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本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天本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6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本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路街道人民东路99号长房东郡大厦11层1108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明,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本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本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7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778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本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班组工人为天本公司提供劳务,工人报酬应当由天本公司支付。**与天本公司签订案涉《劳务合作协议》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天本公司与**的工人私自签订《劳动合同》但并未告知**。施工期间**支付工人报酬322235元,而截至2020年6月,天本公司只向**支付款项290800元,**多支付的31435元属于垫付工人报酬,天本公司应当返还。二、天本公司按照与工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工资,这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不符合行情。施工期间工人在**处还有借支款129024元,而在天本公司向工人支付报酬时工人并未告知在**处有借支款的事实,对于天本公司多支付的119797.39元工人工资,**没有过错无须承担责任。三、**班组进场后,购买了施工设备与器具,共支出36758元。**完成基础部分施工后,天本公司没有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导致**无法正常全面施工,没有完成案涉《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也造成上述施工设备及器具损失,该损失应当由天本公司承担。四、**在一审提交相关证据证明2020年3月5日至3月11日,因2、3、4号楼整改,**班组整改产生的施工费用为1万元,天本公司没有支付,一审遗漏该事实没有进行认定,应予纠正。 天本公司辩称,1.**与天本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案涉工人之间系雇佣关系;2.**实际完成施工产生的劳务费为377552.61元,天本公司已直接向**支付款项290800元,天本公司垫付工人报酬206550元,天本公司已累计支付劳务款项497350元,因此天本公司向**超付劳务费款项119797.39元;3.天本公司垫付民工报酬是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整改通知,且在垫付之前已通知**,并要求其一同前往解决案涉民工报酬拖欠问题,**在收到通知后未予以答复,所以天本公司垫付的民工报酬应当由**承担;4.依据2020年4月23日的《进度款申请表》,**主张的1万元整改费用已经计入其劳务款项中。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本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18000元、**代为垫付的工人工资31325元,支付自2020年6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天本公司支付**经济损失36758元。 天本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退还超领的工程款119797.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中建不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天本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建不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将***府项目3#地块外装工程发包给天本公司施工。 2019年12月9日,天本公司(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第一条承包范围***府项目3#地块、(3#楼、10#楼)块外装工程(玻璃幕墙安装工程,铝单板幕墙安装工程,玻璃雨棚安装工程,玻璃采光井安装工程,铝格栅安装工程,金属构架安装工程,金属母提格栅安装工程,2#楼、3#楼、4#楼、10#楼石材安装工程);乙方以包工、包部分辅材的方式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作量;工程进度款每月25号申报,次月20日,按每月甲方审核工程量75%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办理结算30日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 《劳务合作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截至2020年6月5日,天本公司共向**支付劳务款合计290800元。 2020年6月22日,**所在班组向天本公司提交的《进度款申请表》,该申请表对每项单项劳务款进行了详细列明,各单项劳务款总计金额377552.61元。 2020年8月28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发包方中建不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12时前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 2020年9月9日,天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关于尽快解决农民工工资一事告知函》拍照后,通过微信发送给**,该告知函要求**在2020年9月10日同天本公司代表到***人社局协商解决农民工资问题。**收取信息后未作回复。 截至2020年10月15日,天本公司根据***人社局提供的人工工资花名册共向卢海等21名民工发放了人工工资合计2065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劳务合作协议》效力。本案中,**并不具备相应装饰、装修资质,天本公司将案涉幕墙装饰工程发包给**组织施工,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为此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应属于无效。 二、关于案涉项目已施工部分劳务款确定问题。2020年6月22日,**所在班组向天本公司提交的《进度款申请表》中对每项单项劳务款进行了详细列明,系对已施工部分的累计结算,并不存在扣减工程量的情形。故对《进度款申请表》确定的劳务款总计金额377552.61元,依法应认定为已施工部分劳务款。**抗辩已施工部分劳务款超出前述范围,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天本公司是否还应支付**劳务款问题。