤规清楚各自的利益分配。实际上双方的合作模式是,发包方支付的项目工程款归勤达公司所有,工程拆除后的废品废料变卖款项归张凤规所有。上述事实可从起诉状、《项目安全管理协议》第5条佐证。如按***、张再春、陈金红、张翠香、张粤所述,工程款、废品废料都归张凤规所有,勤达公司不仅毫无利润可言,还要承担开具发票的税费,明显与事实、逻辑不符。故***、张再春、陈金红、张翠香、张粤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
***、张再春、陈金红、张翠香、张粤辩称,张凤规与勤达公司签订《拆房工程协议书》,勤达公司应向***、张再春、陈金红、张翠香、张粤支付费用。工程的全部费用是由张凤规支付,勤达公司拖欠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工程由张凤规完成,勤达公司只是签字盖章和开具发票,双方属于挂靠关系。而且张凤规与勤达公司有多次合作,没有出现收取款项后不给费用的情况,勤达公司是看张凤规突然去世才不给工程款的。李运生称会返还款项,但是一直拖欠。因此,工程款应归张凤规的合法继承人所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李运生述称,对勤达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张再春、陈金红、张翠香、张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勤达公司向***、张再春、陈金红、张翠香、张粤支付凤凰健身会所拆迁工程款10万元;2、勤达公司向***、张再春、陈金红、张翠香、张粤退还保险费1000元;3、勤达公司向***、张再春、陈金红、张翠香、张粤支付利息(利息以101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14日到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李运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2月20日,勤达公司(甲方)与张凤规(乙方)签署《项目安全管理协议》,约定以下内容:双方就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凤名一街10号凤凰健身会所三层拆除工程签订本管理协议,甲方负责工程技术及监督等,乙方负责施工及安全责任;甲方向乙方收取管理费3000元,不包含税费,于合同签订后3天内付清;保险费3000元,甲方代收并代缴,多退少补,于签订该协议当时支付等内容。合同落款甲方处有勤达公司的盖章、李运生的签名,乙方处有张凤规的签名。合同另附《法定代表人委托书》,载明张凤规为勤达公司合法代理人,其有权在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凤名一街10号工程以本单位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等内容,落款的法定代表人处有李运生的签名。同日,张凤规通过微信向李运生转账3000元。2019年2月22日,张凤规通过微信向勤达公司的员工吴倩倩转账3000元的保险费。
2019年3月6日,恒一公司(甲方)与勤达公司(乙方)签订《拆房工程协议书》,约定以下内容:甲方将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凤名一街10号凤凰健身会所三层给乙方拆除,废品及所有的垃圾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自行出卖,并作为乙方的人工费及机械费等;甲方补回乙方清理垃圾、运输、吊车、人工费、室内搭棚、排水沟开挖等费用工程款10万元给乙方等内容。
2019年4月12日,勤达公司向恒一公司开具了工程款发票10张,每张发票均载明工程款1万元并包含税费291.26元。2019年5月14日,恒一公司向勤达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工程款。
张凤规于2019年6月11日去世,张再春为张凤规的父亲,陈金红为张凤规的母亲,***是张凤规的妻子,张翠香是张凤规的女儿,张粤是张凤规的儿子。
一审诉讼中,***、张再春、陈金红、张翠香、张粤另举证:1、《个人明细对账单》、勤达公司在另案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李运生与勤达公司的财务混同;2、李运生与张凤规的微信记录、吴倩倩与张凤规的聊天记录等,拟证明张凤规已经将管理费和保险费支付给勤达公司。勤达公司另举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拟证明因本案工程签订监理合同,并约定监理费用4万元。
一审庭询中,关于张凤规与勤达公司关系,***、张再春、陈金红、张翠香、张粤主张二者是挂靠关系,勤达公司主张是类似于挂靠的合作关系,但确认张凤规借用了勤达公司的资质,10万元是勤达公司应收取的挂靠费用;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工程开发票支出的税费为2912元,***、张再春、陈金红、张翠香、张粤同意在本案工程款扣除税费2912元。
一审庭审后,勤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载明:吴倩倩于2019年2月22日收取张凤规的3000元是涉案工程的保险费,后其购买保险花费2000元;李运生于2019年2月20日收取张凤规的3000元是本案工程的费用,但不是挂靠费,是勤达公司向张凤规提供资料、报价单、施工方案所收取的劳务费;勤达公司确认收取了张凤规的保险费,但未收取挂靠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凤规与勤达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定二者实为挂靠关系,张凤规为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凤名一街10号凤凰健身会所三层拆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张凤规系借用勤达公司的资质承接涉案工程,张凤规与勤达公司签订的《项目安全管理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应属无效。
因张凤规系涉案拆迁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且已施工完毕,勤达公司应将其收取恒一公司的工程款转交给张凤规。勤达公司抗辩称合同未约定工程款应由张凤规收取及10万元系挂靠费,并抗辩认为双方的合作模式是工程款归勤达公司所有,工程拆除后的废料变卖款归张凤规所有等,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再春、陈金红、张翠香、张粤同意在应收的10万元工程款中扣除税费2912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勤达公司应向张凤规的继承人即***、张再春、陈金红、张翠香、张粤支付97088元。关于保险费问题,勤达公司确认收取了张凤规3000元保险费,购买保险支出2000元,故应返还1000元给***、张再春、陈金红、张翠香、张粤。
关于利息。勤达公司无故占用款项,应向***、张再春、陈金红、张翠香、张粤支付利息。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张再春、陈金红、张翠香、张粤主张自恒一公司向勤达公司付款之日起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张凤规系借用勤达公司资质施工,其《项目安全管理协议》应属无效,故勤达公司向张凤规退还款项的时间不确定,且张凤规和***、张再春、陈金红、张翠香、张粤也未举证其向勤达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利息应自本案立案之日起算较为适宜。因此,利息应以上述两笔款项即98088元为本金,自2020年2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勤达公司实际向***、张再春、陈金红、张翠香、张粤退还上述款项之日止。至于***、张再春、陈金红、张翠香、张粤主张超出上述金额范围以外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张再春、陈金红、张翠香、张粤主张李运生与勤达公司财产混同,要求李运生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勤达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再春、陈金红、张翠香、张粤退还工程款97088元;二、勤达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再春、陈金红、张翠香、张粤退还保险费1000元;三、勤达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再春、陈金红、张翠香、张粤支付利息(利息98088元为本金,自2020年2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至实际退还款项之日止);四、驳回***、张再春、陈金红、张翠香、张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勤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勤达公司与张凤规签订的《项目安全管理协议》及所附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书》、恒一公司与勤达公司签订的《拆房工程协议书》,能够证明张凤规借用勤达公司的施工资质和名义承接恒一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的事实成立,故张凤规与勤达公司之间形成施工挂靠关系,张凤规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涉案工程价款10万元在扣除税费后的余额应当归张凤规所有,并由***、张再春、陈金红、张翠香、张粤继承。勤达公司上诉主张与张凤规的合作模式是工程款归其所有,工程拆除后的废品废料变卖款归张凤规所有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且与上述《项目安全管理协议》关于由张凤规负责施工的约定不符,故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勤达公司所述其开具涉案工程价款发票所承担的税费,一审判决已经在勤达公司应付给***、张再春、陈金红、张翠香、张粤的涉案工程价款中扣除。此外,勤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包括了撤销一审判决关于退还保险费及支付欠款利息的部分,但勤达公司未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提出事实和理由,故勤达公司该部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勤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2.20元,由上诉人广东勤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庞智雄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