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天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中天辉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四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陕0113执3215号
申请执行人西安中天辉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西安四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西安中天辉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四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陕0113民初84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西安中天辉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审查后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113民初841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到本院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未履行债务应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其并未按期主动履行。嗣后,本院遂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责令其不得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也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依法进行了查询,尚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又通过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进行了调查,经反馈被执行人名下并无房产登记。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亦对被执行人的住所进行了实地调查,但是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及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嗣后,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已将该失信名单录入至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由相关部门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本院已将该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书面告知。本案执行标的10462.5元,申请执行人未受偿10462.5元。综上所述,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陕0113执321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文丛达
代理审判员  董 超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