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建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建工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牛民初字第65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洪琼,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六权。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工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旭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和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洪琼,被告四川建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签订《彭州市丽春镇3个点位灾后重建统规统建安置房建设项目一标段水电分包合同》,约定彭州市丽春镇3个点位灾后重建统规统建安置房建设项目一标段1#、2#、3#、4#、5#楼施工图内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电安装款252210元。此后,被告先后支付了13万元,尚欠原告12221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水电安装款1222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是事实,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完整工程资料六套,但原告至今拒绝向被告提供合法合理的工程资料。原告在履约过程中,以铁丝线代替10m㎡铜芯线作为电线主线,这在工程上是绝对不允许的,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极易造成安全事故。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若材料抽检不合格,乙方除无条件更换材料或产品,还要承担合同总款50%的违约金。本合同总价为535080元,原告应当承担违约金267540元。故未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22210元,尚不够支付其违约金。综上,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总价值535080元,但原告一直没有组织竣工验收并拒绝向被告送交完整竣工图及竣工资料,使被告无法正常决算,导致被告从2009年至今都没有拿到政府的工程决算款,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在履约过程中视生命为儿戏,以铁丝当电线主线,虽经被告更正,但给被告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远不能支付原告的违约金。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系四川建工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09年7月20日,***与四川建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彭州市丽春镇3个点位灾后重建统规统建安置房建设项目一标段水电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水电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彭州市丽春镇3个点位灾后重建统规统建安置房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范围为彭州市丽春镇3个点位灾后重建统规统建安置房建设项目部施工一标段1#、2#、3#、4#、5#楼施工图内水电安装工程进行分包,其中资料部分只包含水电范围以内的质量、技术资料;承包方式为按水电施工图纸全部内容(1#、2#、3#、4#、5#)水电及强弱电进行分包;开工日期为2009年6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承包方式实行包干价,每平米单价78元,如有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则另定单价进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乙方(***,下同)向甲方(四川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下同)提供完整工程资料六套,面积按业主审计部门审计面积为准,进行决算后,甲方收到上述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累计至工程结算总款的90%。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备案制的要求,收集、整理符合要求的工程备案资料和竣工资料(包括质保资料、质检资料等)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十五日内提交陆套完整的工程备案资料和工程竣工资料交工程总包方进行资料汇总,该工程竣工资料和备案资料必须真实、完整,并满足工程竣工备案的要求;若材料抽检不合格,乙方除无条件更换材料或产品,由此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外,还要承担合同总价款50%的违约金,以及承担由此造成工期延误等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且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水电分包合同》第十一条注明,甲方经办人为***,乙方经办人为***。2011年1月29日,***与***办理结算,并签订《彭州市丽春镇3个点位灾后重建统规统建安置房建设项目一标段***完成水电明细及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确认单》载明:“总承包价为535080元,已付款218600元,代付配电箱款10410元,代购10㎡铜芯线等18560元,甲方用10㎡铜芯线更换乙方用铁丝代替的主线420元,甲方对质检站所发涉及乙方质量问题并要求整改的地方进行整改所用人工工资20000元,合计未支付为252210元。”2011年1月30日,***向四川建工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已与贵项目部终止彭州市丽春镇3个点位灾后重建统规统建安置房建设项目一标段《水电分包合同》,贵项目部已与我(***)本人办理完相关结算,结算费用余款为250000元,本次支付100000元,待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后再支付150000元。本人(***)特此承诺,至余款付完后,所有与本项目部有关的人工费、材料费等一切费用与贵项目部无关,如出现闹事行为,由我(***)承担一切法律、经济责任。”2012年1月21日,***向四川建工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彭州项目人工费(水电工程款)30000元。”
另查明,彭州市丽春镇3个点位灾后重建统规统建安置房建设项目一标段1#、2#、3#、4#、5#楼已于2010年8月20日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组织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现彭州市审计局正在对该项目进行审计。2013年5月30日,彭州市城乡建设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彭州市丽春镇3个点位灾后重建统规统建安置房建设项目一标段未在彭州市城乡建设局履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再查明,***系自然人,不具有水电安装分包企业资质。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水电分包合同》、《确认单》、《承诺书》、《借条》、《竣工验收报告》、《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筑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只能将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系自然人,不具备水电安装分包企业资质,其与四川建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与四川建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分包合同》虽系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四川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以***未向其交付工程资料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承诺书》及《借条》,四川建工建设有限公司尚欠120000元未支付给***,故四川建工建设有限公司还应支付***120000元。***系四川建工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其与***签订《水电安装分包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请求***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四川建工建设有限公司称***以铁丝线代替铜芯线作为电线主线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合同总价款50%的违约金,未支付给***的工程款尚不足以支付其违约金等。因四川建工建设有限公司未就此提起诉讼,故本案不予处理,四川建工建设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支付工程款12000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四川建工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判决,减半收取1372元,由四川建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垫付,四川建工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1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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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舒旭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冯施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