根据前述认定**已完成施工部分的劳务款总计为377552.61元。本案中,天本公司按***人社局提供的人工工资花名册共向卢海等21名民工发放人工工资合计206550元,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天本公司在向卢海等21名民工发放人工工资时存在不当,品迭天本公司已支付进度款290800元,天本公司已支付的劳务款合计达497350元,超额支付了劳务款119797.39元。**要求天本公司支付劳务款18000元、垫付的人工工资31325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本公司反诉要求**退还超领的劳务款119797.39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案涉幕墙装饰工程**未能继续施工,天本公司是否应赔偿**经济损失问题。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未能继续施工应归责于天本公司,故对**要求天本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675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判决:一、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天本公司劳务款119797.39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322元,减半收取计116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47.50元,均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认可其未完成全部施工,实际退场时间为2020年6月初,实际完成总产值与2020年6月22日《进度款申请单》上载明的金额差不多。另,**自述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均由其本人向工人直接发放劳务费,天本公司未参与工人劳务费发放事宜。而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下解决民工报酬问题时,**未回复天本公司信息及参与解决事宜,系因其在外地无法赶回且与天本公司多次协商劳务款项未果导致。 二审另查明,天本公司根据***人社局提供的人工工资花名册共向卢海等20名民工发放了人工工资合计206550元。**在二审中认可该20名工人均为其班组人员,但主张天本公司向前述工人发放人工工资系基于工人与天本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与**无关。 本院认为,**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天本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有关禁止无资质、超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规定,应属无效。虽然案涉协议书无效,但作为协议承包方的**已进行实际施工,其投入的人力物力已经物化入建设成果,其与天本公司达成的劳务费结算合法有效,故**有权依据双方达成的结算金额主张相应工程折价补偿款,但目前天本公司主张已经向**超付了相应款项,并提起反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施工部分对应造价如何认定,是天本公司超付款项还是天本公司欠付款项;2.天本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工人工资31325元及赔偿损失36758元;3.**二审主张的整改费用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处理。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关于**应得劳务款总额。依据**在二审中关于退场时间为2020年6月初以及**对实际完成总产值的认可,一审认定以2020年6月22日《进度款申请表》中确定的劳务款金额377552.61元作为**施工部门对应的造价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天本公司已支付款项金额。对天本公司直接向**支付进度款为290800元,双方均无异议。天本公司还提交证据证明向**班组的20名民工实际代发报酬合计206550元,虽然**抗辩天本公司向工人支付款项系基于天本公司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支付款项不应当由**承担,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天本公司与工人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且**在二审中明确认可前述20名工人均系其班组人员,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系支付工人报酬的责任主体,其前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未到场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处理民工报酬问题,且并无证据证明天本公司在支付款项过程存在不当情形,故天本公司向前述工人支付的款项应当由**承担。结合**应得劳务款及已收取款项情况,一审认定天本公司向**超额支付了劳务款119797.39元,**应当予以返还并无不当。同时,因本院认定了天本公司超付**款项,而**单独以2020年6月22日《进度款申请表》中当期应付款数额主张天本公司应当向其支付18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主张施工期间其向工人支付报酬322235元,而天本公司只向**支付了290800元,故天本公司应当返还**垫付的人工工资31325元。本院认为,**作为承揽工程的施工班组负责人,负有向工人发放报酬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根据其与手下工人的合同关系向工人支付报酬,根据其与天本公司的合同关系领取相应的工程折价款,两者在金额上没有直接关联性,即无论**与天本公司之间的款项结算与支付情况如何,均不影响其作为班组负责人向工人支付报酬的责任。且**在二审中也承认施工期间均由其本人向工人发放工资,天本公司未参与其向工人发放报酬事宜。故**主张应当由天本公司支付工人报酬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主张的因天本公司原因无法进行后续施工导致的损失3675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审中举示数份送货单证明购买施工材料产生的费用,但送货单上载明的时间均在**施工期间内,不足以证明前述费用系**未进行后续施工产生的损失,且**亦无证据证明无法进行后续施工系天本公司的原因导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主张天本公司尚欠付其1万元整改费用的问题,因**的该项诉请并未包含在其一审诉请中,天本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不愿意一并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对于**的该项诉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田 笛 审 判 员  赵 韬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