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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823民初1000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文,男,195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内蒙古畅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团结南路糖厂新家属楼11号门点。
法定代表人:朱建文,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梅,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万德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巴音镇盘龙园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斌。
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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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丙88号801。
法定代表人:蒋万民。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畅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隆公司)、内蒙古万德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隆公司)、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第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文、被告畅隆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德隆公司、中交第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内蒙古畅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劳务费共计81440元,被告内蒙古万德隆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原告从被告内蒙古畅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位于乌拉特前旗××××标段工程,主要工程内容为污水管道铺设、放管、做井及开挖厕所等,约定管道铺设为72元每米,做井为500元每眼,厕所拆除1500元每座,开挖厕所基础500元每座。双方对工程标准达成合意后,原告雇佣工人开始入场施工,至2020年11月份施工完毕时,原告完成工量管道铺设1320米,做井39眼,开挖厕所基础3个,拆除旧厕所1座,以上工程共117540元。之后为做防水,原告代被告垫付了本应由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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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的防水拉水费用3000元。后经原告了解,所承包工程的总承包方为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其将全部工程肢解拆包后又将部分发包给了被告内蒙古万德隆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万德隆工程有限公司肢解拆包后又将其中一部分发包给了内蒙古畅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被告之间存在违法发包行为。工程完工后,被告畅隆公司支付27000元,后又支付了12100元,其余劳务费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畅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文尽快支付剩余劳务费,但其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畅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理由如下:2020年,被告中交第三公司将位于乌拉特前旗××××标段工程中的管网工程劳务分包被告万德隆公司,万德隆又将部分工程分给被告畅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畅隆公司拟将承包的劳务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也即污水管道铺设、放管、开挖厕所等工程内容。但原告仅完成一小部分的工程量后,因原告没有施工工人,便于2020年的9月初撤离了工地。原告离开工地时,对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双方未进行结算。2020年冬,原告以被告畅隆公司未付清劳务费为由向前旗劳动部门诉求。因双方形成的承包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本应在完成工程内容且经验收合格的情形下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诉权。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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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未经验收合格。但被告畅隆公司为了息事宁人,在前旗劳动部门的主持下,支付了原告的工人工资12100元以及原告应得其它费用及利润27000元,至此被告畅隆公司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全部付清。而原本承包给原告应由原告完成的工程内容,因原告中途退场,被告又另行包给他人继续施工,并且至今未完工。综上,原告对被告畅隆公司的诉求没有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另外,本案三被告均是具有施工资质的建设工程建设公司,几方的分包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违法分包的情形,故原告对三被告的诉求均应依法全部驳回。
被告万德隆公司、中交第三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本案提供:1、2020年10月22日有武国俊名字的结算单及2020年10月22日有王子杰名字的结算单各一份。2、视频光盘一份,录音光盘两份。对于1号证据,被告畅隆公司不认可,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被告畅隆公司对2号证据中的视频光盘认可。经本院审核认为,该视频系公安机关出警时拍摄的视频,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2号证据中的录音光盘,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被告畅隆公司向本院提供:1、照片7张。2、2020年11月13日**强出具的收条一份以及微信转账截屏一份。原告对1、2号证据不认可,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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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2020年,原告**与被告畅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承包被告畅隆公司位于乌拉特前旗××××标段工程,工程具体内容为污水管道铺设、放管、开挖厕所等。后原告**组织机械、雇佣工人开始施工。在2020年冬,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经乌拉特前旗劳动行政部门调解,被告畅隆公司给原告支付共计391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畅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工程内容,后由原告**组织机械及雇佣工人进行施工,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畅隆公司给付劳务费814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被告畅隆公司不认可,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德隆公司、中交第三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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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9元,减半收取9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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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