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3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强,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强,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度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辽宁瑞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凡河新区秦淮人家第12幢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00081123247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30号东源大厦综合楼A座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MA3N3PMR9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原审被告辽宁瑞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3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给付***、***工程款是706339.81元及利息(以706339.8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报价利率计算);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返还***、***多付的税费62937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提交的***和**、瑞泰公司的项目经理***之间的微信记录已经充分证明涉案绿化工程款是706339.81元,**和***通知***按706339.81元垫付税费,**庭审时辩称该工程款包含他自己另外施工的工程款,并无任何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尽管在庭审期间**出示其和瑞泰公司之间的结算报告457642.94元,但该价格显然不能作为涉案工程款的认定证据,也被**和***之前已经自认的事实所否定,一审判决却错误认定涉案工程款为457642.94元,进而错误计算**应返还的税费。
**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一致。
瑞泰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对瑞泰公司的判定。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决第二项,改判150000元中介和管理***不予返还;2.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审中,**对于***、***给予1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这15万元,是**作为给***、***介绍高铁绿化工程的中间人和工程具体管理人,***、***给付的中介费和管理费。当初**和***、***约定,***、***只负责工程的清工,对于和瑞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的结算、发票的出具、以及所有工程事务的对接,均有**负责。一审中,瑞泰公司也明确承认和***、***根本不认识。***、***是合伙承接的工程,所以***、***分别给付**75000元中介和管理费,双方之间也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所以不存在劳务押金一说。综上所述,一审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作出了不公正判决,是对**权益的极大侵害,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瑞泰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对瑞泰公司的判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给付工程款、垫付税费及逾期利息等1000000元(截至2022年3月16日);2.判令**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报价利率加付50%计至付清日止);3.判令瑞泰公司、中建路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瑞泰公司、中建路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4日,***与**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潍莱铁路WLTLSG-4标二分部绿化工程施工,工程价款竣工后按现场施工实际工程量计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按***与铁投公司绿化合同的单价结算。工程开工时间为2021年4月14日,预计完工时间为2021年8月30日。庭审中,瑞泰公司认可授权***与**签订该施工合同,***系瑞泰公司的项目经理。
2021年4月16日,***、***与**签订《高铁绿化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包括:1.高铁服务区、2.边坡绿化小苗、3.边坡绿化草种,工程价款竣工后按现场施工实际工程量计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的支付每月按进度拨款70%,剩余工程完成验收再拨25%,共计9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不负责开具施工发票,若**要求开具发票,则由**承担税费。保养期:所有**栽植完毕后,***、***6个月内负责**成活、浇水、除草、剪枝、更换死亡**等。进场时间为2021年4月17日,验收时间为2021年6月17日。***、***支付**现金300000元整,前期先支付150000元,剩余按进度拨款。
庭审中,**认可上述两份施工合同的工程范围一致。
2021年4月16日,***通过妻子**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75000元;2021年4月17日,***通过青岛银行账号转账给**75000元,共计支付150000元。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5月17日,***微信通知**验收数额为706339.81元,2021年5月19日,***通知**转账9%的税费及1%的管理费。**将上述其与***的微信聊天截图发送给了***,2021年5月19日,***通过妻子**账户转账给***40000元,2021年5月20日,***通过妻子**账户转账给***30000元。庭审中,瑞泰公司认可收到该70000元,但视为**支付的费用。2021年10月3日,瑞泰公司与**对绿化工程量进行最终确认,经结算工程价款含税价为457642.94元(含9%税)。2022年1月22日,**出具收条,载明已收到潍莱铁路四标二分部绿化工程工人工资款共计450000元整。庭审中,***、***和**认可双方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已履行完毕,**认可交付时间是2021年10月3日。
