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金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钢银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江阴金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民初26110号之一
原告:上海钢银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军红,执行董事。
被告:江阴金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邓金平。
原告上海钢银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金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钢银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75元、财产保全费1,433元,合计3,408元(原告均已预缴),均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苏光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张霜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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