***、***当庭撤回对中建路桥公司的起诉,法庭已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主张的工程款的数额;二、**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及利息的计算;三、瑞泰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法院分析如下:
焦点一、**从瑞泰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作为自然人无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与**之间签订的《高铁绿化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瑞泰公司与**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交付,视为验收合格,故**应当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与**未进行结算,***、***主张根据***与**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涉案工程的验收结算数额为706339.81元。**对***、***的该主张不认可,称该706339.81元包括本案的工程,还包括其与***合作的其他工程。**主张按照其与瑞泰公司的绿化工程量最终确认明细确定的457642.94元(含税价)进行结算。法院认为,***虽主张向***转账的70000元系支付本案的税费及管理费,但**并不认可,称该70000元是替其垫付的其他绿化工程的税钱。***与**微信聊天中所称的706339.81元并未明确说明系涉案工程的结算款项,***、***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706339.81元系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故对***、***的主张不予支持。**主张其与瑞泰公司结算的457642.94元(含税价)系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亦不予认可,**与瑞泰公司之间的结算不等同于**与***、***之间的结算,法院对**的该主张不能直接认定。因***、***与**对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工程量亦未进行最终确定,故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现无法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同意支付***、***工程款457642.94元(含税价9%),法院予以支持,剩余工程款待***、***与**结算后,如有超出部分,***、***可另行主张。
根据庭审查明,工程款457642.94元中包含9%的税费,即37787元。***、***实际替**垫付的税费为70000元,故**应返还***、***多垫付的税费32213元。***、***转账给**的150000元,***、***主张系劳务押金,**主张系好处费。因涉案合同未对该150000元的性质作出约定,**主张系好处费于法无据,对***、***的主张予以支持,**应予以返还。***、***主张的夜班施工奖金没有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焦点二、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利息问题,虽然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所涉及的工程已完工并交付,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即***、***。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与**签订的合同有付款时间节点的约定,但因合同无效,不能参照,只能按照法律规定,**认可交付时间是2021年10月3日,故***、***主张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21年10月3日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应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21年10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以457642.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关于本条规定的发包人,应特指建设单位,瑞泰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关于本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从瑞泰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并非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综上,瑞泰公司非本条规定的发包人,***、***亦非本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瑞泰公司主***,***、***要求瑞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57642.9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21年10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以457642.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多付的税费32213元、劳务押金150000元;三、驳回***、***对**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对辽宁瑞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负担4970元,**负担88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1801元,**负担3199元。
二审中,**提交2022年8月11日一审判决后其与***的电话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一审中提到的15万是中介管理费,***同意承担。
***、***质证称,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具备**所主张的证明效力。***受到**威胁和举报废品回收站无环保手续,涉案15万元是劳务押金即质保金,**在与***的另外电话录音中已经明确自认。一审中,**辩称是好处费,但没有证据证明,且***、***已经承担了1%的管理费,**为了达到其非法目的,对***经营的废品回收站进行举报,并威胁和诱骗***进行录音,对该非法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对**提交的电话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对双方签订的案涉《高铁绿化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与**均无施工资质,且系违法分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案涉《高铁绿化合同》系无效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收取***、***支付的15万元款项,不论该15万元是劳务押金还是中介费或管理费,其基于无效合同收取该款项均无合法依据,一审判令**予以返还正确。**提交的其与***一审判决后的电话通话录音,不能证明***明确表示无条件放弃该款项,**主张不应返还该15万元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与**并未进行结算,虽然***与**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所涉工程的验收结算数额为706339.81元,***、***亦根据**的要求,以该数额为基数向***转账70000元税费及管理费,但***与**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不能明确确认该706339.81元系本案工程款的结算金额。退一步讲,即使能够认定该706339.81元系本案工程款的结算金额,也仅是**与瑞泰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不能认定为**与***、***之间的结算金额。因此,在双方案涉工程价款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暂以**同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作出认定和判决,并告知***、***对超出部分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妥。***、***主张案涉工程价款应为706339.81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91元,由上诉人***、***负担5491元,由上诉人**负担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楷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菁
书 记 员 王 繁
书 记 员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